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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財政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函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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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依基本稅額條例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交易損失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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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依基本稅額條例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交易損失之適用疑義

 
稅目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法令彙編版本 一一O年版
法規章節 第3章 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法條 第12條(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個人依基本稅額條例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交易損失之適用疑義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編者註:現為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依此,納稅義務人同一年度如有數筆有價證券交易,僅有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之有價證券交易損益始能相抵,當年度損益相抵後仍有損失者,自以後3年度之交易所得中扣除時,該交易所得仍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者為限。

三、以案例說明,納稅義務人95年度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之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有3筆,分別為4,368,800元、-7,107,500元及2,343,750元,另有1筆無法提供原始取得成本,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編者註:現為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計算所得額600,000元。是納稅義務人95年度應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00,000元,至於交易損失394,950元(4,368,800-7,107,500+2,343,750)須俟次年度起3年內,其交易所得中屬於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者,方得扣除。(財政部96/09/17台財稅字第096045412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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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2年度起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率為12%

 
稅目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法令彙編版本 一一O年版
法規章節 第2章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
法條 第8條(營利事業扣除額之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自102年度起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率為12%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規定之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率,業經行政院101年9月27日院臺財字第1010058943號令訂定為12%,並自102年度生效。(財政部101/10/02台財稅字第101006707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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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

 
稅目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3章 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法條 第12條(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受益人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問題。(財政部102/04/01台財稅字第102000099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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