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原 告 羅0豐
原 告 林0圻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告 萬善廟
法定代理人 曾盛華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29號土地上之地上,如 附圖中C部分地上物(面積209.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羅0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0豐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羅0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29地號,地目:田,面積2141.37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31 地號, 地目:墓,面積173.0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分別屬原告羅0豐及林0圻所有,分於民國68年4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67 年10月30日),及91年2 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7月14日 )因贈與及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為憑,合先敘明。
(二)就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29地號土地部分:
1.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 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被告於89年1月1日起,向原告羅0豐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次年雙方同意以每月5,000元,承租上開土地以興建面積約21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此有原告羅0豐與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依據系爭契約及切結書內容所載,租約到期日為95年9 月23日, 且承租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非房屋)歸還土地不得異議 ,經原告於95年7月23日以租字第0950723號函催告被告土地續約一事,詎被告自收文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期間,不予理會,亦無回應表示續租土地一事。原告遂於同年9 月24日 再以租字第0950723號函通知被告,原告已於95年7月23日起善盡告知之義務,被告如不簽約續租視同被告解約,為確保原告之權益,自即日起收回該土地,並於地界內興建圍牆。 此外,原告另有表示如欲續租,應調高租金之通知,併此陳明。由上可知,原告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消滅前即已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是否欲繼續承租,然被告卻遲遲未對原告有所回應,原告不得已只得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消滅後將系爭土地收回,並拒絕受領嗣後被告所提出之租金,從而,原告並非無故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租金。
2.依民法第453 條之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由該條之反面解釋,如出租人已為反對之意思者,該租賃契約即於屆滿時消滅,本件原告既已通知被告是否繼續為該租賃契約,均不獲原告之回應,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即歸於消滅。又本件並無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蓋本件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之土地 ,並非屬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僅係出租該土地予被告興建非屬房屋之地上物爾,從而,原告既已於95年9月24 日發函予被告終止該系爭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29 地號之土地 ,即令認為當時該終止表示有不合,亦以本訴狀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
3.原告羅0豐早於兩造租約快終結前,即去函表明欲調整租金為每月2 萬元整,時間為95年7月23日,另於95年9月24日亦同樣發函告知,並要求被告訂立契約書面,均遭被告拒絕, 致未有正式契約書面之訂立。是在原告羅0豐發函要求另立書面、調整租金時起,被告未為允諾,兩造租約於到期時即 為消滅,被告係於原租約到期後,自行匯款予原告羅0豐, 非得到原告之同意,且原告於函件中已表明不再接受原訂租金,而欲調整為2 萬元,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復未得原告 之承諾,自行依原租金匯款,並不足代表原告接受之意,兩造未成立新合約,復不因此而認定原告故意收受租金,而變成不定期租約,此在96 年4月21日會議記錄載明:「本會承租羅0豐委員的土地租金於三月份起因羅委員將農會帳號結清,以至於無法將錢存入羅委員帳號內…」、「…羅委員逼我簽下每月貳萬元的租金合約…」,可證明係被告未有經原告羅0豐同意,自行匯款予原告,未足代表原告即接受原租金,確無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成立。更遑論本件非租地建屋, 更無土地法之收回土地限制。試想原告羅0豐既已在租約到期前函知原租約終止後,必須調高租金及訂立書面,惟被告知而不理,何可能有基於原租金5,000 元而收受,讓兩造續成立租約而成為不定期租賃之意思,不言可喻;又自理監事會議的報告清楚說明原告前即不願收原租金,且要求簽下2 萬元之租約,加上原告在到期前之通知函,益證該兩函早已 到達被告,但被告拒絕履行無訛,被告以未收到通知不生通知效力,殊違常情,復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依原租約履行 之意,就5,000 元匯入款認定同意收受續租,益加不足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
4.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原告之土地上與其土地下自行挖掘排水溝,即成為妨害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另基於民法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5.又被告抗辯95年7月23日、95年9月24日之函文受文者並非權利主體萬善廟,而係業務執行單位萬善廟管理委員會,尚不得謂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法到達萬善廟云云。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為萬善廟信徒大會選舉委員所組織,為萬善廟之管理機關,自得代萬善廟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再者,如被告抗辯主張原告無擅自調高租金之權利,然依95年7 月23日之函文 可知,原告本意仍在催告被告是否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況被 告於100年3 月11日之答辯狀亦自認「95年9月24日函原告雖 有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故原告即有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三)就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31 地號土地部分:曾盛華為仁里萬善廟之主任委員,竟於87至88年間未經原告林0圻之同意 ,在原告林0圻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31 地號土地 上,自行僱工挖掘排水溝,並於地上鋪設水泥,侵害原告之土地,進而妨害原告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原告之土地上與其土地下自行挖掘排水溝,即成為妨害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該侵害。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29 號土地上之地上 ,如附圖中C部分建物(面積209.1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中A 部分水泥及地下水溝涵管(面積13.21 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羅時豐。
