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之不動產座落於所屬不同地方法院管轄,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何法院管轄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 X 死後遺有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 A 地及房屋、臺中市西區 B 地、澎湖縣 C 地,繼承人甲、乙、丙三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三人就該三筆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數年後,甲以乙、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 A、B、C 三筆土地及信義區房屋,臺北地院應否將甲請求分割之 B 地、C 地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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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之不動產座落於所屬不同地方法院管轄,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何法院管轄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 X 死後遺有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 A 地及房屋、臺中市西區 B 地、澎湖縣 C 地,繼承人甲、乙、丙三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三人就該三筆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數年後,甲以乙、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 A、B、C 三筆土地及信義區房屋,臺北地院應否將甲請求分割之 B 地、C 地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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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 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 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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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 831 條、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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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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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刑事禁止處分限制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疑義 1案
辦理民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刑事禁止處分限制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疑義 1案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6.08.25. 秘台廳民二字第106001741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25日
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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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 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 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規定乃賦 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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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廖0民 廖0政 廖0國 廖0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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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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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此種依法律之規定,視為上訴之情形 ,不應命該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
決議:
被上訴人對於甲、乙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乙 ,雖視同上訴人之乙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認乙之上訴為合法。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6、466-1 條 (89.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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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3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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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三一八、三一九、三二○地 號土地依序相鄰,其共有人均為甲○、乙○○、丙○○、丁○○、戊○等 四人、己○○○、庚○○;六○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甲○、乙○○、丙 ○○、丁○○、戊○等四人、辛○○、庚○○,該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隔有同地段五三八、三二一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第一審調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十至三五頁、第四四頁)。果爾,六 ○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且不相鄰 ,自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合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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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三一八、三一九、三二○地 號土地依序相鄰,其共有人均為甲○、乙○○、丙○○、丁○○、戊○等 四人、己○○○、庚○○;六○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甲○、乙○○、丙 ○○、丁○○、戊○等四人、辛○○、庚○○,該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隔有同地段五三八、三二一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第一審調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十至三五頁、第四四頁)。果爾,六 ○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且不相鄰 ,自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合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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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共有物分割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4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共有物分割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然遇有必要情形, 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 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見大理院民國四年 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例)。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理人)為圖利自己, 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八一三頁、八一四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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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共有物分割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4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共有物分割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然遇有必要情形, 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分割。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見大理院民國四年 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例)。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理人)為圖利自己, 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八一三頁、八一四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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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訴訟進行中,共有人死亡,生前定有遺囑並有遺囑執行人,法院應裁定由何人承受訴訟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乙、丙共有 A 土地,甲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一審法院判決共有人各自取得共有物之一部分另應互為找補。甲聲明上訴後,法院發現乙業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死亡,無人聲明承受訴訟,但乙生前定有遺囑將其就 A 土地之應有部分遺贈予丁,並指定戊為遺囑執行人, 戊亦依遺囑內容將乙就 A 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受遺贈人丁所有。一審法院應裁定由何人聲明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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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32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9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464-46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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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3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 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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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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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65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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