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區內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惟倘屬三七五租約土地者,該土地出售時,則有本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適用
農地重劃條例 《第 5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411A號函
要旨
農地重劃區內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惟倘屬三七五租約土地者,該土地出售時,則有本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適用
★農地重劃區內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惟倘屬三七五租約土地者,該土地出售時,則有本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適用
農地重劃條例 《第 5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411A號函
要旨
農地重劃區內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惟倘屬三七五租約土地者,該土地出售時,則有本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適用
★農保解釋令-108年
1.有關以農保條例第7條第3款繼續參加農保之納保對象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函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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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農輔字第900050675號
發布日期 90年07月04日
案由摘要 釋執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審查案輔助功能
全文內容:
※有關農業設施之稻穀集貨加工場,申請建築執照是否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等疑義
★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
類別 | 解釋函 | 發文日期 | 10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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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文號 | 農企字第1090705697號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案由摘要 | 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 | ||
內容 | 一、復貴事務所109年2月26日許建師202002260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已定義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申請興建農舍雖不以職業別作為審查原則,惟明示需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即以農業為專職,故倘係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應符合上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外,其農民資格等相關認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已有規範,並依據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 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須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村發展。 四、復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基於農舍可涵蓋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等2種農業設施之功能,故應儘量維持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生產面積完整性,爰規定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者,不得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又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於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須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具相容使用之性質,始可設置。基於農舍可涵蓋農業設施之功能,以及維護百分之九十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應確依農業用地之實際經營使用需求,整體規劃農舍使用空間(得含農業資材與管理空間)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並配置於百分之十之農舍用地面積內。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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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 | OOO建築師事務所 | ||
副本 | 本會企劃處 |
#不動產仲介服務-高仕不動產
#郊區土地#一般農地#公設地#持分不動產#0912-913923高仕陳總
★已興建農舍之農牧用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供毗鄰甲種建築用地通行使用,有違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意旨
已興建農舍之農牧用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供毗鄰甲種建築用地通行使用,有違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意旨
公布內容
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3月14日農企字第1110207932號函示略以: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其整筆農業用地均須以自用為原則,不得有部分土地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三、經查本會108年8月7日農企字第1080226054號函已說明不動產役權之設定,與農舍或農業設施之持有須有從事農業經營事實及供自用之原則有別,爰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並無疑義,倘允其該項權利設定,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請參酌上開農委會意見並依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辦理。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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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修正後第4項之適用範圍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5 條》
最新法規條文
1.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有關農舍之配合耕地是否可以交換以解除套繪管制疑義
類別 | 解釋函 | 發文日期 | 104/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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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文號 | 營署建管字第1040063410號 | 發文機關 | 內政部營建署 |
主旨 | 有關農舍之配合耕地是否可以交換以解除套繪管制疑義1案,復請查照。 | ||
說明 | 一、復貴府104年9月17日府商建字第1040195625號函。 二、依據內政部10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令示:「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自即日生效。」 三、另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會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事宜,前經內政部99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865號、104年8月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26214號函、本署99年12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79931號、103年3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11157號函(如附件)示有案。本案農舍之配合耕地交換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依法認定核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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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 | 苗栗縣政府 | ||
副本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地政司、營建署(綜合計畫組、建築管理組) | ||
備註 | |||
附加檔案 | 104_1040238984.txt |
※釋私法人得否承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案
類別 | 解釋函 | 發文日期 | 95/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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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文號 | 農企字第0950152917號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主旨 | 釋私法人得否承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案。 | ||
說明 |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私法人得否承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9月15日府經農字第○○○○○○號函。 |
耕地以外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
☆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3 點》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9006433號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土地取得時點,得否追溯至共有物持有最早時間疑義
類別 | 解釋函 | 發文日期 | 11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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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文號 | 農企字第 1100200456號 |
主旨 |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土地取得時點,得否追溯至共有物持有最早時間疑義 | ||
說明 | 一、復貴府 110年1月5日屏府農企字第 10961251600號函。 二、因辦理共有物分割致使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異動,其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本會前於 109年11月20日以農企字第 1090249539號函 (諒達 )說明在案,先予敘明。 三、依貴府來文及所附土地謄本資料顯示,旨揭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已有興建農舍,且套繪管制有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同辦法第 9條第 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綜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不得重複申請,且一筆土地以一棟農舍為限,請貴府依上開原則審核興建農舍資格;至旨揭地號土地有否仍受套繪管制,請貴府洽建築及地政相關單位洽詢。 |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因合併,其取得時點認定
類別 | 解釋函 | 發文日期 | 11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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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文號 | 農企字第 1100207444號 |
主旨 |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因合併,其取得時點認定 | ||
說明 | 一、復貴府 110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 1100065338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公頃。...」。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且面積須超過 0.25公頃,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面積合併計算,併予敘明。 |
☆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供農用者可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供農用者可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0005711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所謂無自用農舍之執行疑義,是否包含農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亦應無自用農舍案
有關高雄縣政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所謂無自用農舍之執行疑義,是否包含農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亦應無自用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1-01-0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90.01.03.農輔字第890167715號
※平均坡度超過30%之山坡地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 農企字第0990143829號
主旨:
有關平均坡度超過30%之山坡地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請依下列說明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低於道路為利農業使用,可否回填沃土,並申請擋土設施之疑義案
◎ 農企字第1020734087號
主旨:
有關臺端函詢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低於道路為利農業使用,可否回填沃土,並申請擋土設施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