2.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中B 部分水泥及其下之排水溝涵管(面積2.37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林春圻。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 、95年7月23日租字第0950723號函、95年9月24日租字第095 0723號函、存證信函、96年4 月21日萬善廟聯席會議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約之性質應係租地建屋契約,而非單純租賃土地契約 ,原告起訴狀自認被告向原告以每月3,000 元承租系爭土地 以興建面積約 2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足見系爭租約係租地建屋契約,雖租賃關係成立後被告並未實際興建鐵皮屋,但 並不影響該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
(二)系爭契約於期滿後(95年9月24日)變更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1.「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 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參照。
2.原告以在95年9 月23日理監事改選前已對被告為反對續租之 表示,並提出95年7月23日、95年9月24日致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函為據,惟經被告核對收文簿,並未有收受原告95年7月23日、95年9月24日函之記錄,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二函,亦即原告執上開二函認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被告。且上開二函受文者並非權利主體萬善廟,而係業務執行單位萬善廟管理委員會,尚不得謂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法到達被告。
3.上開95年7 月23日函主要目的在於原告擬擅自將每月租金調高至新台幣2 萬元,此由該函說明二「若如期(指原告主張 95年7月1日調高租金之日期)不予支付租金,視同承租人放棄承租權」,說明三「承租人若未能於民國95年7 月20日前續約,視同承租人解約……」,惟原告並無在租約有效期限擅自決定調高租金之權利,故二造租約不會因原告單方限期調漲租金而發生原告所稱「視同放棄承租權」及「視同承租人解約」之情事,且該函目的在於調漲租金,不能視為原告已有明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4.被告自95年9 月租期屆滿後,仍依原來租約條件按月將租金 5,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至96年3月被告關閉其帳戶止,另被告 96年3 月將租金以存證信函附租金支票寄交原告,但遭原告無故拒絕受領,此有96年3月6日之存證信函及花蓮高分檢99 年上聲議字第209 號處分書可證,其中處分書詳列原告確於 96年2 月12日結清原告收受租金之帳戶,並擅自將原約定每 月5,000元之租金,提高至每月2萬元,足見被告確依債務本旨向原告給付租金,原告係因自己事由無故拒絕受領,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二造間之租賃關係業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本件未符合土地法第103 條出租人得收回基地之事由:
被告均按約定給付租金,原告拒絕受領租金,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應繼續存在,本件又無其他符合土地法第103 條原告得收回基地之事由,二造仍存有租賃關係 ,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四)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不知仁里萬善廟於95年9 月23日改選一事,故不知系爭契約已屆期。然原告羅0豐本人親自參與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23日 第10屆信徒大會,除親自簽名出席外,並於當日大會3 次發言,此有當日會議記錄乙件足憑,足認原告羅0豐主張不知改選事,並非事實。
又租期於95年9 月23日屆滿後,原告依原契約條件約定之租金5,000 元按月給付原告,時間長達半年,原告均有收受並提領花用,系爭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 約。
被告在95年9月改選理監事即定期租約屆滿至96年2月均 按月將租金5,000 元存入原告在吉安鄉農會仁里信用部帳戶 ,至96年3月原告私自關閉其帳戶止,因被告係每月將現金 5,000元直接存入原告帳戶,此部分向吉安鄉農會仁里信用部函調原告羅0豐之帳戶資料即知。
(六)涵管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故無權利濫用問題, 且被告也未拿出埋設涵管之同意書,然萬善廟因地勢較低, 遭遇颱風會淹水,以前曾經積水到半個人高,故埋設涵管有其必要,原告請求拆除涵管,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問題,因土地上原告還是可以種植作物,對種稙並無影響 。
(七)被告否認有在原告林0圻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131 地 號土地上,挖掘排水溝並鋪設水泥,此部分請原告詳細舉證 。
(八)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九)提出花蓮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96年3月6日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 9號處分書、95年9月23日第10屆信徒大會會議記錄、88年9 月11日萬善廟管理監察委員第9屆第4次聯席會議紀錄及附件費用收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兩造所為爭點整理之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日起,向原告以每月3,000元、次年則以每月5,000元承租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29地號之土地。
2.95年9月前被告均依約按月將租金匯至原告在吉安農會仁里信用部帳戶。
(二)本件爭執事項:
1.系爭租約之性質應係租地建屋契約或單純租賃土地契約?有無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
2.○○段第129 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是否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3.被告於○○段第131 地號土地挖掘排水溝,鋪設水泥,是否徵得原告之同意?原告得否請求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屬單純租賃土地契約,並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固定有明文。然租用土地時是否有所謂「租用建築房屋」之約定, 應由主張為基地租賃者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29號土地為農地,地目為田地,依法應供耕作而非供建築房屋使用,甚為明確。又上開土地於69年12月13日已註記興建農舍在案,依法自不得再為興建農舍房屋,故本件租賃土地契約由土地法令上之使用限制客觀上推論其租賃目的,尚難認定係供建築房屋之用。
