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餘載不動產實務經驗.專營:持分土地.持分房屋.不動產買賣(台北.新北.桃園)
20多年不動產實務經驗,不動產買賣專營項目如下: 中古屋(公寓.透天厝.電梯華廈.店面.電梯大廈.套房) 公設地(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綠地.廣場.古蹟.河川) 土地(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重劃區.農地.非都市土地) 持分不動產(持分房屋.持分土地.特殊持分情形.公同共有) 房屋.土地二胎借款介紹 歡迎來電:0912-913923 高仕不動產 陳總 【成交才是王道】

目前分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釋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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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標售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無法通知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之處理方式執行疑義乙案,請依內政部函釋辦理

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標售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無法通知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之處理方式執行疑義乙案,請依內政部函釋辦理

  • 主旨: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標售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無法通知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之處理方式執行疑義乙案,請依內政部函釋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98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80047945號函及附件(附影本各乙份)辦理。
    二、本案經內政部上述函釋略以:「案准法務部98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80005227號函,按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之適用,原則上係以應受送達人具體存在且為行政機關所知為前提,以個別通知方式為送達;例外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代替之(該法第75條及第100條規定參照)。倘應受送達人之有無不明,是否具體存在無從查明者,自無行政程序法一般送達方式之適用餘地;惟似得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該法第75條規定,以公告方式為之。又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雖非屬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形,惟對於已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既得以公告方式徵詢渠等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對於法律未明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而認得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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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土地經選定為設定地上權標的者,停止辦理出租、出售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8月1日台財產署改字第10600215051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106-08-01)

國有非公用土地經選定為設定地上權標的者,停止辦理出租、出售;已出租土地,於租期屆滿收回土地;已提供臨時性、短期之借用、委託管理或綠美化者,應於公告招標前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8月1日台財產署改字第10600215051號函.r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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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國有土地興建之私有房屋如需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時,應如何辦理?

承租國有土地興建之私有房屋如需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時,應如何辦理? (104-01-20)

答︰

一、國有基地之承租人,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承租人如有建築需要,應依出租機關之規定,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再行建築。
二、基地承租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另有規定外,以承租總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者為限,同意在原承租範圍單獨建築,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加建一層之方式辦理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承租總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僅得同意承租人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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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

法規名稱: 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產管字第1044001669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辦理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
    讓售作業,依本原則辦理。
二、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讓售:
    (一)抵稅不動產
    (二)坐落他人土地之共有房屋之國有持分
    (三)共有房屋及其坐落之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
    (四)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面積未逾五百平方公尺
    (五)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其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
          。
三、共有不動產之不同共有人,申請承購同一筆(棟)國有持分時,以收件先後順序處理之
    。先受理之申購案件,經核定讓售並依規定通知繳價,申請人逾期未繳價時,再通知後
    順序申請人申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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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59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產估字第1020016530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一、本計價方式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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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宜轉知民眾儘量向地方政府或相關主管機關洽辦捐贈事宜,減少需用機關日後用地取得之程序

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臺財產局接字第○九一○○○○六○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1-01-09)

遇有民眾洽詢公共設施用地捐贈事宜時,請轉知民眾儘量向地方政府或相關主管機關洽辦捐贈,期能達成地盡其用及減少需用機關日後用地取得之程序,惟如民眾仍屬意向本局辦理,仍應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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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拋棄法定空地,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後,可逕行辦理塗銷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行政院七十三年三月五日臺七十三字第三一四一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3-03-05)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為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五條並有興建建築物應遵守基地建蔽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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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占用之本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辦理標售時,其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應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9年9月19日臺財產局管第8900019696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9-09-19)

本署及所屬各分署、辦事處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代管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於代管期間該遺產倘遭人占用,本署並無規定,如未追收使用補償金即不得終結遺產管理職務。

至於代管之遺產如被占用,需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辦理標售時,往例各分署、辦事處均係比照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將使用補償金併入標售底價收繳乙節,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4點已修正為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自應依該修正後之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不應再併入標售底價向得標人收繳,俾符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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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台財產公字第10935006190號

修正「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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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申購坐落之已出租國有非公用土地對應持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年2月1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014640號函

104-02-11

主旨:核示私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申購坐落之已出租國有非公用土地對應持分,請 查照。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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