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洗錢防制法【公(發)布日期:113-07-31】
修正洗錢防制法
公(發)布日期: 113-07-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修正洗錢防制法【公(發)布日期:113-07-31】
修正洗錢防制法
公(發)布日期: 113-07-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
鄰地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依民法所定相鄰關係,要求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同意於公有土地上作私設道路使用尚非土地之處分行為,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4.06.19. (84) 法律決字第14267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6月19日
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其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參照)。
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4 款「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之適用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1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4 款「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之適用疑義
派下員優先購買權?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祭祀公業依規約處分共有不動產時,其他不同意處分之派下員可否主張準用土地法第 34-1 條第 4 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 ,仍須視該規約有無相當於該項優先購買權規定,尚難以規約就處分共有不動產方法已作約定,遽認已排除準用規定之適用,此涉及該條解釋與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關於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分次讓與受讓人同一人或 相異之人時,應否切結未訂立租賃契約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100414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關於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分次讓與受讓人同一人或相異之人時,應否切結未訂立租賃契約疑義乙案
☆申請通行國有土地案件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7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民眾申請通行國有土地案件,按民法有關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關係人間之私權利衝突,非強制規定,如具體個案袋地符合民法第 789 條規定者,相鄰國有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貴署如認逐案審查袋地分割讓與沿革,行政作業費時,尚非不得與相鄰土地關係人為另外約定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5)法律決字第 254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疑義
全文內容:
★有關已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經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後,政府是否仍有合法使用權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503511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需地機關如有已徵收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第三人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法律行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機關不得再對該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共有人可否就共有土地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2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有關共有人可否就共有土地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共有人可否就共有土地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質疑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七二七二號函與民法第 880 條規定不符乙案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300265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質疑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七二七二號函與民法第 880 條規定不符乙案
★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土地法第 104 條優先購買權適用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600205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關於行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時,須就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予以形式上審查,惟當事人對優先購買權之存在與否產生私權上爭議,仍得依法提起訴訟,而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法律確信獨立為審判,行政機關表示之見解尚無法拘束法院,且縱申請人完成辦理移轉登記,優先購買權人仍可主張依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關於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分次讓與受讓人同一人或相異之人時,應否切結未訂立租賃契約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100414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關於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分次讓與受讓人同一人或相異之人時,應否切結未訂立租賃契約疑義乙案
☆第二類謄本如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並揭示完整住址是否符合物權公示原則
土地登記規則第24-1條
公布發文字號:法務部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303510690 號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1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等規定參照,第二類謄本如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並揭示完整住址是否符合物權公示原則,宜由主管機關衡酌「避免人格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與「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維護交易安全)」、比例原則等規定,本於權責審酌。
主旨
★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發文單位: | 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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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法律字第 10903513130 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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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務部就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之說明 |
主 旨:所詢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
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9003274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係針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由
法院依當事人請求而以判決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因該判決為形成判
決,已將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變更為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三、次按民法第 840 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
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
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 1 項)。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
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
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 2 項)。第 1 項之時價不
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
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第 3 項)。依第 2 項規
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第 4
項)。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
用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5 項)。」準此,地上權人欲適用
上開規定延長存續期間者,須先依該條第 1 項規定向土地所有人請
求補償,而依該項地上權人得請求補償之要件為:
(一)須工作物為建築物;
(二)須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須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為請求;
(四)須契約另無約定;
(五)須無得以延長地上權期間之情形。
故地上權人如未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提出補
償之請求,土地所有人自無從表示拒絕或不為確答,地上權人將生失權之效果,
不得再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本條所定權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 9 月,第 605 至第60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民
事判決參照),後續即無再適用民法第 840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之情形。
四、本件依來函所附判決,係由法院就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以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其地上權內容已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轉變為定有存續期間之
地上權,如其期間屆滿,即有民法第 840 條之適用,惟具體個案之
地上權人如欲依民法第 840 條規定而為請求,應符合上開民法第
840 條所定之要件,自不待言。至關於來函所提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
時得否免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宜,因涉及土
地登記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等事項,爰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
#土地買賣-高仕不動產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公設地#透天厝#0912-913923高仕陳總
★民法第 799 條等規定參照,建物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無專有部分者, 有優先承買權,如基地所有人中無專有部分,就二筆建號建物,同時向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予准許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76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 799 條等規定參照,建物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無專有部分者, 有優先承買權,如基地所有人中無專有部分,就二筆建號建物,同時向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予准許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土地應有部分者,縱出讓原共有人, 依分割判決不得保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且出讓時已成為無權利人,惟該善意受讓第三人仍不受該判決拘束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7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第 759、759-1、824-1、825 條、土地法第 43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訴訟標的物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者,因受土地法及民法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基於各該實體法上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即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土地應有部分者,縱出讓原共有人, 依分割判決不得保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且出讓時已成為無權利人,惟該善意受讓第三人仍不受該判決拘束
※民法第 838 條之 1 規定申辦法定地上權登記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5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函詢「建物於法院執行拍賣時,與其座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嗣該土地經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與拍賣建物所有權 人相同),衍生該建物拍定人現得否依民法第 838 條之 1 規定申辦法定地上權登記疑義」乙案之意見
★有關日據時期共有人之一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其所遺共有土地處分之法令適用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10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日據時期共有人之一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其所遺共有土地處分之法令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民法第 838 條之 1 規定申辦法定地上權登記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5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函詢「建物於法院執行拍賣時,與其座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嗣該土地經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與拍賣建物所有權人相同),衍生該建物拍定人現得否依民法第 838 條之 1 規定申辦法定地上權登記疑義」乙案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