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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第七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第一節 信託登記壹、意義:信託登記,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成立信託關係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信託契約書、遺囑)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信託法第二條 自行檢附 1.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檢附公定契約書正、副本。
2.
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非委託人時應貼印花稅票。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委託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戶政機關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6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7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國家公園管理處
3.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8 遺產稅、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 稅捐稽徵機關 1.信託契約明定
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應課徵贈與稅。
2.因
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應課徵遺產稅。
9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四十二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二十八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第七條等 相關主管機關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10 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信託法第七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11 無欠稅(費)證明文件 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四七二一號函 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公定信託契約書空白處加註

參、一般規定一、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
二、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二條)
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三條)
四、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
五、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法第五條)
六、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十條)
七、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信託法第十一條)
八、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十二條)
九、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信託法第十四條
十、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信託法第二十一條)
十一、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信託法第二十八條)
十二、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法第三十四條
十三、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信託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
十四、未成年人、禁治產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五十三條)
十五、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信託法第七十條)
十六、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七十五條)
十七、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
十八、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
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
十九、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取得登記,登記機關應予轉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
二十、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
二一、已辦竣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受託人於信託期間依信託本旨出賣信託財產,非屬信託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信託關係消滅情事,係屬民法所稱之買賣,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之「詳信託專簿」字樣應併予塗銷,惟仍應將該異動年月日及內容於信託專簿中註明,並影印登記案件一份存於專簿公示。(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七三七0號函)
二二、國宅因信託而為權利變更登記,該國民住宅若為取得使用執照未滿十五年者且其信託行為係以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者,委託人應符合「居住滿一年」之限制,若該國民住宅為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者則不受上開規定限制。(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二00八六九六八號令)
二三、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者欲將該國民住宅及基地辦理信託登記,且其信託行為係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者,則其委託人應符合「居住滿二年」、「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之規定,並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為之。(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三二九0七六九九號函)
二四、按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故消極信託並非我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
已為信託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受託人將部分土地再信託登記,登記機關不得受理
再信託登記。(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七八九二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卅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八六一二號函)
二五、
遺囑信託,指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設立之信託稱遺囑信託,遺囑信託屬單獨行為。因此,遺囑人生前與他人訂立契約,以其死亡為條件或始期而設立之信託,非屬遺囑信託;而在遺囑人死亡之後,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依遺囑,與受託人簽訂契約設立之信託,亦非遺囑信託。(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內中地字八九0八一九九號函)
二六、耕地申辦信託登記,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始得申辦登記。(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台內中地字八九二二0四六號函)
二七、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法人,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為受託人,依其章程或登記之營業項目所為之信託,除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為受託人或公益信託者外,由當事人附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營業信託且無
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營不特定多數人之信託」者,地政機關得受理其信託登記之申請。(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五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0二七六四號函)

