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餘載不動產實務經驗.專營:持分土地.持分房屋.不動產買賣(台北.新北.桃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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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臺北市解釋令函及法規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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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111020)

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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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登載為住宅者規定放寬建蔽率之認定原則

法規類型【臺北市建築法令及函釋彙編】

文號北市都建字第1126114486號

發文日期2023/5/16

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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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變住原有合法房屋,於未完成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前使用相關規定

法規類型【臺北市建築法令函釋彙編】

文號08932098500

發文日期20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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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區陽明山部分保變住地區土地得否新建農舍及現有建築物得否變更住宅用途為農舍用途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724000號

●有關「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地區」(簡稱保變住地區)在未依「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規定辦理整體開發之前,因無法申請建築使用,經考量維持原有合法使用之權益,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於不妨礙都市計畫目的下,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准此,本市保變住地區不得新建農舍,亦不得變更原住宅用途為農舍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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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已徵收未開闢之道路用地,原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請求買回 涉及現行有效土地法第 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等規定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發文字號: 北市法二字第 11030229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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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辦理之產權登記執行方式。

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9月9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2221800號函

解釋條目
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辦理之產權登記執行方式。
重點摘要
更新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囑託登記事宜時,同時副知實施者至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收件,以利併同該權利變換囑託登記案辦理。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都市更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後續辦理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9月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09730926300號函。
二、按「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分為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7條所明定,故有關實施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至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者,如需與該權利變換囑託登記案併案辦理者,建議貴局於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等相關事宜時,同時副知申請人至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收件,以利併同該權利變換囑託登記案辦理;惟因貴局來函並未敘明本案詳細情形,原則答覆如上,請卓參。

解釋令函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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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詢及「都市更新於同一更新單元可否適用不同容積計算方式」乙案發文機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發文字號: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7.9.4.府都新事字第097309203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9月4日
主旨:有關○○詢及「都市更新於同一更新單元可否適用不同容積計算方式」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
 (都市更新容積計算方式及申請「臺北好好看」與都市更新併用疑義)
 一、復 ○○年○月○日申請書。
 二、依內政部94年 5月12日內授營部字第0940083192號函釋,按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
   積獎勵,如更新前含有數宗建築基地,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4條第 l項並未
   限定應予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後計算。是以,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自得以更
   新前之各該建築基地擇優計算後加總。
 三、另符合「臺北好好看」之獎勵條件之地區,得否與都市更新併用乙節,如申請獎勵容
   積項目與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項目有重複者,該更新獎勵項目則不予重複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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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更基地(示意圖) - 都更.危老重建.國土計劃.招商.招標.都計(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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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禁止期限

解釋函 -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北市都授新字第09733552100號函

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禁止期限
重點摘要
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如原訂禁止期限已屆滿,即不得再行延長。
主旨
貴○○函詢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相關法令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97年7月9日97○○字第000020號函。
二、有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期限屆滿後,尚未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之執行疑義,由於涉及「土地登記規則」中辦理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規定,副請本府地政處卓處逕復。
三、另有關申請權利變換時,各權利人同意上開規定將禁止期限逾2年以上設定之疑義,依條例第33條及內政部92年3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5072號函示略以,業已明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與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其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如原訂禁止期限已屆滿,即不得再行延長」。

解釋令函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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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書重複出具處理方式

