30年不動產實務從業經驗.專營:持分土地.持分房屋.不動產買賣(台北.新北.桃園)
專業不動產仲介,土地買賣、房屋買賣、持分房屋、持分土地、合建、委建、資產配置、節稅規劃、不動產法律、債權、二胎借款、法拍、公設地、經常點擊,隱藏版商機幫您製造財富!值得深藏#0912-913923 陳總

又一銀行退出台北忠孝東路 酒商、玩具商月租逾25萬搶進駐

2022-08-16 17:05:36經濟日報 記者朱曼寧/即時報導

據實價登錄,位於市府商圈的忠孝東路五段,今年2月、3月成交兩筆交易,分別是月租24.5萬元、每坪7940元以及月租25萬元、每坪7795元的店面,租金行情創下今年信義區實價次高、第三高價紀錄。

此次交易的忠孝東路五段1-4號、1-2號原為開業達25年的彰銀永春分行的店面,因租約屆期且房東擬將房屋恢復原格局,今年已經搬遷至附近的新行舍,而搬遷後的店面也順利招租,目前現況一間是玩具特賣會,一間則是裝潢當中,登記裝潢業者則為酒業。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忠孝東路五段原為銀行店面順利招租外,空置一年多的亨得利店面,去年才委託商仲以當初購入價逾4.8億元出售,目前雖然無出售,但近期已經租出去,目前正趕工當中,做為賀凱國際的OUTLET快閃店,從一些空置店面都能陸續出租,不難看出市府商圈的店面相當具有活力。

信義房屋不動產企研室專案經理曾敬德指出,過去外商銀行曾經承租忠孝東路四段的店面,但因為租金太高加上銀行轉型撤出東區,後來分割對外出租,一度還出現每坪1.9萬元的高價;另外,忠孝東路上還有安泰銀行,對外出售後一度分割做為特賣會使用,現在則打造成精品鐘錶品牌的旗艦店,東區因為租金甚高,前幾年陸續都有銀行業者調整據點或選擇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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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登記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14 號

案由摘要: 所有權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法務部 (71) 法律決字第二一四七號函釋略謂: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而由共有人之一承受之情形,其承受人本身應有部分並未發生物權之變動,即該部分實際尚未有處分,似係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不宜解為「共有土地之處分」,尚不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辦理云云,將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權,而依法處分該共有土地時,如其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將發生該承受人因承受處分權人所處分之共有物全部權利,而與其原有該土地之部分權利混同,因此無須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誤以為係該承受人之應有部分「實際尚未有處分」而以多數共有人依法處分全部共有土地,而由其餘共有人之一 承受之情形,疑似「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難謂有理由,其所為「尚不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之解釋,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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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變價分割共有物二人以上主張承購時應否准予共同應買及共同優先承買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

甲持變賣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賣分割甲、乙、丙、丁共有之 土地乙筆。試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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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東好賺!東區再現每坪萬元租金店面

報導:MyGoNews蕭又安 | 日期:2022-08-10

新聞摘要

根據最新實價揭露資料顯示,沉寂已久的東區店面,此次實價揭露出現一筆單價破萬元的租賃紀錄,2022年6月有業者以每坪1.12萬元,承租忠孝東路四段175號店面

沉寂已久的東區店面,此次實價揭露出現一筆單價破萬元的租賃紀錄,2022年6月有業者以每坪1.12萬元,承租忠孝東路四段店面。(圖/信義房屋) MyGoNews房地產新聞 市場快訊

沉寂已久的東區店面,此次實價揭露出現一筆單價破萬元的租賃紀錄,2022年6月有業者以每坪1.12萬元,承租忠孝東路四段店面。(圖/信義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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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058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在裁判分割之方式上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在於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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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未回國戶籍被遷出 房地合一400萬免稅額恐喪失

2022/08/09 14:48文/記者朱語蕎

2年未回國戶籍被遷出 房地合一400萬免稅額恐喪失 #透天厝

近年因為疫情影響,有2、30萬人因此無法歸國導致戶籍被遷出,恐影響房地合一稅免稅額優惠。(本報資料照)

房地合一稅從2016年上路至今,滿足持有6年400萬元免稅條件的屋主越來越多,不過近年因為疫情影響,有2、30萬人因此無法歸國,導致戶籍被遷出,而房地合一稅規定需要設籍、持有並居住連續滿6年,才能享有400萬元的免稅優惠,一旦戶籍被遷出恐怕無法適用這項優惠條件。

信義房屋不動產企研室專案經理曾敬德表示,這波房地產上漲幅度甚大,尤其雙北以外的區域,過去2~3年房價可能就漲了幾百萬,而節稅的管道大致有兩條路,一個是持有滿6年,可以享有400萬元的免稅額,但須符合設籍居住連續滿6年的規定,若是一買一賣則可以利用重購退稅的優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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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漫七夕●情人節快樂!

