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058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在裁判分割之方式上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在於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主 旨:
有關吳○○君等陳訴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協調分割國私共有土地,惟分割後渠等須負擔差額地價補償費,致權益受損等情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詧查。
說 明:
一、復 大院 99 年 2 月 2 日(99)院台業貳字第 0990701257 號函 。
二、謹就函囑涉及本部主管民法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 823 條 第 1 項所明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2688 號判例參照),故明文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而非義務)。
又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另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市)土地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本部 97 年 12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4426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之方式,依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第 82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略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其中以原物為分配者,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倘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形,亦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
又所謂以金錢補償者,應斟酌該共有物之市場交易價格決定之(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014 號與 69 年台上字第 3082 號裁判參照)。
至於 98 年 7 月 23 日前共有物之分割,自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檢附民法相關新舊條文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文供參。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 土地法 第 34-1 條(95.06.14)
- 民法 第 824 條(98.01.23)
- 民法 第 823、824 條(99.02.03)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 條(9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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