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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拆屋還地』裁判要旨、判例、判決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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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判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46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按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於原讓與該地上物之土地所有人,得基於該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法占有土地,並視該債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判斷占有人有無支付對價之義務。而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占有人即因此失其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不得以其與讓與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主張有權占有。惟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占有人已 繼續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該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限制其所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非不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 148 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訴請占有人拆除或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占有人與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間,究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可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致第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限制而受損害,第三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以平衡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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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地造屋判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016 號 民事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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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 ;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 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 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 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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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9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余梁0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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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更(二)字第 20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呂邱0瑞 呂0盛 (均為呂0輝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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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389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 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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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53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準此,被上訴人既繼承李0金等二人出賣系爭土地與林0松之權利義務,自應擔保系爭土地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苟系爭土地上因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土地價值減損,則於林0松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確定之情形下,林0松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拆除系爭房屋以回復系爭土地之應有價值?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認買受 人(林0松)得請求出賣人(被上訴人)肩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包括拆 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疏率,自屬難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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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關於土地所有人對於房屋受讓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等此類法律問題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決議:

壹、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採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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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屋還地等

105年第3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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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5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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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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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68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物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 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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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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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84 號 裁定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行政執行分署與執行法院關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競合,且執行程序之目的相互牴觸者,苟民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具對世效力之拆屋還地確定終局判決,縱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在先,執行法院仍得依該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不受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效力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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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5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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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9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地上權人之補償權利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收買建築物之權,雖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惟具有債權請求權之性質,一經地上權人行使權利,土地所有人 即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又補償權利規範存在目的,在避免地上權人取回建築物之困難或因拆除致該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滅失,造成財產上之損失 ,由土地所有權人按時價購買,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因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同時對地上權人以時價補償,有損失填補原理之實質意義,並構成地 上權具體權利內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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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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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未經共有人同意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嗣法拍拍定人取得土地可否拆屋還地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乙二人分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甲、乙就共有土地之管理並無另以契約約定。甲未得乙之同意,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後甲因積欠債務,其於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A拍定取得。A對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甲拆除前開房屋,並返還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於全體共有人,甲抗辯土地及房屋均為其所有,僅以土地讓與於A,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試問,本件甲之主張是否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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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3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張0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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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5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轉租契約債之契約,原則上於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為有效,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同條第二項既規定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則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將非耕地之土地轉租於他人,自非當然無效,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係指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耕地轉租情形,並不包括民法之一般土地轉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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