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林○○

兼上列一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 林○○ 高林○○ 黃○○ 林○○ 林○○ 林○○ 高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被上訴人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林○○係本於與林○○、林○○ 、高林○○、林○○、林○○、林○○、黃○○、高林○○ 、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核屬公同共有 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林○○、林○○、高林0珠、林○○、林○○、林○○、黃○○、高林○○、林○○ 同意,因而有合一確定必要,林○○、林○○、高林○○、 林○○、林○○、林○○、黃○○、高林○○、林○○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原審業依被上訴人林○○聲請,於民 國93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林○○、林○○、高林○○、林月 霞、林○○、林○○、黃○○、高林○○、林○○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林○○、林○○、高林○○、林○○、林○○ 、林○○、黃○○、高林○○、林○○經合法送達後逾期無正當理由未為追加,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經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高林○○、林○○、林○○、林○○ 、黃○○、高林○○、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於56、57年間出資興建,林○去逝後,系爭房屋由兩造被繼承人林○○及被上訴人林○○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林○○於91年12月11日死亡,林○○之權利由兩造繼承取得。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

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係於林○○生前經其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林○○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林○○去世後,全體繼承人繼承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 第263條、258條第2 項規定,若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本件未經全體繼承人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林○○死亡後, 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是上訴人不論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或繼承法律關係,均係有權使用,非屬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仍屬公同共有狀態,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是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於法亦有未合。原審既認本件為公同共有,無民法第821 條適用餘地,復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前後理由亦有矛盾。況依據共有人黃○○、高 林○○、高林○○及林○○出具之證明書,均足以證明部分 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原審違反該共有人意願, 仍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亦有未當等語, 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 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且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例外(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於56年、57年左右出資興建, 為林○原始取得,林○於74年 2月19日去世後,由兩造被繼 承人林○○及被上訴人林○○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嗣林○○於91年12月11日死亡,林○○之權利由兩造繼 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於林○去世時, 應為兩造被繼承人林○○、被上訴人林○○公同共有,林○ ○去世後,則為兩造公同共有,縱令林○○、林○○於74年 間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曾協議 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或兩造於91年間繼承林○○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時, 曾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依前揭說明,因均未辦理登記,依法 不生效力,系爭房屋至今仍屬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至在被上訴人林○○、林○○雖主張已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分本院95年度家簡字第6 號事件審理,然前開事件既尚未經裁判,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物權法上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現為上訴人占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茲就上訴 人所辯各節,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占或為處分行為時,如得侵占或私擅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即可行使回復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不能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49 號、32年上 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林○○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之上訴人所侵占,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上訴人遷讓,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被上訴人林○○ 、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上開公同共有人依法視同起訴而為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提起本訴,且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又民法第821 條關於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規定,旨在規範共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時,無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 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821 條規定不適用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並非謂公同共有人不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即事實上無從同意之上訴人,令系爭房屋回復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占有狀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謂原審既認本件無民法第821 條適用餘地,復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前後理由有矛盾云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上訴人得否以公同共有人之一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件上訴人如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占有系爭公同共有房屋而為使用收益。本件兩造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關於公同共有之遺產,除推選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2條)、遺囑執行人外(民法第1215條第 1 項),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方式,本件就系爭房屋既無推選遺產管理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占有及使用收益,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

⑵次按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意旨參照)。通常共有人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必將影響他共有人之用益,是共有人如何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屬共有物之管理權能範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依共有人全體之協議定之。是民法第818 條規定旨在指明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用益權,至使用收益之方法,仍應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定之,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方式解決 。至公同共有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之一仍得本於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對公同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實質上與分別共有「全體協議」之情形並無不同,與民法第765 條關於「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亦不相違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5 條、818 條之規定,主張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只限於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及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即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及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等),並不包括使用收益行為云云,忽視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間同時主張使用收益共有物時可能之衝突,尚非的論。

⑶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乃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之特別規定 ,影響於少數共有人之權益甚鉅,在適用上自不宜擴大其範 圍,及於共有物之管理(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㈢)。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固規定公同共有亦有第1 項 規定之準用,惟依前揭說明,多數決方式應為民法第828 條 第2 項規定之特別規定,為少數公同共有人之權益,適用上仍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共有人依第1 項處分共有物設定用益物權等項時之通知義務、對他共有人對價或補償連帶 責任、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項,均係為保障少數共有人時所為規範,且係針對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用益物權等項而為,於包括共有物之出借等共有物管理行為則無相應保 護少數共有人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係有意識地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未設多數決規定,並非法律漏洞。再本件上訴人所主 張者係部分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使用借貸」,此等無償之管理行為,少數公同共有人更無從經由前揭之對價補償規定獲得保障。上訴人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 號解釋意旨 ,認對於處分行為既無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有使用行為,又何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云云,本院認無可採。況本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同意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之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已達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之法定比例及人數。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⑴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生前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林○○與上訴人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於林○○死 亡後,由繼承人繼承該法律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林○○否 認上訴人與林○○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黃○○ 、高林○○於原審雖到庭稱:林○○過世之前上訴人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林○○有口頭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居住 云云(原審卷第77至79頁),然渠所述核與被上訴人林○○ 、林○○、林○○等人陳稱上訴人係於林○○過世後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至131 頁),並不相符 ,且黃○○、高林○○對於在林○○過世前,上訴人究竟居住於系爭房屋哪一間房間,所述差異甚大,實難信其所言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林○○雖稱林○○過世前是由上訴人照顧 ,上訴人就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其並非稱林○○將系爭房 屋借貸予被告使用,而係稱「兄弟姊妹說系爭房子要給我住 ,因我買房子,所以我給被告住,當時我母親也知道」云云 (原審卷第75、76頁),依其證言尚難認上訴人與林○○已 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其與林○○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一節,尚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林○○所書「先母生平事略 」雖記載:

「尤其○○夫妻在母親生病期間更是全天候陪侍在側,盡心盡力」等語(原審卷第61頁),僅得證明上訴人 「陪侍」病榻中之林○○,尚無從證明係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占有之(民法第942 條)。又上訴人縱因照顧母親林○○而經林○○指示、或基於協助林○○之意思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特定空間,依社會通念,亦僅得認係為林 ○○而為占有,性質上為占有輔助人地位(民法第942 條) ,難認受照顧之林○○已就此與上訴人間另有成立使用借貸 之合意。

⑶依上,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林○○間就系爭房屋 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一節,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資料來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15-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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