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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不動產相關法規(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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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提高利用價值,指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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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

內政部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090262026號

修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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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辦法 

法規名稱: 民宿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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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修正)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使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2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都市計畫規定申請容積移轉、調配之地區得從其規定。 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接受基地,得同時適用本辦法,且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之上限應依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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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用詞,除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定義如下:
一、基地線:指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二、道路: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規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三、基準容積率: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容積率上限。
四、基準容積: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基準容積率上限,與
    基地面積之乘積。
五、法定開挖率:指地下室面積(不含騎樓之開挖部分)除以基地面積(
    不含騎樓面積)之比值。
六、實際開挖率:指建築面積地上及地下各層外牆外皮最大投影面積之總
    和,除以基地面積之比值。最大投影面積包括地下永久擋土牆設施(
    連續壁、地下排樁等類似設施)及地下車道等面積。
七、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
    不合規定且臨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者,不
    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八、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
    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九、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一、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二、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三、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十四、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
      平距離。法定陽台或露台突出二公尺範圍內得計入前院深度。
十五、側院深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
      水平距離。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3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
辦說明會,並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其屬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
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
定。
第   4    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
公所所在地為之。本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刊登在本市新聞紙三日、
本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
或郵戳日期為提出日期;逾期提出者,應於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
成前送達。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
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相關文件正、副本各一份;其依本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
鄰現況圖。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但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檢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
    文件及其同意書:
(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條辦理,並符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一規定。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7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擬定或變更之細部計畫,本府認為該計畫不當或有
礙公共利益時,應詳敘理由限期修改或退回;其應行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
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不合時,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8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
有明顯之天然界線者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第   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
連同附件送達本府。本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拒絕理由及
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內政部審議。
前項審議於決議土地權利關係人為有理由時,本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辦理。
第  10    條
內政部、本府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六
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
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
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
其主要用途。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為勘查及測量工作,或為遷移
及除去其障礙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但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四、須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
    、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補償金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法提
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
其使用: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一)特種工業區。
(二)甲種工業區。
(三)乙種工業區。
(四)零星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體育運動區。
七、風景區。
八、保存區。
九、保護區。
十、農業區。
十一、其他使用區。 
除前項使用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
都市計畫地區得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
、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
第  1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
    (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
(二)噴漆作業。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
(六)彈棉作業。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
(九)鍛冶或翻砂。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
      、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設置地點面臨
      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但申請僅
        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
        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
(十三)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
    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
    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或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申請
    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
    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或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
    售業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
    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
    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
    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旅館及面臨十二公尺以上
    道路之室內釣蝦(魚)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
    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
      務場所、飲酒店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飲酒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撞球場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平方
      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
      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
      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六、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
      公司,但其面積小於七百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
      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七、人造或合成纖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八、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九、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二十、肥料製造者。
二十一、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二、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三、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四、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
        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之限制規定,與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十目但書、第四款但書、第九款但書及第十款但書規定
許可作為室內釣蝦(魚)場,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作為工廠(銀樓
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修理業、計程車客運
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
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撞球場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
及地下一層;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
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
融業分支機構者,限於使用建築物第一層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有獨
立之出入口。
第  15    條
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審查無礙
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使用面積及第二
項使用樓層之限制: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申請設置之地點位於建築物地下第一層或地面上第一層、第二層。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四、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六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其建築物
    與相鄰建築基地間保留四公尺以上之空地(不包括地下室)。
第  16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但報業印刷及冷藏
    業,不在此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製造爆竹或煙火類物品。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裝置容量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氣或電力從事焊切
      金屬工作。
(三)賽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
(四)印刷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 
(五)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之噴漆作業。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
