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105年第3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100年11月29日
裁判要旨:
土地及房屋係由繼承人等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由繼承人等人將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繼分全部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又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出價購買,自應繼受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87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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