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聲請執行法院將抵押土地上營造之建物併付拍賣,拍賣中第三人主張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將抵押土地上營造之建物併付拍賣,拍賣中第三人主張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依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抵押權人主張建物縱為第三人所有,依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之規定,亦得併付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停止。如該建物確符合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之情形,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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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425條之1成立之租賃關係,訴請給付租金可否溯及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又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A地暨坐落其上B屋之所有權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將A地、B屋分別出售予乙、丙,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在B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乙、丙間就A地成立租賃關係,並將丙列為被告,依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於100年1月1日具狀向法院訴請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丙應依核定後之租額,溯及自95年1月1日起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則於100年1月20日送達丙。
問題(一):
倘乙、丙間就B屋使用A地確實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則租金得否溯及自租賃關係成立時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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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4條「分割共有物」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其中甲、乙於 A 地上各建有地上物,分別占用 A1、A2 部分,面積各為系爭土地四分之一 ,所餘 A3 部分,面積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則為空地。A 地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甲即以乙、丙、丁為被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甲、乙希望分得其各自占有部分,丙、丁則因未使用 A 地,希望變價獲得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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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其所有土地興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其後公司將該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作為其向乙借款之擔保。嗣公司因經營不善宣告破產,於破產程序中由丙買得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且繼續使用土地但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乙為滿足其借款債權,乃於取得土地之抵押物拍賣裁定後旋即向執行法院對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由丁拍定。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4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公司在其所有 A 地上建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B 屋,其後甲公司以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作為其向乙借款之擔保。嗣甲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過多經法院宣告破產,於破產程序中由丙買得 B 屋,且繼續使用 A 地但未支付任何對價予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乙為滿足其借款債權,乃於取得 A 地之抵押物拍賣裁定後旋即向執行法院對 A 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由丁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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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40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主要爭點: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物並踐行通知後,他共有人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得主張同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及對價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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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所有之A地為袋地並與乙所有之B地相鄰,甲前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其對乙之B地有通行權存在。乙於該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甲支付自民國100年1月1日即甲開始通行B地時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甲抗辯稱乙之請求權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試問: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或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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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分割取得私設巷道分別共有之主要目的係在興建房屋,是各共有人即應均負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從義務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並約定六米寬之私設巷道欲用以建築房屋,惟未約定各共有人應就該巷道土地負有出具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嗣其中少數共有人拒絕提出,其他共有人得否請求拒絕提出使用同意書之共有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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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土地及房屋係由繼承人等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 ,由繼承人等人將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繼分全部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 ,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又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予其中一 位繼承人取得,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出價購買,自應繼受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7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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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字第 114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民法第 425 條之 1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且嗣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亦應符合該條文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第 425 條 之 1 規定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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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之土於查封後,遭第三人無權占用,拍定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有無理由?
發文字號: (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因負債,所有之土地經查封拍賣,由乙買受,因土地於查封後為丙無權占用,乙乃起訴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自其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至點交時止,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 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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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214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4 項但書所指被繼承人「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 以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自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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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 請求終止地上權,經法院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地上權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併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地上權人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地上權人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並以地上權經法院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地上權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併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地上權人拆除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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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40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此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併依法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負有事先應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他共有人之義務 ,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同條第 4 項 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則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辦理共有土地移轉登記時 ,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之證明或提具法院提存證明文件,由地政機關審查共有人有無履踐該項規定之要件,而為准否辦理移轉登記。是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係指受書面通知或公告時之他共有人而言;對於為出賣行為之共有人有應得對價請求權之人,係指受書面通知或公告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未於期限內行使之他共有人而言。如他共有人於受書面通知或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於期限內行使後,於收件登記完畢前,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倘認該第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或應得對價請求權,將陷法律關係於不安定,此時第三人雖登記為共有人,應解為並無優先承購權,亦無應得對價之請求權,始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3、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至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時,雖因地政機關要求而提出已為該第三人辦理提存之證明,然並非因此即可推認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購權或應得對價之請求權。故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受書面通知或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於期限內行使之他共有人,得對於為出賣行為 之共有人有應得對價之請求權,不因他共有人於收件登記前,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而受影響,且該第三人亦不因其登記為共有 人,而有應得對價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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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可否依據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決議內容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並未約定分管契約,詎其他共有人於未通知甲之情況下,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範圍區分為A、B、C三區,依該多數決內容,甲使用範圍為C區土地。此時,甲可否依據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決議內容為甲使用A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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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103年6月25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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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承買權競合時,優先次序及通知順次法律問題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4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與乙合意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由甲將所有之 A 土地出租予乙,乙則於該 A 地上興建 B 房屋一棟,並自行居住使用。嗣甲死亡後,該 A 地由甲之子丙、丁、戊 3 人共同繼承,並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辦妥繼承暨分割登記,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後丙之債權人持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丙所有之 A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執行法院查封調查土地使用現況時,乙即在場陳明 B 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提出上開租地建屋契約為據。後經執行法院形式審認,即於拍賣公告中使用現況欄位載明:「坐落 A 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乙有土地法第 104 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且其行使效力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等語。嗣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拍賣而由己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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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遭查封之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已遭查封之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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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地及其座落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物遭第三人無權占用,得否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返還建物?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向乙買受A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及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B屋(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交屋後遭丙無權占用,甲得否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丙返還B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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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即俗稱保存登記之房屋 )並已移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買方嗣後起訴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應否允許?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某甲出賣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即俗稱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乙,甲並已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乙,惟乙嗣後起訴請求甲協同向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乙,應否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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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應否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應否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
討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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