高仕不動產七夕祝福(示意圖)

☆七夕情人節快樂!高仕不動產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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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持分房地產》+《公設保留地》+《公設地解編》

※#房屋買賣:新成屋‧中古屋‧電梯‧公寓‧透天厝‧等等...

※#持分房地產:持分房屋‧持分地‧持分透天厝‧繼承不動產‧等等持分共有物..

※#公設保留地:臺北市道路地‧新北市道路地‧桃園市道路用地‧其它公設保留地..

※#公設地解編:學校用地‧機關用地‧徵收未依計劃使用超過年限...

#房地產專業買賣:0912-913923高仕不動產陳總【歡迎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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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工業地產「最熱在這一區」

報導:MyGoNews蕭又安 | 日期:2022-07-28

新聞摘要

信義全球資產統計上市櫃法人大型交易,桃園市2022年上半年工業地產交易規模為74億元,交易熱區落在大園區、蘆竹區、楊梅區、觀音區等區域,其中以大園區最受注目

信義全球資產統計桃園2022H1工業地產交易熱區為大園、蘆竹、楊梅、觀音,企業購置廠房土地明顯往南、往西。(圖/信義全球資產) MyGoNews房地產新聞 市場快訊

信義全球資產統計桃園2022H1工業地產交易熱區為大園、蘆竹、楊梅、觀音,企業購置廠房土地明顯往南、往西。(圖/信義全球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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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現況為何會這樣?【系列一】

【有樣學樣】

區域房價賣得好!

周遭的地主建商代銷...通通樂觀以對,群起效尤,開價有過之而無不及,這就是景氣好,站在風口上,連豬都會飛!

因為賣座,荷包滿滿,才會獵地、搶案,電影賣座才會推續集,不是嗎?

當房價愈推愈高,土建融餘額創新高時,薪資不漲,物價高漲,高房價引起民怨時,政府開始了一連串的打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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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69 號

案由摘要: 贈與稅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而免徵系爭土地之贈與稅,實因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全部由一人受贈而不細分, 不破壞家庭農場經營生產,符合免徵贈與稅之要件所致,若受贈後五年期間內該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繼續經營生產,即與獎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要件不符,不得再享受免徵贈與稅之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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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購買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依規定以贈與論者其贈與價值之認定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八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  則
法條 第5條(視同贈與)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購買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依規定以贈與論者其贈與價值之認定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納稅義務人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購買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他人所有,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者,其贈與價值認定疑義乙案。

說明:二、本案納稅義務人林君於99年3月以30,500,000元向陳君購買公告土地現值214,239,408元之8筆土地,登記為第三人蘇君所有,契約日距土地現值公告日僅2個月餘,而該等筆土地公告現值遠高於買賣成交價,價差達7倍,似異於常情,故於依上開部令(編者註:本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令)審認成交價與市價是否相當時,有關當事人提供之鄰近相同土地或其他類似用地之成交價,應併同本案土地之買賣成交情形通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並就市價認定問題及相關價差原因洽詢該委員會意見,以為參考。三、如經查明系爭8筆土地之買賣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而有前揭部令之適用,則林君將購買之土地登記為蘇君所有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時,其贈與價額准以實際買賣成交價為準。(財政部100/10/25台財稅字第100002987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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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贈與論課稅案件其核課期間按一般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八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  則
法條 第5條(視同贈與)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以贈與論課稅案件其核課期間按一般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依本部76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納稅人如已在該限期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5年之規定,惟因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30日申報期間,其核課期間應自該條規定之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80/11/01台財稅第800718090號函)

#不動產買賣-高仕不動產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透天厝#公設地#0912-913923高仕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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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處理持分共有房屋產權

☆共有房屋產權繼承取得!

