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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解釋函令及最高法院判例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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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佃爭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66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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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數人共同出租或共同承租,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如部分出租人或部分承租人符合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規定,其租約應如何處理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1)法律字第 066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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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經變更為工業預定地,該如何終止租約?又如何以分割土地方式終止租約?該如何申辦?

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變更為工業預定地及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等相關事宜1案,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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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發條例修正後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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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5610號令修正第3、4、6條 *

(適用範圍)

◆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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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解釋函令(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5年10月2日台內字第444156號函

【要旨】繼承人以三七五耕地抵繳遺產稅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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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2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140911號

【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有關耕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權之規定

【內容】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耕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者,以依出租人書面通知承租人之賣典條件為限,耕地價金為耕地出賣出典之重要條件,故承租人就其承買承典耕地表示之價金數額須與出租人書面通知之數額或第三人承諾之價金數額相當而後始有優先承受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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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計算方式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1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1月26日台(88)內地字第8886741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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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三七五租約耕地經出租人抵繳遺產稅,耕地所有權全筆已移轉登記為國有後,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竣租約註銷登記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6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00222007號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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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共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時,得否適用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104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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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三七五租約給付之補償費低於標準者其差額不課贈與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其終止租約之認定,應以縣市政府核准登記之日期為準。

地主佃農雙方如經協議以低於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標準給付補償費者,因其差額非為債務免除情事,不課徵贈與稅。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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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五換約期將屆滿,儘速申辦

報導:MyGoNews林湘慈 | 日期:2021-02-04

地政新聞!三七五換約期將屆滿,提醒民眾儘速申辦,逾期未申請將註銷租約 MyGoNews房地產新聞 區域情報

地政新聞!三七五換約期將屆滿,提醒民眾儘速申辦,逾期未申請將註銷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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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

名  稱: 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57050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之一條文

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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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分割相關規定簡介

企劃處農地利用科 王玉真

壹、前言

  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配套法案共8種,在眾人殷殷期盼下,分別於今(89)年1月4日、6日及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 總統於1月26日公布施行。回顧整部農業發展條例的修法歷程,農地問題儼然成為修法的主要焦點,其中更以「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放寬耕地分割限制」及「合理興建農舍」被各界視為三大訴求,本文僅就「放寬耕地分割限制」部分加以釋明,首先說明修正施行前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差異與新規定之立法意旨,再就內政部為執行分割作業,於近日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逐一論述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藉由法規的釋示,以明瞭現行耕地分割政策及相關執行規定,期能達到產權劃分清楚、增進土地利用之政策目標。

貳、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分割新舊規定之比較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耕地原則上不准分割也不能移轉為共有,除 一、出售給毗鄰耕地的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二、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四.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領)公有耕地之證明文件等四種情形才准予分割,另因繼承而移轉者,也才可以共有。故過去的耕地分割有著相當嚴格的規範與限制,最主要的目的乃是不希望農地產權過於細碎,妨礙農地利用,影響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政策目標,然而,不容諱言,以台灣平均每宗耕地面積約為1.2公頃,而耕地規模大於10公頃之戶數僅約佔所有農戶數不到百分之一的情形觀之,當年所訂的分割門檻確實有再檢討之必要,尤其耕地經過繼承後,權屬狀況更為複雜,共有關係如能維持和諧,尚不致影響農地利用,惟許多情形係因利益糾葛或對農地使用有互異的看法,導致兄弟鬩牆、家庭失和者時有所聞,不僅造成農地廢耕或低度利用,甚至造成社會問題的隱憂,為此,放寬耕地分割限制,解決農村產權糾紛問題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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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解釋函令(三)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秘書處45年9月19日台(45)內字第5194號函

【要旨】承租人僅願承買地主出賣耕地中之一部分,顯屬未能依地主所提之同樣條件優先承受,自應視為放棄優先承受權。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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