二八、原住民保留地申辦信託登記,其受託人應具原住民身分。(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四四八號函)
二九、不動產在信託法公佈實施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不得以「信託返還」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二四三四號函)
三十、不論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部分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信託行為及申辦不動產信託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
三一、信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此「他人」包括委託人以自己為受益人在內。(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00二00八九號函)
三二、法院囑託查封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受理登記,惟為求慎重起見,宜將本案不動產業已辦理信託登記情形通知該執行法院(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一三九0號函)
三三、稅捐稽徵機關囑託禁止處分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登記(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一八八六號函)
三四、信託之委託人為不同之自然人,其所信託之財產雖為同一地號土地,惟係各以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信託並分別與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各自移轉其財產權,自可依其所訂信託契約書分別申請信託移轉登記,故登記機關應以分開登記次序並分別發給所有權狀方式辦理。(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四四四三號函)
三五、區分所有建物以信託移轉而其基地以贈與移轉登記與同一人時,因其性質為「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之別,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八五0八三號函)
三六、已辦理自益信託之土地,其受託人不可將土地贈與他人。(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四0三三號函)
三七、受託人縱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惟其處分(如拋棄信託財產所有權)倘非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之,亦不符信託本旨,本件拋棄信託財產攸關受益人權益甚鉅,縱其所拋棄者僅為信託財產之一部份,亦須於原信託契約中明確載明其得拋棄之地號面積等,俾得知悉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是否屬其權益範圍。(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五七七一號函)
三八、受託人就受託之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與他共有人共同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無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惟信託財產因辦理共有物分割致信託標的變更,自應於取得後之信託標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所有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0八六六號函)
三九、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無須為判斷,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稱為事務信託或稱指示信託,事務信託或指示信託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與委託人未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或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完全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之消極信託並不相同,從而信託契約條款既已約定受託人於經受益人或委託人同意後,得對於信託財產為出租、出售或設定負擔者,似屬事務委託(指示委託)類型,仍得成立信託關係。 (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七00五號函)
四十、市有非公用土地依信託法規定信託登記地上權與受託人,縱設定他項權利之原因登記為「信託」,仍無礙該信託登記屬地上權登記之本質,仍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內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內授中辦地第0九二000二一八七號函)
四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併同所擔保之債權設立信託者,倘其債權業經確定,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故讓與此項抵押權得依普通抵押權讓與方式為之,無須抵押物所有人之同意或會同辦理。(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七0六四號函)
四二、金融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申辦抵押權信託登記,應檢附文件:(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八四四七0號函)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應簽註已依規定公告或通知債務人)
(二)抵押權(金融資產信託)移轉契約書正副本
(三)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得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所備查之文件,免逐案檢附)
(六)財政部核准文件(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委員會)
(七)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檢附)
(八)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影本
四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
四四、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登記機關於接獲前項申請書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異動內容、異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申請書一併裝入信託專簿;另以登記原因「註記」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000四0六六號函)
四五、金融機關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信託公司之案件,其所需之證明文件應隨案檢附,惟為便利金融機關及信託公司間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得由總機構行文敘明,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八五九一五號函)
四六、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由委託人移轉予受託人,查欠稅費之規定:
(一)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無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依法辦理查欠作業,檢附無欠稅(費)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八九五號函)
(二)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由委託人移轉予受託人,於向登記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無欠稅費證明文件,比照「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查欠作業聯繫要點」作業模式辦理,即「無欠稅時,於公定信託契約書空白處,依查欠結果加蓋『截至○年○月○日止查無欠繳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戳章及主辦人職名章;若經查有欠稅時,於公定信託契約書空白處加蓋『截至○年○月○日止另有欠稅(費)』戳章,同時註明欠稅(費)明細或檢附欠稅(費)明細清單,俟納稅義務人繳清欠稅(費)後,依據繳納收據在公定信託契約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止欠稅(費)業已繳清』戳章,惟如納稅義務人已提示繳納收據者,則加蓋『依據查欠資料及納稅義務人提示繳納收據,截至○年○月○日止欠稅(費)業已繳清』戳章,以上查欠資料均加蓋主辦人職名章」。(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四七二一號函)
四七、稅費
(一)土地增值稅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款)
(二)契稅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
(三)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於信託成立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法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
信託財產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二第一款)
(四)遺產稅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
(五)印花稅之規定
1、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受託人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讓受不動產契據亦屬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本案依信託契約書之信託條款第七款所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受託人,該信託契約書亦為信託關係消滅時,辦理信託歸屬移轉登記之主要文件,尚無需另訂移轉契約,故該信託契約書仍兼具讓受不動產契據性質,仍應依前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七三五五號函)
2、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信託關係人簽訂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如敘明受益人為委託人,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者,該契約書於信託行為成立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持憑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均係屬形式上移轉,核無前開規定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之性質,應非屬印花稅之課稅範圍。至信託契約書如敘明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實質上已兼具有前開規定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性質,如經持憑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時,應屬前開規定之課徵範圍,並應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貼用印花稅票。(參照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四三二號令)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以遺囑成立信託,其遺囑應符合民法法定要件。
三、登記規費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但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免課罰鍰。


