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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解釋函令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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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2條解釋函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8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975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12條與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所定之水道,不包括區域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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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之 1 有關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負補償義務之 共有人為給付或提存規定

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00-1條

【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1718 號 令

【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之 1 有關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為給付或提存規定。

【內容】: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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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內容
一、本案前經本部於80年8月22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依
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修正後為第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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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0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848040號函
要旨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10月16日秘台廳(一)字第02162號函以: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亦仍不失其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仍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此即所謂當事人恆定之原則,惟該當事人既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在實體法上已非享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為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法律不得不擴張,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使及於訴訟標的受移轉之第三人,故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亦即訴訟繫屬後受讓該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三、依來函所附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其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係將桃園縣○○段第2234、2235、2286、2288及2292號土地五筆為分割,其中附圖甲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乙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權訴請分割共有物,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將第2234及2235號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惟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亦即判決附圖第2234及2235號土地所示乙之部分。故被告雖於該確定判決准許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已先按分割前之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受讓之第三人者,原告仍非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受讓人辦理分割,並將受讓人應分得之土地限於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範圍內。又函示第2235-1號土地,為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未記載。此部分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係於79年5月21日即訴訟繫屬後五號分出之新地號,如該土地謄本記載無誤,並為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全部,則受讓人之權利即存在該第2235-1號土地範圍之內,其對分割登記後之第2235號即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應無任何權利。至若被告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乙節,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為妥適之處理,似宜由貴部審酌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卓裁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本案應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意旨辦理登記。惟因羅○省於訴訟繫屬後將其部分土地移轉於羅○特,其判決分割所有部分,同意 貴處來函說明二所擬意見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羅○省及羅○特,並通知雙方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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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涉及私權爭執,可駁回登記之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1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94899號函

要旨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涉及私權爭執,可駁回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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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時,其抵押權應由該所有權移轉後之共有人共同承受

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14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4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20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時,其抵押權應由該所有權移轉後之共有人共同承受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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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執行疑義事宜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41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8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41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執行疑義事宜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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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地下層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處所

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

登記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地下層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處所,除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外,一倂於申請登記建物所在地之明顯處(如地下室出入口、一樓或管理委員會公佈欄)或村(里)辦公處所揭示公告,該公告文件效力之發生以揭示於登記機關公告處所之公告為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03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490號函

要旨

登記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地下層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處所,除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外,一倂於申請登記建物所在地之明顯處(如地下室出入口、一樓或管理委員會公佈欄)或村(里)辦公處所揭示公告,該公告文件效力之發生以揭示於登記機關公告處所之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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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依法得申請閱覽之人,即得提供申請書及其附件,惟其提供仍應參酌該條規定規範意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之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解釋函令

法務部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423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土地登記規則第 24等規定參照,地政機關依據該規則第 24 條規定,對於依法得申請閱覽之人,即得提供申請書及其附件,惟其提供仍應參酌該條規定規範意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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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8881881號函

要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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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0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0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201號函

要旨

地政機關配合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辦理原查封登記之相關註記登記事宜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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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之有關事宜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8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8580121號函
要旨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之有關事宜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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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如檢附遷出戶籍地之戶政機關原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審認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第41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9121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822

內容

一、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第10點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載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間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自行審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 ()遷出戶籍地。但戶籍遷出國外或在已全面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遷徙者,不在此限。」爰當事人遷出戶籍地者,僅原「印鑑登記」向後發生廢止之效果,戶政機關於當事人遷出戶籍地前核發之印鑑證明未受影響(本部戶政司1091130日內戶司字第1090245493號書函參照)

次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所明定,是以,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如檢附遷出戶籍地之戶政機關原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仍請依前開規定審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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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期限屆滿後塗銷限制登記之執行方式

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原33條)

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明定禁止土地及建物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限制登記應由原囑託登記機關依上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主旨

貴公司函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期限屆滿後,尚未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之執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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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定停車空間或攤位得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66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4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151號號令

要旨

非法定停車空間或攤位得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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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同一人所有之建築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共有部分或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104.04.22.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978號令

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

內容

一、有關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同一人所有之建築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共有部分或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與他人無任何關連,本於私法自治,所有人得自由為之。

二、上開建築物所有人嗣後就其各該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登記時,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以下簡稱本條項)之適用。倘其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按本條項本文所定之原則性規定分配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比例者,考量共有部分之設置,係為提供各專有部分所有人使用建築物所必要,其分配應符合設置目的使用性質,始為公平合理,又本條項但書所稱「約定」,係指全體區分所有人就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為之共同約定,其比例之計算應源自同一配置基礎,故為兼顧民法規定與登記實務作業情形,並適當提醒讓與人應確實提供相關資訊,以保障各專有部分受讓人之權益,所有人於讓與各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時,應於契約書適當欄切結:「讓與人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按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配置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並已提供受讓人知悉其專有部分配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讓與其他專有部分時,亦將約定按上述第一次登記之配置基礎為其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比例之配置,如有不實,讓與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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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疑義1

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725日台內地字第1060424752號函

主旨

有關台端函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疑義1案。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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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時,其抵押權應由該所有權移轉後之共有人共同承受

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14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4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20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時,其抵押權應由該所有權移轉後之共有人共同承受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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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之移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應先申請移轉許可之限制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9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9012555號函

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之移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應先申請移轉許可之限制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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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未經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將原抵押權轉載於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該共有人以其所有權一部移轉時,仍應由承買人共同承受該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7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762號函

要旨

土地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未經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將原抵押權轉載於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該共有人以其所有權一部移轉時,仍應由承買人共同承受該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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