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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農業法規相關解釋令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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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之審認原則

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2/6/8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120012752號 發文機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案由摘要 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之審認原則
內容 主旨:有關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疑義案,請貴府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轉知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9日府農管字第1120080663號函辦理。
二、基於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以及為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恐違背立法意旨因經營農業需要而興建農舍之需求,爰內政部業於104年6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說明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亦應包括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以,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使用情形應整體視之,意即農舍應依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內容及建築執照核發事項使用,對於其坐落用地(含配合耕地)均應符合積極農業使用之規定。
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
農舍之建築執照。」;復依同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二、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
四、準此,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以
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者,其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審認原則如下:
(一)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他配合耕地為同一所有權人時,應就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含配合耕地)整體審認,即農舍應符合建築執照核准之使用面積(包括核准農舍興建要件之建築基地面積、樓層高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與用途使用,且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他配合耕地皆應符合積極從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始得就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
地及其他配合耕地核發農用證明。是以,倘若農舍有未依核准面積或用途使用,或其坐落用地(含配合耕地)有未符合積極農業使用之情形者,則就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
地及其他配合耕地均不得核發農用證明。
(二)倘配合耕地已有部分或全部已移轉他人時,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他未移轉他人之配合耕地,因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依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已移轉他人之配合耕地,考量該配合耕地所有權人已非農舍所有權人,無法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倘該配合耕地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得核發農用證明;惟該移轉他人之配合耕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
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或辦理分割。
五、本會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92年2月17日農企字第0920108240號函、93年5月12日農企字第0930122644號函、96年5月9日農企字第0960124685號函、98年11月25日農企字第0980173390號函,以及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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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業設施之稻穀集貨加工場,申請建築執照是否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等疑義

 

有關農業設施之稻穀集貨加工場,申請建築執照是否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等疑義1案,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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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區內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惟倘屬三七五租約土地者,該土地出售時,則有本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適用

農地重劃條例 《第 5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411A號函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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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解釋令-108年

1.有關以農保條例第7條第3款繼續參加農保之納保對象

核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之被保險人,除農地所有權人外,其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以該被保險人所有農地參加農保,且符合該款其他規定者,亦得繼續參加農保,並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98年9月25日台內社字第0980173771號函及100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00010749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2月13日農輔字第1080022223號令》

2. 有關河川公地實際耕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辦理方式
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4規定「...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稱農保),應填具申請表,並依第2條第1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六、...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依此,農民如合法使用政府機關之農地,並檢具該政府機關之農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且符合農保審查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申請參加農保。先予敘明。
基於保障實際耕作農民參加農保之權益,依下列方式辦理持有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的農民申請參加農保:
(一)農民持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向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該農會應函請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現況勘查事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會同農會、申請人及土地坐落之公所,並得請經濟部水利署之相關河川局、本會各區農業改良場及農糧署各區分署派員協助辦理農地現況勘查相關事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將現況勘查結果函復農會,並副知申請人。投保農會依前述現況勘查結果及農保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農保審查作業。
(四)依本方式申請參加農保者,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檢具第3條附件1所定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有農業經營使用之文件,農會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本會107年9月7日農輔字第1070023425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3月13日農輔字第1080022536號函》

3. 有關持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認定疑義案
查104年9月15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審查辦法)」增訂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申請參加農保。107年3月14日於同款增訂第3目及第4目「養蜂農民」及「實際耕作者」得申請參加農保,均基於農保屬職域性社會保險,其農地合法使用權限及持有飼養蜂箱均以本人為限,另依水利法第91條之2規定,第78條之1規定之河川區域使用人經轉讓他人使用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依此,持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申請參加農保者,依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4之規定申請參加農保,以使用許可書之「被許可使用人」本人為限。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4月24日農輔字第1080214329號函》

4.有關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之原住民,其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得否持該土地設定之權利,準用自有農業用地之資格條件參加農保乙案
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第37條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得準用第1項第4款第1目自有農業用地之資格條件規定參加農保。…依據法務部104年3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020號函略以,山保條例所稱地上權內涵,解釋上包含民法修正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是以,取得農育權之原住民,得依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參加農保。
至得依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參加農保之原住民,係因農保審查辦法為保障原住民參加農保之權益,在其未無償取得所有權前之階段,特增訂該項規定,使其得依自有農地面積之規定參加農保,故其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欲以該土地參加農保,亦須具備原住民身分,且其資格條件及農業用地面積尚須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等相關規定,始得申請參加農保。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6月19日農輔字第1080220872號函》