★共有房屋處分意見分歧!

☆共有房屋無法使用!

㊣您的煩惱.我的專業!

◎共有人間居間協調合意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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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房屋●專業去化

★房屋共有

★共有房屋

★實務最多

★經驗最豐

★專業處理持分房屋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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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保單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保單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係配合保險法第112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956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附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6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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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持分賣家請注意!】

持分土地之交易.因其土地流動性受限.在未完成整合前並無市場增值.以致影響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而土地公共價值繫諸政府政策.未必反映市場價值!

我常常接到持分土地要賣的物件.幾乎是天天都有.其中又以山坡地持分佔最大宗.我常常跟人說的一段話:『有錢.沒錢.有能力.沒能力.大家時間都一樣多..』!

一天只有24小時.我沒有辦法把時間浪費『賣不掉的物件』『沒人要的物件』『不符合經濟效益的物件』

所以我在持分土地上會篩選..會過濾..會初選..

例如:土地位置.土地分區.面積.持分面積.共有人數.有無地上物.現況.公告現值.售價..等等..若是覺得有賣點..我才會進行下一階段詳評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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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謄本如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並揭示完整住址是否符合物權公示原則

土地登記規則第24-1

公布發文字號:法務部民國 1030915 日法律字第 10303510690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等規定參照,第二類謄本如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並揭示完整住址是否符合物權公示原則,宜由主管機關衡酌「避免人格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與「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維護交易安全)」、比例原則等規定,本於權責審酌。

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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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釋字第687號】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687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100年05月27日
  • 解釋爭點
    •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理由書
    •   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又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   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左列」為「下列」;下稱系爭規定)所稱「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經查立法紀錄,係指同法第四十一條行政院原草案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審議時認為「按逃漏稅捐行為,就其犯罪情狀言,多與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及第二一0條、第二一四條偽造文書罪相當。茲參照各該條所定刑度,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處拘役、罰金。俾法院得就逃漏稅捐行為之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事項,加以審酌,從而量定適當之刑,以免失之過嚴,而期妥適」,乃將上開行政院原草案法定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六十六期第四頁至第五頁、同卷第七十九期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及同卷第八十二期第一一頁參照;其中罰金部分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系爭規定並未隨之更改文字,所謂「應處徒刑之規定」,即限於「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係立法者對於故意不實申報稅捐導致稅捐短漏之行為,所為刑事不法之評價。系爭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竟另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故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係無正當理由以設定較為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聲請人併聲請解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部分,依聲請意旨所述,上開條款並非本件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另聲請解釋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例部分,因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上開二聲請解釋部分,均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有所不合,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         大法官 蘇永欽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             陳春生 陳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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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31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之說明
主    旨:所詢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
          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9003274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係針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由
        法院依當事人請求而以判決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因該判決為形成判
        決,已將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變更為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三、次按民法第 840  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
         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
         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 1  項)。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
          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
          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 2  項)。第 1  項之時價不
          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
          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第 3  項)。依第 2  項規
          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第 4
          項)。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
          用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5  項)。」準此,地上權人欲適用
          上開規定延長存續期間者,須先依該條第 1  項規定向土地所有人請
          求補償,而依該項地上權人得請求補償之要件為:
(一)須工作物為建築物;
(二)須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須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為請求;
(四)須契約另無約定;
(五)須無得以延長地上權期間之情形。
故地上權人如未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提出補
償之請求,土地所有人自無從表示拒絕或不為確答,地上權人將生失權之效果,
不得再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本條所定權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 9  月,第 605  至第60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民
事判決參照),後續即無再適用民法第 840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之情形。
          
四、本件依來函所附判決,係由法院就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以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其地上權內容已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轉變為定有存續期間之
         地上權,如其期間屆滿,即有民法第 840  條之適用,惟具體個案之
          地上權人如欲依民法第 840  條規定而為請求,應符合上開民法第
          840 條所定之要件,自不待言。至關於來函所提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
          時得否免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宜,因涉及土
          地登記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等事項,爰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土地買賣-高仕不動產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公設地#透天厝#0912-913923高仕陳總

法務部函釋(示意圖)

民法第833-1條(地上權)

民法第840條(普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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