(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
(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
(九)碎布、紙屑、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洗
      滌或漂白。
(十)使用動力合計超過零點七五瓩、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動力總數超過三點七五瓩。
(十二)使用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
(十三)使用動力研磨機三臺以上乾磨金屬,其動力超過二點二五瓩。
(十四)使用動力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陶瓷
        器、骨類或貝殼類,其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 
(十六)使用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不在此限。
(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使用動力之水
        泥加工,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
(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
(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
四、公墓、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動物屍體焚化場。
五、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屠宰場。但廢棄物貯存場經本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及毒性化學物質分裝、儲存。但加油(氣)
    站附設之地下油(氣)槽,不在此限。
七、馬廄、牛、羊、豬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廠、堆肥舍。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賽車場。
十一、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釀(製)酒製造者。
十二、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依法限
      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第  17    條
商業區作住宅使用之基準容積不得超過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基準容積。
第  18    條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
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
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
      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
      過氧化氫、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
      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
      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
      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及
      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
      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鼂、漂白粉、亞
      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
      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烷、四氯化碳、甲
      醛、丙酮、縮水乙嶫、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
      、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業
      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
      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業、生物製劑
      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
      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
        物品製造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
        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
          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之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
          應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
    電石處理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發生公害,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
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備勤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本府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
      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
        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七)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
        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設施鐵塔(桿、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十)醫療保健設施:醫療機構及護理機構、衛生所(站)及醫事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老人日間照顧中心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郵局。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
      一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
      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三)運動休閒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
      之十。
(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
      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
      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六)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
      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
      ,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七)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
      百分之十,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並應繳納代金予本府。
前項各款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
同。第二款至第四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
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許
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除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七目設施外,其使用土地總面
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第二項第四款設施之使用土地
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  19    條
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
土地之使用。但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不在此限:
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
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相關之爆
    炸性工業。
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 
甲種工業區中建有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者,其使用應符合前條第三項、第
四項之規定。
第  20    條
特種工業區除得供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
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員工單身宿舍、備勤宿舍、員工餐廳及其
他經本府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外,應以下列特種工業、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
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並經本府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設置之工業。
二、其他經本府工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
    用。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二)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三)電信設施。
(四)自來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七)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經本府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建築;增建時,亦同。
第  21    條
零星工業區係為配合原登記有案、無污染性,具有相當規模且遷廠不易之
合法性工廠而劃定,僅得為無污染性之工業及與該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展
售設施、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員工單身宿舍、
備勤宿舍、員工餐廳、其他經本府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
使用,或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與儲
配運輸物流業及其附屬設施等之使用。
前項無污染性之工廠,係指工廠排放之廢水、廢氣、噪音及其他公害均符
合有關管制標準規定,且其使用不包括下列危險性之工業:
一、煤氣及易燃性液體製造業。
二、劇毒性工業:包括農藥、殺蟲劑、滅鼠劑製造業。 
三、放射性工業:包括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工業,及原子能工業
    。
四、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
    性類工業。
五、重化學品製造、調和、包裝業。
第  22    條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
區或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得依其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不受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限制。
第  23    條
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要之建築物使
用為主,不得建築住宅、商店、旅社、工廠及其他娛樂用建築物。但紀念
性之建築物與附屬於建築物之車庫及非營業性之招待所,不在此限。
第  24    條
文教區以供下列使用為限:
一、藝術館、博物館、社教館、圖書館、科學館及紀念性建築物。
二、學校。
三、體育場所、集會所。
四、其他與文教有關,並經本府教育或文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設施。
第  25    條
體育運動區以供下列使用為限:
一、傑出運動名人館、運動博物館及紀念性建築物。
二、運動訓練設施。
三、運動設施。
四、國民運動中心。
五、其他與體育運動相關,且經本府教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設施。
第  26    條
風景區為保育、維護或促進自然風景之使用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俱樂部。
六、遊樂設施。
七、農業及農業建築。
八、紀念性建築物。
九、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但土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十、文教設施。
十一、零售業、飲食業。
十二、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及量體應無礙於景觀;本府
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
第一項第十二款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之設置,應以經本府
認定有必要於風景區設置者為限。
第  27    條
保存區為維護名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
築,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並供其使用為限。
第  28    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
    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五、自然保育設施。
十六、綠能設施。
十七、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
      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
      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
      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
      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
      定。但原有寺廟、教堂、宗祠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
      增建,仍作寺廟、教堂、宗祠使用者,其建築物高度得經本府相關
      機關審查通過後,不受三層或十點五公尺之限制。
十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原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依法實際供農作
      、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
      條件,申請建築下列設施:
  (一)農舍。但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且非繼承取
        得者,不包括之。
  (二)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
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前項第十八款之未停止其使用。
本府審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設施之申請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
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  29    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
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本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
五、焚毀竹、木、花、草。
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