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年7月10日北市法二字第09731701300號


解釋條目
同意書重複出具處理方式
重點摘要
涉及現行制度面之重要變革,其後續處理方向,法規會建議再行就上開利弊分析之研究意見,說明行政實務運作上窒礙難行之處,敦請內政部再行研議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主旨
關於本府受理都市更新事業案涉及同意書重複出具情形處置之適宜性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6月2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09704467100號函。
二、本案 貴局來函所詢問題係本府受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迭有同一更新單元範圍有2家以上實施者檢附之相關文件中有同意書重複出具之情形,且經核算同意比例皆達法定門檻,致有同意書可否重複出具之疑義。
三、查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前項之申請(按: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又本條例第22條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此為現行本條例關於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有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與產權比例之一定門檻比例之規定。又現行行政實務關於上開本條例之同意,係採出具同意書之方式,並以符合一定門檻之比例為申請核准或報核之前提要件。
四、本案爭議,前經內政部參採法務部97年5月21日法律字第0970016365號函釋意見,認為以本條例第10條之文義觀之,尚無限制同一所有權人不得重複出具同意書之規定云云(內政部97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501號函參照),換言之,該部係認為同一更新單元範圍得有2家以上實施者同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惟此一解釋對現行行政實務上運作之衝擊及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相關權利人之權益造成之影響為何?經本會研議後之法律分析如下:(一)優點分析:1、賦予出具同意書之人有選擇其他實施者之機會,使實施者形成競爭關係,不致造成先搶先贏之獨占現象,有利於確保參與更新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2、在已逾撤銷同意時點或無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不健全之情形或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而無法撤銷同意時(本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參照)之其他選擇或替換實施者之補救方法。(二)缺點分析: 1、造成都市更新事業案不安定,增加行政作業負擔,可能延宕更新時程。2、無法排除實施者惡性競爭,競相出價爭取同意書,導致更新利潤降低後而不願或無法繼續實施更新事業計畫,或將競相出價之成本轉嫁為降低更新標的之品質,而不符本條例第1條所示之追求公共利益之鵠的。3、在有2家以上實施者同時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案審議時,反形成由本府代替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擇定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案之奇異狀況,憑添行政決定上之困難與無謂外力干涉之滋擾。4、又如2家以上實施者先後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案時,本府如先核定並發布其中1家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案,進度較後之其他實施者所提之都市更新事業案是否當然脫離行政程序而失其效力,不免涉及信賴保護之問題,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5、於優點分析(一)2之各種無法撤銷同意情形,在出現其他實施者亦有意願投入同一更新範圍之都市更新事業時,從另一角度觀察,不免架空本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說明,關於本府受理都市更新事業案涉及同意書可否重複出具疑義,實有一體二面之利弊得失,且涉及現行制度面之重要變革,其後續處理方向,本會建議再行就上開利弊分析之研究意見,說明行政實務運作上窒礙難行之處,敦請內政部再行研議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
台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15日訂定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事業案涉及同意書重複出具時之處理要點。

解釋令函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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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應注意事項

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1月28日北市都新字第09631184900號函

解釋條目
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應注意事項
重點摘要
第25條之1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應以整體更新單元進行估價作業。至於選配作業,參與協議合建者視為一選配單元,由實施者代表與其他權利變換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
主旨
本局96年11月22日召開「研商研擬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受理都市更新協議合建實施者申請徵收、讓售執行應注意事項補充規定(草案)」會議紀錄。
說明
一、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會中討論結果,對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而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門檻應依該條規定辦理。
二、有關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應以整體更新單元進行估價作業。至於選配作業,為顧及所有權人之公平性,參與協議合建者視為一選配單元,由實施者代表與其他權利變換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另申請建築執照部分,則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惟是否適用都市更新第46條規定減免稅捐規定,再另案研議。
三、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向本府申請徵收、讓售之部分,經會中討論後,對不同意協議合建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規定之精神,優先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至於徵收讓售作業部分,咸認經討論仍有執行疑義,宜擇期再研議,俟完成後再予受理。
備註
中央於95年10月17日發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之一受理申請徵收、讓售執行應注意事項」。

解釋令函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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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震災建物於重建後續依原使用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2.30.北市法二字第09432486400號函

解釋條目
921震災建物重建後續依原使用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重點摘要
基於重建及回復原狀之精神,○○育樂公司如繼續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使用,應屬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惟其得否繼續經營該行業,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另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附加之限制及條件仍屬有效存在,該公司仍應受其限制。
主旨
有關○○育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樂公司)原登記建築物經重建更新後,是否得繼續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使用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12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5257400號函。
二、查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遷址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育樂公司原登記建築物,依貴處來文所述係屬 921震災受損建物,該建物重建更新後是否得繼續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使用,依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條及第10條規定,應視其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而定。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申請重建,惟對該重建後之建物得否為原來之使用而不受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限制未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又查「一、按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檢具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對於因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維持原有之使用致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合法建築物,是否得申請重建,尚乏明確規定。為使是類合法建築物均有依首揭規定申請重建之適用,似應排除其重建基地之現行土地使用分區之建築限制,使其得繼續原來之使用。爰擬同意是類合法建築物,依首揭規定申請重建,得不受現行土地使用分區之建築限制。」內政部89年4月5日臺(89)內營字第 8982958號函參照。該函釋所謂「似應排除其重建基地之現行土地使用分區之建築限制,使其得繼續原來之使用」,其意涵或為(1)該等建築物重新建築時,不受現行相關法令關於建築物之建築限制,如容積率、建蔽率等;或為(2)重建後建築物除不受現行相關法令關於建築物之建築限制外,其使用仍得延續原來之使用,亦不受現行法令限制;抑或為 (3)該等建築物重新建築時,不受現行相關法令關於建築物之建築限制,惟其使用須受現行法令之限制。今因震災係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天災事由致建築物毀損滅失,若基於重建及回復原狀之精神,該函釋之意涵似應以重建後建築物除不受現行相關法令關於建築物之建築限制外,其使用仍得延續原來之使用,亦不受現行法令限制為宜。於此意涵下,○○育樂公司如繼續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使用,應屬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惟其得否繼續經營該行業,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併予敘明。另○○育樂公司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附加之限制及條件仍屬有效存在,該公司仍應受其限制。

