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除另有約定外,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除另有約定外,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塗銷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3267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68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 235 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又債務人所負原契約債務,已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責任,且經債權人就遲延利息併催告給付者,其實行提出之給付 ,應包括原債務及符合約定或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始符債務本旨。
★損害賠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35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又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利客體,建物所有人如同為座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其使用之土地,苟超出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者,亦不能認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其餘建物部分係無權使用 ,僅能就超出行使權利比例範圍,依相關法律關係資以解決。
☆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0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98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成立區分所有權,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 ,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修正前民法第 799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依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規定,須徵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
☆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9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 ,包括管理權、使用權。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0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59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 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必要,倘債務人已盡審判上及審判外之方法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固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 ,債權人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惟債務人雖一度行使權利,嗣無正當事由 ,未盡審判上等方法,續行實現權利之行為,仍屬怠於行使權利,無礙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行使其權利。
※違章建築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判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812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 執行異議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游0志
裁判字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 裁判案由:交還林地
裁判日期:民國71年10月14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袋地通行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
裁判字號: 75 年台上字第 9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9 頁
★未定期限基地租賃調高地租
裁判字號: 93 年台上字第 24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51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10 期 103-105 頁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3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並符公平原則。此項處分不包括分割,其承受人雖不以共有人以外之人為限,惟倘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兼為承受人,其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乃竟得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並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難認正當。況承受人既為共有人, 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則處分之結果,不啻將共有土地全部分割歸其取得,且依其決定之價格補償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要非法之所許。是共有人為承受人時,其人數及應有部分不得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 部分。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7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必該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之通知後,未於十日內表示者 ,其優先購買權始視為放棄。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更規定,該通知應以書面為之。又所謂通知,係指將得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情事, 向有優先購買權人為告知之意。法院判決書之送達,係在通知當事人訴訟結果,並非出賣人所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無義務於十日內為應買之表示。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吳 0
★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56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按公寓大廈因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經區權會依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決議重建。又不同意重建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觀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