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假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28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假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本院五十八年台 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 ,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判例增列適用法條部分(三十則)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法部分
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增列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九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及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
一、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九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否請求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 #持分房地產買賣#0912-913923高仕陳總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7 日
決議: 採甲說(肯定說):
丑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即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丑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 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
討論事項一:
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能否謂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是否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共有土地#共有房屋#房地產產權瑕疵件#0912-913923高仕陳總
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能否謂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是否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03 日
決議: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03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土地,請求他共有人拆除地上房屋,係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52 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52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 ,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為房屋建築,除房屋外,是否亦包括該房屋之基地在內?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0 日
決議: 決議:採甲說
甲說: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 「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 物,自不包括在內。
參考法條:民法 第 513 條 (85.09.25)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請求損害賠償 (109年台上大字第2169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2169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變價分割共有物第三人拍定共有人二人以上欲優先承買,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
決議:
一、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 二十三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依增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買,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於法律增訂施行後,已無爭議。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52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 ,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共有土地經法院變價分割而由第三人拍定,共有人中有二人分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
決議:
一、
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 二十三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依增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買,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於法律增訂施行後,已無爭議。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03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土地,請求他共有人拆除地上房屋,係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
☆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8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乃就建築物而言,亦即就一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專有部分)各自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該專有部分與其他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之共同部分組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權。 故一建築物得原始或繼受而由數人各自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亦得由一人原始取得後就建築物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
決議日期: 民國 74 年 02 月 05 日
決議: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
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 號判決與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歧異。
☆公同共有債權人之權利行使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決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 「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 物,自不包括在內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0 日
決議: 決議:採甲說
甲說: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 「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
參考法條:民法 第 513 條 (85.09.25)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決議: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