解釋令函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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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市內湖區○○里地區第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擬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其樓層與高度規定可否放寬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9.29.北市法二字第09632025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29日
主旨:有關本市內湖區○○里地區第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擬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其樓層與高
   度規定可否放寬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本案依 貴局來函及王○○建築師事務所96年 8月29日九六建字第006 號陳情書內容
   ,可得知本案疑義係第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擬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其樓層與高度規定
   可否放寬之問題。而關於類此問題所涉及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管制
   規則)與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之競合問題,前經本會96年8
   月 2日北市法二字第 09631576600號函函釋有案。
 二、查本自治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
   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 5
   倍。」經核該條規定,已就都市更新後之核准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為高度之上限規定
   ,並應一體適用本市各種分區之都市更新事業,亦無適用本市其他自治法規之餘地。
 三、本案所涉第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擬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其樓層與高度規定可否放寬疑
   義,就其中之高度部分,因本自治條例已有明確規定,無另行適用他自治法規之可能
   ;惟樓層部分,因本自治條例就此並無明文,故得依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
 四、以上意見,謹請卓參。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併予提醒。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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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都市更新處協助處理都市更新實施者向轄管戶政事務所查詢更新單元內違章建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相關資料得否提供予實施者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6.06.北市法二字第09531225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6日
主旨:關於 貴局都市更新處協助處理都市更新實施者向轄管戶政事務所查詢更新單元內
   章建築物門牌編訂
、戶籍等相關資料得否提供予實施者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6月1日北市都新字第09532137400號函。
 二、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7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協助實施者之事項,其中該條第 1
   款規定:「實施者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申請主管機關配合或協助下列事項:一
   協助蒐集或閱覽土地及其改良物等相關資料。」,其中實施者所申請或請求主管機關
   協助事項,倘係提供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
   料時,是否得予提供疑義案。
 三、按戶籍地址內設籍戶數及人數,如與自然人姓名相結合,並可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之
   方式識別該個人者,即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此觀 貴局來函檢附之內政部
   94年11月 8日臺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即可索解)。換言之,其如在事實上可認定
   為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其如何利用,當應依該法之規定;反之,即不涉及個資
   法之適用問題。
 四、本案如暫先認定主管機關之協助蒐集土地及其改良物等相關資料係包括更新單元內
   章建築物門牌編訂
、戶籍等資料,且以更新單元內違章建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相關
   資料為個資法保護之資料為論述前提時,經查個資法第 8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同
   法所稱「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
   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個資法第 3條第 5款參照)。從上開規定似可推知,在主
   管機關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基於促進實施者進行更新之目的,並本於上開自治條
   例為依據,該實施者應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似可將更
   新單元內違章建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資料協助、提供實施者取得。惟戶籍資料中之
   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如非實施都市更新所必要,應隱匿不予提供,並建請該實施
   者於取得資料後,仍應負保密義務,不得轉供實施都市更新用途以外之目的使用,以
   維護該第三人之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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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院深度比規定適用範圍