5.有關農民健康保險申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得否供申請人參加農保案
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申請人如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且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確為其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則應以該等室內固定農業設施使用執照之實際面積為基準計算,如其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面積等相關規定者,自得依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之規定,申請參加農保。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6月27日農輔字第1080715417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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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君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 農企字第1010109853號

主旨:有關○○○君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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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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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農輔字第900050675號

發布日期  90年07月04日

案由摘要  釋執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審查案輔助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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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

 

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9/3/9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1090705697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案由摘要 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
內容 一、復貴事務所109年2月26日許建師202002260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已定義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申請興建農舍雖不以職業別作為審查原則,惟明示需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即以農業為專職,故倘係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應符合上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外,其農民資格等相關認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已有規範,並依據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
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須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村發展。

四、復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基於農舍可涵蓋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等2種農業設施之功能,故應儘量維持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生產面積完整性,爰規定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者,不得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與管理室。又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於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須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具相容使用之性質,始可設置。基於農舍可涵蓋農業設施之功能,以及維護百分之九十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應確依農業用地之實際經營使用需求,整體規劃農舍使用空間(得含農業資材與管理空間)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並配置於百分之十之農舍用地面積內。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正本 OOO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 本會企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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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興建農舍之農牧用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供毗鄰甲種建築用地通行使用,有違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意旨

已興建農舍之農牧用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供毗鄰甲種建築用地通行使用,有違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意旨

公布內容

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3月14日農企字第1110207932號函示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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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都市計畫農業區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案   
  
◎ 97年7月25日農企字第0970140816號函
  
查內政部營建署曾函釋略以:「...如符合貴管相關法令,且都市計畫書亦未有禁止之規定,農業區應可供農、林、漁、牧業作為生產使用。」又本會林務局前函(97年7月23日林企字第0971710562號書函)略以:「欖李雖非本局國有林事業區造林樹種,惟係屬『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之獎勵造林樹種之一,宜於沿海土地或潮間帶地區種植;如沿海農業區土地於種植該類樹種,則本局認為符合『森林使用』之涵義。」本案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請依前開二函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農業區其現況為種植紅樹林(欖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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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修正後第4項之適用範圍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5 條》

最新法規條文

1.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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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舍之配合耕地是否可以交換以解除套繪管制疑義

 

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04/10/5
發文文號 營署建管字第1040063410號 發文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主旨 有關農舍之配合耕地是否可以交換解除套繪管制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9月17日府商建字第1040195625號函。
二、依據內政部10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令示:「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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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私法人得否承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案

 

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95/9/19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0950152917號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旨 釋私法人得否承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案。
說明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私法人得否承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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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以外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無農業發展條例16規定之適

☆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3 點》

公布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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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土地取得時點,得否追溯至共有物持有最早時間疑義

 

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0/1/19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 1100200456號
主旨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土地取得時點,得否追溯至共有物持有最早時間疑義
說明 一、復貴府 110年1月5日屏府農企字第 10961251600號函。
二、因辦理共有物分割致使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異動,其農舍興建資格審查疑義,本會前於 109年11月20日以農企字第 1090249539號函 (諒達 )說明在案,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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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因合併,其取得時點認定

 

類別 解釋函 發文日期 110/3/8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文號 農企字第 1100207444號
主旨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因合併,其取得時點認定
說明 一、復貴府 110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 1100065338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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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供農用者可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供農用者可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00057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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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之農地於繼承發生日起5年內與他人農地等值交換已不合免稅要件應追繳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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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所謂無自用農舍之執行疑義,是否包含農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亦應無自用農舍案

有關高雄縣政府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所謂無自用農舍之執行疑義,是否包含農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亦應無自用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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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受贈 農地「這情形」將追繳遺贈稅

報導: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20-02-23

繼承或受贈之農業用地,若於列管期間內未作農用或移轉,將追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繼承或受贈之農業用地,若於列管期間內未作農用或移轉,將追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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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資材室面積計算疑義案

◎ 農糧企字第1051037685號

主旨:臺端函詢農業資材室面積計算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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