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第  30    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
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
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尺,且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
    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農業區土地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用地面積及百分之九十
    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
    圖上著色標示之;其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是否分割
    ,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
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本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
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十。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及
綠能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第  31    條
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
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
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
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
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
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之建蔽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本府於辦理第一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
、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  32    條
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
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需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
設通路使用者,應先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查無礙農業生產使用,始得核
准。
前項私設通路長度、寬度及使用條件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設置第一項私設通路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
定辦理。
第  33    條
農業區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
築用地,或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
    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
    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
    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第  34    條
電信專用區為促進電信事業之發展而劃定,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經營電信事業所需設施:包括機房、營業廳、辦公室、料場、倉庫、
    天線場、展示中心、線路中心、動力室(電力室)、衛星電臺、自立
    式天線基地、海纜登陸區、基地臺、電信轉播站、移動式拖車機房及
    其他必要設施。
二、電信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實驗、推廣、檢驗及營運辦公室。
(二)教學、訓練、實習房舍(場所)及學員宿舍。 
(三)員工托嬰中心、員工幼兒園、員工課輔班、員工餐廳、員工福利社
      、員工招待所及員工醫務所(室)。
(四)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必要設施。
三、與電信運用發展有關設施:
(一)網路加值服務業。
(二)有線、無線及電腦資訊業。 
(三)資料處理服務業。
四、與電信業務經營有關設施:
(一)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電信器材零售業。
(三)電信工程業。
(四)金融業派駐機構。 
五、金融保險業、一般批發業、一般零售業、運動服務業、餐飲業、一般
    商業辦公大樓。
作前項第五款使用時,以都市計畫書載明得為該等使用者為限,其使用之
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電信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第  35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用途規定之建築物,除經本府命其變
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
    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
    修建。但以本府未限期命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第  36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台北市不動產#新北市不動產#桃
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附表一之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其都市計畫書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3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得
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剩餘基地面積百分之
十。
前項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其都市計畫書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但依新市鎮開發條例辦理之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開挖率,依都
市計畫書規定辦理。
第  38    條
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依下列規定,於都市計畫書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
    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特性、區
    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發展現況
    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符合分區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改建時其容積規定
    與建築物管理事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而訂
    定。
第  39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台北市不動產#新北市不動產#桃
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
率不得超過下表及附表一之規定。
第  39- 1 條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
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
得再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二倍。
前項公有土地不適用相關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之規定。
第  40    條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
捷運車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計有關
規定事項。
本府為審核前項事項,得設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
以下簡稱都設會),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制協助審查。都設會之組織與作
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
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
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得視各都市計畫區
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規定。
第  41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台北市不動產#新北市不動產#桃
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物,其設置前院及側院依都市計
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附表二之規定。但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者,免留設前院。
二、基地面臨道路,其樁位成果或現有巷道已開闢,現況與地籍分割成果
    及建築線指定成果不符者,建築物(含陽台、露台)與該建築線之最
    小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但地下層與地上層之主要柱子之設計結構連
    貫且不因地下室牆設計而轉折者,其地下室外牆不受此限。
三、基地前、側院深度應符合各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但因留設
    前、側院,致基地內建築物深(寬)度不足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
    規定深(寬)度時,得依該規則所訂最小深(寬)度為準。
建築物基地情況特殊,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留設側院者,其最小側院深度仍不得小於一公尺。
第  42    條
汽、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規定者,依建築技
術規則有關規定設置。但基地情況特殊者,得經都設會審議通過比照新北
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第  43    條
各該都市計畫區已訂定建築基地綠覆標準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屬公
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設用地總面積二分之
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屬其他建築基地內實設空地,應於扣除依規定無法
綠化之面積後,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實設空地,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裝卸位、現有道路
及車道,致未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得於剩餘空地內種植花草樹木,
並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立體綠化規定,於屋頂、陽臺等水平人
工地盤予以綠化。
建築基地情況特殊,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44    條
建築基地屬應經都設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者,或經本府公告
之綠能屋頂示範地區之建築物者,屋頂應設置二分之一面積以上之綠能設
施或設備。但情況特殊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綠能設施或設備如下:
一、屋頂綠化:於屋頂結構鋪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植物,創造綠空間者
    。
二、太陽光電設備:指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之規定,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第  45    條
下列地區或建築應先經都設會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
二、廣場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公園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工程預算三千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及工程預算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
    設施。
四、都市更新單元。
五、申請容積達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以上之建築基地。
六、樓地板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不在此限。
七、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且建築基地面積在六千
    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都市計畫書指定地區。
第  46    條
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應取
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並通過銀級綠建築及銅級智慧建
築分級標準以上。
第  4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都市計畫書訂定之增額容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
一條與第五十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
容積外,於基準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
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或科學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且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之工業
用地、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
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得依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
體化發展方案之申請條件、項目、額度及程序辦理容積獎勵,不受第一項
之限制。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得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
,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與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射性污染建築
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及第五十五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
用者,依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三項容積獎勵之審核,在中央為經濟部或科技部,在本市為本府產業主
管機關。
第  48    條
都市計畫容積獎勵項目,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獎勵額度應依各獎勵項目可創造之環境效益及各項效益之永續性訂定
    。
二、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其他規定應盡之義務應與獎勵加以區分,
    且獎勵不得重複計列。
三、獎勵對象應明確,並確保給予之獎勵目的能確實達成公共利益。
四、獎勵項目應視都市發展特性及限制,訂定優先順序。
五、具公共性獎勵標的應訂定提供區位、產權歸屬或管理方式等相關配套
    措施,以確保其公共性與公益性。
六、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由工業主管
    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新增或擴大投資有助於產業環境
    升級轉型者。
都市計畫書內有規定下列獎勵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並通過綠建築或智
    慧建築分級評估方式申請獎勵者,取得黃金級綠建築或銀級智慧建築