第二節 受託人變更登記壹、意義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後,如受託人有變動,經依信託法規定選任或指定新受託人,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受託人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許可變更文件等) 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1.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
2.法院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文件。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新受託人單獨申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附切結書或於申請書敘明,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委託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戶政機關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6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7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國家公園管理處
3.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8 無欠稅(費)證明文件 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四七二一號函 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空白處加註
9
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信託法第七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參、一般規定一、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信託法第三十六條)
二、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信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三、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四十六條)
四、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信託法第四十七條)
五、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權利。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四十八條)
六、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信託法第四十九條)
七、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信託法第七十條)
八、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
九、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嗣後因受託人變更申辦受託人變更登記,依信託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原受託人須將信託財產移轉於新受託人,由新受託人承繼屬於原受託人在信託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新受託人,自應依規繳納登記費,所請退還登記費乙節,依法不合,應予否准。(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內中字第九0一七九七0號函)
十、稅費
(一)土地增值稅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款)
(二)契稅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
(三)贈與稅
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二第二款)
肆、審查
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第三節 信託歸屬登記壹、意義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予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原信託契約書、原遺囑、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 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自行檢附 權利人單獨申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附切結書或於申請書敘明,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戶政機關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6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7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國家公園管理處
3.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8 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信託法第七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9 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文件 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三 稅捐稽徵機關 1.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歸屬權利人時應申報土地增值稅。
2.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0 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書 契稅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 1.稅捐稽徵機關
2.鄉(鎮、市、區)公所 1.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土地以外之不動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申報贈與契稅。
2.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不課徵契稅。
11 無欠稅(費)證明文件 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四七二一號函 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公定信託契約書空白處加註
參、一般規定一、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信託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
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五條)
三、信託財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如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
四、稅費
(一)贈與稅
信託財產於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二第四款)
(二)土地增值稅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二)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款)

(三)契稅
1、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四款)
2、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契稅條例第七條之一)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


第四節 塗銷信託登記壹、意義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回復至委託人所有時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項次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原信託契約書、原遺囑、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塗銷同意書、終止信託證明文件) 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自行檢附
3 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自行檢附 權利人單獨申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得檢附切結書或於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4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5 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6 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7 無欠稅(費)證明文件 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四七二一號函 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公定信託契約書空白處加註
參、一般規定一、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五條)
二、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如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
三、關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委託人及受託人會同申請塗銷信託,其檢附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塗銷信託同意書),自應由委託人會同受託人立書後始得受理登記。(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五四0三號函)
四、土地權利信託契約書之信託條款記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為受託人,雖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地政機關對於已受理之信託登記尚不得辦理塗銷登記。(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八八六七號函)
五、欠繳土地稅之土地或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又塗銷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回復至委託人所有時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所為之登記,其既屬土地權利變更範疇,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及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及建物塗銷信託登記,仍應辦理查欠作業。(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一四四三號令)
六、稅費
(一)土地增值稅
1、土地為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款)
2、信託財產者,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款)
(二)契稅
1、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款)
2、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四款)。
(三)贈與稅
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二第四款)
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


#不動產買賣-高仕不動產

#土地#房屋#共有不動產#公設保留地#0912-913923高仕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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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 函釋

地政類

內政部83.12.9.台內地字第8387789號函

中央法規

民法物權編

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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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用房屋其應付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

《土地法第97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71年7月13日台內地字第99390號函

要旨

營業用房屋其應付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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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老條例第3條第2項合併鄰接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認定

解釋函 - 內政部108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80808791號令

解釋條目

危老條例第3條第2項合併鄰接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認定

重點摘要

重建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基地面積占重建計畫範圍總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得依危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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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土地法 《第 18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年6月30日台(86)內地字第8684353號函

要            旨    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內            容   

案經本部86年6月23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大陸委員會、外交部、法務部、經濟部、財政部及省市政府會商並獲致結論略以:「…(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已明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台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公司之規定』,為不影響已經我國認許並允許設立之香港公司法人在台之經濟活動,本(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地區之公司法人已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者,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尚未改變之前,其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仍得繼續準用現行香港公司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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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公布內容

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為本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釋有案。

惟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

是倘繼承人為辦理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變更登記,乃係維持現有權利關係,其性質為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補充上開本部解釋如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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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釋有關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履約擔保機制「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之「專款專用」範圍疑義

(建案預訂之工程材料支付訂金、賣方員工因建案銷售而得受領專案或年終獎金)。

(民國111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10276985號函)

內政部 函

地址:408205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503號

聯絡人:林亞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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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擔保機制項下不動產開發信託「專款專用」原則疑義(建商預售個案未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相關支出)。

(民國111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10277195號函)

