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發文單位: | 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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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法律字第 10903513130 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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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務部就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
土地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之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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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所詢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
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9003274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係針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由
法院依當事人請求而以判決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因該判決為形成判
決,已將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變更為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三、次按民法第 840 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
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
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 1 項)。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
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
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 2 項)。第 1 項之時價不
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
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第 3 項)。依第 2 項規
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第 4
項)。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
用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5 項)。」準此,地上權人欲適用
上開規定延長存續期間者,須先依該條第 1 項規定向土地所有人請
求補償,而依該項地上權人得請求補償之要件為:
(一)須工作物為建築物;
(二)須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須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為請求;
(四)須契約另無約定;
(五)須無得以延長地上權期間之情形。
故地上權人如未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提出補
償之請求,土地所有人自無從表示拒絕或不為確答,地上權人將生失權之效果,
不得再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本條所定權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 9 月,第 605 至第60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民
事判決參照),後續即無再適用民法第 840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之情形。
四、本件依來函所附判決,係由法院就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以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其地上權內容已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轉變為定有存續期間之
地上權,如其期間屆滿,即有民法第 840 條之適用,惟具體個案之
地上權人如欲依民法第 840 條規定而為請求,應符合上開民法第
840 條所定之要件,自不待言。至關於來函所提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
時得否免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宜,因涉及土
地登記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等事項,爰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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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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