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1.23.北市法二字第09432251300號函


解釋條目
後院深度比規定適用範圍
重點摘要
有關後院深度比規定之適用,並無土地使用分區區位之差別,大凡符合本條規定受有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即應依但書規定有高度之限制及檢討後院深度比,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適用無所牽涉。
主旨
關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後院深度比規定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1月21日北市都新字第09435195600號函。
二、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都市更新,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依本項規定,關於本市都市更新,再無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其法規適用順序當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應甚明確。
三、第查,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且其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零點二五。」,本條規定之適用,並無土地使用分區區位之差別,大凡符合本條規定受有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即應依但書規定有高度之限制及檢討後院深度比,就此部分,初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適用,無所牽涉。
四、至貴局認為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但書規定,涉及商業區更新基地檢討後院深度比之困難與有為鼓勵更新之意旨部分,應請貴局檢討,並作為下次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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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0條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0.26.北市法二字第09431921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0條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綜合設計放寬
   與容積獎勵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0月12日北市都新字第09434587600號函。
 二、本件依 貴局來函說明應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0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
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之適用關係疑義案。
 三、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1條第 2項規定:「有關都市更新
   ,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故除
   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關於本市都市更新之事務,當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又本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整宅更新單元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
   依原建蔽率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辦理重建,不適用
   前條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規定。」,本條規定顯有不論第19條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規
   定,而逕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認定之意旨,其意甚
   明。
 四、又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4條所規定獎勵後建築容積上限之內容,依內政部函
   釋之見解,該條之容積獎勵上限,並未包含都市更新條例第45條、同辦法第 3條及容
   積移轉相關規定所增加之建築容積額度(89年 9月18日臺內營字第 8909397號函說明
   二參照)。另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管制規則,係由主管機關依各使用分區,並視
   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 2項),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管制規定與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規範對象及適用要件均非相
   同,應無牴觸或排除適用及重複獎勵之疑慮,且應屬上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3條所規定之「其他法令規定」,自不受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 條建築容
   積獎勵上限之限制,惟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3 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
   圍內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程序上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本自治條例第21條第 1項
   ),當應一併注意。

備註:
1.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已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
2.「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已部分改列於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1項;同
 辦法第3條,已增訂但書,並改列於第4條。
3.都市更新條例第45條,現已修正改列於第66條。
4.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原第1條第2項及第19條已刪除,原第20條與第21條,現已修正並
 改列為第19條及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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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都市更新單元土地包含指定建築線有案之既成巷道土地倘一併開發申請建築執照疑義。

解釋函 - 建管處94年7月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4085000號函

 
解釋條目
更新單元土地包含指定建築線有案之既成巷道土地一倂開發申請建築執照,巷道對側土地未來改建申請建築處理方式
重點摘要
都市更新單元土地包含指定建築線有案之既成巷道土地倘一倂開發申請建築執照,建築線仍依指定建築線方式留設通行,並由申請人切結建築完成後無償提供公眾永久使用,該巷道土地得計入空地,即可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主旨
有關都市更新單元土地包含指定建築線有案之既成巷道土地倘一併開發申請建築執照疑義。
說明
都市更新單元土地包含指定建築線有案之既成巷道土地倘一倂開發申請建築執照,且建築線仍依指定建築線方式留設通行,並由申請人切結建築完成後無償提供公眾永久使用,按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7項規定,該巷道土地得計入空地,即上開土地可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有關巷道對側土地未來申請改建時,得逕依建築線申請建築。
備註
都市更新單元土地包含指定建築線有案之既成巷道土地倘一倂開發申請建築執照,建築線仍依指定建築線方式留設通行,並由申請人切結建築完成後無償提供公眾永久使用,該巷道土地得計入空地,即可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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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6.20.北市法二字第09431067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20日
主旨:有關都市更新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6月15日北市都新字第09432750100號函。
 二、查「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
   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
   ,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
   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為都市更新條
   例第10條第 1項所明定,其旨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擬具事業概要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應舉辦公聽會,以廣
   為周知並彙集民眾意見,作為研(修)訂事業概要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
   核准上開概要之重要參據,謹先予敘明。
 三、上開條例所稱核准,應為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92條第 1項就行政處分之定義為: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核該項規定,深具有公權力色彩,其
   中所指之單方,即意指行政機關得片面決定某種公法上權利義務,並進而導致權利義
   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外部法律效果,倘僅為「認知表示」,如觀念通知、準
   備行為等,通常即不屬於行政處分。本案貴局來函二(一)所詢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
   條第 1項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對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一定範圍內之一定比例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為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之決定,依上開說明,該條例
   所稱核准,當為行政處分無疑。至有關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6條之規定,詳予載明,自不待言。
 四、另都市更新地區一定範圍內之一定比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其申請人可否由部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充當申請人乙節,經核該條例
   第10條之條文文義與立法說明(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會紀錄第 308至 312頁)
   ,似僅指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申請案,以一定人數並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比例之同意為申請之前提要件,
   但非必由所同意之人全體權充申請人為必要,故僅部分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列名
   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行政機關之核准處分,既由當事人提出申請,
   自應以申請人為處分相對人;至代理人係指,除法規或性質上不得授權代理之行政程
   序外,凡由當事人授權第三人,由其代替本人並以本人名義進行行政程序之人,其申
   請效力並直接對本人生效,故處分相對人當以申請人而非代理人為是。
 五、末有關所具之切結書,其性質多以準負擔之附款待之,於類此申請個案而言,既具擔
   保之作用與功能,故當以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書面之申請人擔保其所提出之文件為真
   實之人出具切結書,始有實益可言。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為現行條文第22條,內容亦有所不同(如:
   更新團體已改為「都市更新會」),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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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部分會員表示中止授權委託書內容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12.北市法二字第09430825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12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士林區○○街○號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部分會員表示中止授權委託書內容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5月10日北市都新字第09432167000號函。
 二、查本案係旨揭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中之79名會員委託同一人代為出席,並行使表決權
   ,今會員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是否生效疑義案。
 三、按本件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中之79名會員委託同一人代為出席,並行使表決權是否適
   法乙案,前經本會於93年12月27日以北市法二字第 09331876800號函表示意見在案。
   今 貴局來函所詢疑義,涉及委任契約之效力與消滅問題,茲就相關規定分別說明之
   :查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 9條明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政府機關或法人,由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故基於
   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會員自得授與受託人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並按上開規定就委
   任契約以書面為之,會員與受託人之關係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由於委任契約乃基
   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之信任感已有所動搖,原則上自得允其隨時終止契約
   關係(民法第 549條第 1項參照);至於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
   258 條之規定,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契約即為終
   止。易言之,在以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 952號判例參照)。至於以存證信函之寄送為意思表示之方式,其目
   的多為增強舉證之作用,並非意味為意思表示,均必須以存證信函之方法不可,先予
   說明。
 四、基上說明,本件 貴局來函說明三(一)(二)(三)之部分,其認定重點應著重在
   原委任人終止意思表示係採對話或非對話而為不同認定,故在非對話之情形,如以存
   證信函正本寄送,甚或副知相對人之情形,請 貴局本諸前揭意見,就各別案例事實
   ,逕行認定之;至於說明三(四)部分,雖以該會員於自救會召開時作成會議結論表
   示簽到會員均同意終止委任關係,惟委任人終止權之行使與契約時點,仍應以上開規
   定為據,當不以會議紀錄之作成為原委任契約之終止時點。
 五、末關於有會員原委任○君處理委任事項,後又委任他人代理時,究該當事人之真意究
   屬受任人之追加,而可由受任人共同代理(民法第 168條參照),或有以後受任人取
   代謝君之意思,似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再行認定之。