內政部 函

地址:408205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503號

聯絡人:林亞歆

聯絡電話:04-22502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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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設定未定期限地上權者,任一共有人或任一繼承人得否申請塗銷?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5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80088694號令
要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全部土地設定未定期限地上權者,倘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得由任一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申請塗銷
內容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設定未定期限地上權者,倘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參依法務部97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70034035號與本部97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70169533號函釋,及為達成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得由任一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依該條規定申請塗銷

#共有土地-高仕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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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公私共有土地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時,該畸零地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 《第 25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7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5698號函

要旨

鄰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公私共有土地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時,該畸零地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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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徵收取得之公有土地標售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219號函

要旨

徵收取得之公有土地標售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所稱「同樣條件」包括承購數量、金額及付款條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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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共有土地,共有人在該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申請政府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土地法 《第 25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2年6月25日台(72)內地字第165104號函

要旨

公私共有土地,共有人在該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申請政府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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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後,就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受託人或擔保委託人以外之人之債務,或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兼抵押權人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後,就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受託人或擔保委託人以外之人之債務,或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兼抵押權人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登記機關審查是否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之執行事宜

公布內容

內政部110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154號函

一、按信託法第35條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第1項)。……受託人違反第1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23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第3項)。……」是已辦竣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之情形,得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權利價值增加)登記,前經本部96年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318號函及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5528號函釋有案。又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委託人以外之人之債務,依本部104年3月9日台內地字第1040403467號函,登記機關受理案件時宜確實審查是否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避免受託人違反其忠實義務之情形。

二、次按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市價取得者」之意涵,係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取得之利益,應同於一般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般支付相當之對價或利益,亦即兩者應具公平且適足之對價關係,仍須就個案具體事實而定(法務部99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22519號函參照)。查受託人應本於忠實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並積極實現信託目的,倘其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同條第3項已有相關處理機制,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僅負私法上損害賠償責任(法務部97年2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70000402號函參照)。是登記機關受理旨揭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如已取得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主張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依市價取得」情形,因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是否屬公平且適足之對價關係,登記機關實難審認,且證明文件態樣廣泛,倘經受託人及受益人共同切結受託人依市價取得權利,應得推定雙方對該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認知一致,避免利益衝突情事發生;日後縱有爭執,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仍得依信託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將受託人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已有保障機制可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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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測繪登記,補充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7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919700

函轉內政部105122日台內營字第1051300822號令「有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測繪登記,補充規定」(如附件)一案,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一、申請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建物如涉及全部共用、部分共用之情形,請依上開規定於共用圖說標示,以利產權登記。

二、本案納入本局106年內政部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051號,目錄第一組編號第032號。

三、網路網址:http://www.dba.t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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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復死亡並已就該公同共有權利辦竣繼承登記,嗣數次(含再轉)繼承之全體繼承人終止原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所適用之登記原因

內政部釋示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復死亡並已就該公同共有權利辦竣繼承登記,嗣數次(含再轉)繼承之全體繼承人終止原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所適用之登記原因1案

函釋重點:

一、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為公同共有,是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仍為遺產,繼承人就遺產協議申辦分割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應依繼承人之申請,其以協議申辦遺產分割登記者,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內政部86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參照)。

該分割繼承登記,其性質雖係共有物分割,而準用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惟仍無礙其為遺產分割之結果,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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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地上權之土地,無需先塗銷原設定抵押權後始得發放補償費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6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1000216245號函

要旨

徵收地上權之土地,無需先塗銷原設定抵押權後始得發放補償費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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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有關發還土地及辦理登記事宜

公布內容

內政部110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793號函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本部78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45317號函規定,經核准撤銷徵收之土地,應回復原狀,歸還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至原所有權人死亡,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

另因土地徵收條例101年修法後,將撤銷徵收區分為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爰前揭函釋亦適用於廢止徵收情形,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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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已附具切結書,出賣人亦已於申請書切結,為保障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及登記之安定性,申請人仍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7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8705210號函

要旨

附具切結書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其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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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281號函

要旨

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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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九點有關其他約定事項涉及自來水、電力及瓦斯管線費用之負擔方式,自110年5月24日生效

公布內容

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00260536號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九點(稅費負擔之約定)有關其他約定事項涉及自來水、電力及瓦斯管線費用之負擔方式,補充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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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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