3.再由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頁)及切結書 (本院卷第15頁),於文義上均未提及租賃係供興建房屋使用,故無從認定兩造成立租約時有以系爭土地供被告充作興建房屋基地用途之合意。
4.再由本院現場堪驗之結果,上開土地上僅有由鋼樑支撐屋頂構造之鐵皮屋,四周僅有短牆,且未經聲請建築執照,顯屬臨時性質之工作物,應與土地法第103 條所稱之「建築房屋 」有別,與本法條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 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利益之立法目的不符,應無適用餘地。
5.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間係以建築房屋為租賃目的之證據,其片面指稱系爭租賃契約為基地租賃,自非可採。
(二)系爭○○段第129 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1.按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當然因期滿而消滅。系爭土地租約載有:「每屆改選理監事當日為換約之日」等語,即應屬定有期限之租約。
2.又被告與原告羅0豐立有「切結書」載有:若原告羅0豐日後有意收回該筆土地,則被告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該筆土地不得異議等語,意即縱使租約期間尚未屆滿,原告羅0豐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被告不得異議。故茲原告主張租約終止,被告應無足資抗辯之相反主張可言。
3.另被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成立。再以基地租賃而言,40年台上 第1636號判例曾謂:「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上訴人與某甲所訂如業主需要隨時可拆還基地之特約,自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本件既非基地租賃,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參酌44年台上第133號 判例:「某甲承租之土地既約明放置物件不得建築房屋,自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其租約又未訂有租期,顯係未定期限之租賃,不惟無土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意 旨,原告羅0豐亦得隨時終止租約。
4.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即失其合法權源,原告羅0豐應得依上揭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
(三)被告於○○段第131 地號土地挖掘排水溝,鋪設水泥,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
1.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曾謂: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同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亦謂: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 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
2.原告林0圻係羅0豐之妻,而原告羅0豐曾為被告萬善廟之當然管理委員,乃原告所不爭。被告於88年9 月間修築排水溝,鋪設水泥及埋放排水管,花費工程費8 萬元,乃經由管理委員討論,而羅0豐亦有出席及發言紀錄在卷可稽。原告林0圻雖未參與是次會議,但以原告二人夫妻之關係,如有反對之意思,依理應會由羅0豐告知林0圻。上開排水溝設置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10餘年,依原告二人與被告萬善廟之關係,如未經其同意鋪設、埋放,應不會長期置之不問 。由此可徵原告林0圻應有所同意。
3.再以據證人彭0珠證述:「(問:羅0豐有沒有同意萬善廟在他或是他太太的土地埋設涵管?)是羅0豐自己同意,是 88、89年間在廟的辦公室。」、「那時都是跟羅委員接洽。 」等語,足見被告在施作排水溝前已先透過羅0豐徵詢林0圻之同意。縱使羅0豐以無權代理而為同意,此意思表示亦非當然無效,而屬效力未定。
按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惟原告林0圻自88年9 月開始,未對被告施作之排水溝表示反對,類推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理原則,原告林0圻就羅0豐無權代理之同意,長期不行使反對之表示, 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應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
4.另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即所謂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經查,被告於○○段第131 地號土地挖掘排水溝,鋪設水泥,經本院堪驗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審認被告經費並非寬裕,其88年9 月11日管理暨 監察委員第九屆第四次聯席會議,除了討論上開水溝施作之事項外,並有主席結論:「關於本廟修建及復建改善工程部分,依照先前會議決定,三萬元以下總幹事設法辦理,不超 過十萬元由主任委員自行設法辦理。」等語,可見若非情況上確屬必要,被告應不可能花費8 萬元去施作排水溝,故證 人彭0珠證述:「(問:為什麼埋設涵管?)因為萬善廟遇到颱風會淹水,以前曾經積水到半個人高,會積水在萬善廟 ,因為萬善廟比較低。」,應屬實情。
參酌排水溝之作用及性質,被告所抗辯:原告請求拆除涵管,有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問題,因土地上原告還是可以種植作物,對種稙並無影響等語,本院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羅0豐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29號土地上之地上,如附圖中 C部分地上物(面積209.1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 年版)第 8-19 頁
- 土地法 第 103 條(100.06.15)
-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98.07.08)
- 民法 第 95、148、170、449、450、453、455、767 條(99.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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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50年老屋拆除翻身11層大樓 房價翻倍連跳2字頭 #透天屋#共有土地#共有房屋#中古屋#0912-913923高仕陳總
內政部精進強化公寓大廈安全維護管理機制 今公告危險認定要件及要求限期成立管理組織#透天屋#老屋#共有土地#共有房屋#0912-913923高仕陳總
基隆百坪透天厝16萬元引搶標 235萬元拍定#法拍代標#地籍清理土地建物#透天厝#0912-913923高仕陳總
基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將基地及房屋先後分別出賣後,若嗣後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 或基地所有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0912-913923高仕陳總
兒背卡債 媽護家產「要子拋棄繼承」專家:恐釀八點檔恐怖後果#中古屋#透天厝#共有不動產#0912-913923高仕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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