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年不動產實務從業經驗.專營:持分土地.持分房屋.不動產買賣(台北.新北.桃園)
專業不動產仲介,土地買賣、房屋買賣、持分房屋、持分土地、合建、委建、資產配置、節稅規劃、不動產法律、債權、二胎借款、法拍、公設地、經常點擊,隱藏版商機幫您製造財富!值得深藏#0912-913923 陳總

目前分類:最高法院民事具可供研究、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31)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00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5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返還共有物等#持分房屋#持分土地#公設保留地#0912-913923高仕陳總


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47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遷讓房屋等(交還停車位) #專業仲介#中古屋買賣#持分不動產#0912-913923高仕陳總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遷讓房屋等(交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 ,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前業主黃某持有之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三,此應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並已向黃某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其與黃某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向黃某購買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即無足採取。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4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 。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7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標售土地前應公告 30 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又該條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 言。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 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相符。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請求損害賠償(出賣共有之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6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已無從與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終止地上權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八 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 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相符。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8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惟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 764 條 第 2 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於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雖發生於新法增訂前,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拋棄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非經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否則對於該第三人應不生效力。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請求返還房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8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現代建築技術發達,房屋之使用期限一般超過20 年,如租賃雙方於租期滿20年時未達更新契約之合致,契約即行消滅,對承租人之保障欠週,且有礙社會經濟利益,故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修正增訂民法第 449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 1 項之 20 年租賃期限。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再者,公法上權利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1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農地重劃區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列於第 3 順位之優先購買權人,此觀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目的在藉由溫和手段以達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又農發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再與他人設定抵押權,民法物權編既無禁止之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58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在案。且 查典權為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用益物權;抵押權則為不移轉不動產之占有,為擔保債權之履行而就之設定之擔保物權,兩者性質上並非不能相容。

文章標籤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 2
Close

您尚未登入,將以訪客身份留言。亦可以上方服務帳號登入留言

請輸入暱稱 ( 最多顯示 6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標題 ( 最多顯示 9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內容 ( 最多 140 個中文字元 )

reload

請輸入左方認證碼:

看不懂,換張圖

請輸入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