    等級,給予不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三之獎勵;取得鑽石級綠建築或黃
    金級智慧建築等級,給予不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六之獎勵。原獎勵規
    定應停止適用。
二、依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三、依建築物與鄰地境界線及建築線距離、建築物棟距及各戶配置在消防
    救災半徑範圍等提升都市防災性能條件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給予不超過基準容積之
百分之二十之獎勵:
一、私人捐建(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應有土地持分)並設置公益性設施,
    其用途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
    管機關同意接收管理者,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
    面積之一倍計算獎勵,除性質特殊者外,應具獨立出入口,且應面臨
    基地最寬之面前道路:
(一)作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
      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綠色運具接駁空間或其他供公眾使用設施
      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
      尺以上。
(二)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成設施使用,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
      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留設與天橋、空橋、地下道或其他類似設施連接之全天供公眾使用空
    間,並經接管機關同意接收管理及都設會審議通過者,得免計容積,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
三、設置全天供公眾使用之天橋、空橋、地下道、跨堤、跨河天橋或其他
    類似設施,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經接管機關同意接收管
    理及都設會審議通過者,其所增加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得免計
    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
於住宅區申請捐建前項各款設施者,應以捐建社會住宅為優先,並提供樓
地板面積應達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始得申請其他同款設施之容積獎勵。
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第三項各款設施之獎勵者,應繳納管理維護經費予接管機關。但申請
人承諾負責管理維護者,免予繳納;其管理維護經費計算方式,由本府另
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設施之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其因設施調整而減少之綠化
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重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
規劃設計內容,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公共開放空間、綠建築及智慧建築之起造人,應繳納經核定之管理維護費
予本府,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由所有權人或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向本
府申請撥付管理維護費於其所管理之專戶,作為管理維護之經費。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第  49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台北市不動產#新北市不動產#桃
公共設施用地應依規定用途使用。
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蔽率,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不得超過附表三之規定。
第  50    條
公共設施用地之法定開挖率,都市計畫書或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第  51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台北市不動產#新北市不動產#桃
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率,不得超過附表三之規定。但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2    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天然事變,經本府建築主管機
關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三年內申請依原建蔽
率、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之。
前項認定基準及申請期限,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
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或因地震毀損並經全部
拆除而無法於原地重建者,得按其原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規定之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
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地,並經本府審核同意後,辦理重建。原拆遷戶於重
建後自有土地上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後新建,亦同。
第  54    條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後賸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
部分就地整建者,其建蔽率、容積率、前後院之退縮規定及停車空間之留
設,得不受本細則或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第  55    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
得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原無訂定容積率者,得依重建
時容積率重建,並酌予提高。但最高分別以不超過其原規定容積率、重建
時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  55- 1 條
依前條及本府核准應拆除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得經本府
核准依原建蔽率重建及放寬建築高度,其建築高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其陰影面積得以不超過基地臨接面前
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檢討。
第  56    條
(刪除)
第  57    條
本細則發布實施後,除本細則明定都市計畫書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依本細
則規定辦理。
第  58    條
本細則除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台北市不動產#新北市不動產#桃園市不動產#持分不動產#公設地#0912-913923高仕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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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提高利用價值,指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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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修正規定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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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不動產廣告不實違反公交法,依法裁罰處

作者: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18-12-10

 

案例分享~不動產交易案件,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法裁罰處分之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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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1 條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2 條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
物權編之規定。
第 3 條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 4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
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5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
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第 6 條
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
之日起算。
第 7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
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 8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
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8-1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水源地或井之
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並
得請求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
第 8-2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有通行
權人開設道路,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亦適用之。但以未依修正前之規定
支付償金者為限。
第 8-3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
第 8-4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
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
第 8-5 條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
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
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
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
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
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
於其他共有人。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
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
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
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
買權。
第 9 條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
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第 10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或第八百八十六
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
第 11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
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
之權利。
第 12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
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 13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
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
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
第 13-1 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第 13-2 條
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
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
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
第 14 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
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同。
第 15 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
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 16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
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
權。
第 17 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
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 18 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以地上權或
典權為標的物之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 19 條
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
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
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第 20 條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
用之。
第 21 條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為質權標
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至者,亦適用之。
第 22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

第 23 條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留置物
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亦適用之。
第 24 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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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通過國土計畫法2項配套,21項子法

作者: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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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至第八條之五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8511 號

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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