備註:
一、本件函釋所引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業於108年5月16日修正名稱為「
  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二、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三、本件說明三援引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952號判例,目前效力與一般最高法院判決相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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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公司函詢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如何規劃事宜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發文字號: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3.4.15.北市都新事字第093300427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15日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如何規劃事宜乙案。
說明:
 一、復貴公司93年3月23日申請書。
 二、查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有關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規定意旨,係針對
   土地所有權人因辦理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為維持一定居住水準品質,而
   予以限制;至於更新實施者應予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尚不受最小分配面積單元限制,
   本處尊重市場機制做適當之規劃。

〔本件函釋所引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業分別修正為第51條及第52條,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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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築師事務所函詢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之住宅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時,其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後之高度檢討規定適用疑義乙案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8.02.北市法二字第09631576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2日
主旨:為○○建築師事務所函詢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之住宅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時,其都市更
   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後之高度檢討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7月3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09630679811號函。
 二、本案依 貴局來函內文說明暨附件○○建築師事務所之陳情書內容,可以得知本案疑
   義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面臨永久性空地時,其建築物高度之檢討所應適用法規之問題
   。
 三、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1條第 1項開宗明義本自治條例之
   立法目的,同條第 2項復規定 :「有關都市更新,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是有關本市都市更新事業所應適用之法規
   ,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外,其法規之適用應以本自治條例為優先
   ,僅在本自治條例未明文規定時,始有本市其他自治法規之補充適用。
 四、本案所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面臨永久性空地時,其建築物高度之檢討已於本自治條例
   第18條明定,要無擇優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餘地,且本案亦無新舊法
   規過渡適用上之問題,故更無討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必要。
 五、以上意見,謹請卓參。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條第 2項規定業於 109年 7月 8日刪
   除;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於 100年 7月22日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惟不影響本件函釋意旨,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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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性空地(示意照) - 建築/建照/使照/(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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