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餘載不動產實務經驗.專營:持分土地.持分房屋.不動產買賣(台北.新北.桃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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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房屋買賣.台北.新北.桃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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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銀行退出台北忠孝東路 酒商、玩具商月租逾25萬搶進駐

2022-08-16 17:05:36經濟日報 記者朱曼寧/即時報導

據實價登錄,位於市府商圈的忠孝東路五段,今年2月、3月成交兩筆交易,分別是月租24.5萬元、每坪7940元以及月租25萬元、每坪7795元的店面,租金行情創下今年信義區實價次高、第三高價紀錄。

此次交易的忠孝東路五段1-4號、1-2號原為開業達25年的彰銀永春分行的店面,因租約屆期且房東擬將房屋恢復原格局,今年已經搬遷至附近的新行舍,而搬遷後的店面也順利招租,目前現況一間是玩具特賣會,一間則是裝潢當中,登記裝潢業者則為酒業。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忠孝東路五段原為銀行店面順利招租外,空置一年多的亨得利店面,去年才委託商仲以當初購入價逾4.8億元出售,目前雖然無出售,但近期已經租出去,目前正趕工當中,做為賀凱國際的OUTLET快閃店,從一些空置店面都能陸續出租,不難看出市府商圈的店面相當具有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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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登記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14 號

案由摘要: 所有權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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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變價分割共有物二人以上主張承購時應否准予共同應買及共同優先承買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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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東好賺!東區再現每坪萬元租金店面

報導:MyGoNews蕭又安 | 日期:2022-08-10

新聞摘要

根據最新實價揭露資料顯示,沉寂已久的東區店面,此次實價揭露出現一筆單價破萬元的租賃紀錄,2022年6月有業者以每坪1.12萬元,承租忠孝東路四段175號店面

沉寂已久的東區店面,此次實價揭露出現一筆單價破萬元的租賃紀錄,2022年6月有業者以每坪1.12萬元,承租忠孝東路四段店面。(圖/信義房屋) MyGoNews房地產新聞 市場快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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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持分房地產》+《公設保留地》+《公設地解編》

 

※#房屋買賣:新成屋‧中古屋‧電梯‧公寓‧透天厝‧等等...

 

※#持分房地產:持分房屋‧持分地‧持分透天厝‧繼承不動產‧等等持分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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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現況為何會這樣?【系列一】

【有樣學樣】

區域房價賣得好!

周遭的地主建商代銷...通通樂觀以對,群起效尤,開價有過之而無不及,這就是景氣好,站在風口上,連豬都會飛!

因為賣座,荷包滿滿,才會獵地、搶案,電影賣座才會推續集,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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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69 號

案由摘要: 贈與稅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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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保單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保單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係配合保險法第112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956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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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持分賣家請注意!】

持分土地之交易.因其土地流動性受限.在未完成整合前並無市場增值.以致影響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而土地公共價值繫諸政府政策.未必反映市場價值!

我常常接到持分土地要賣的物件.幾乎是天天都有.其中又以山坡地持分佔最大宗.我常常跟人說的一段話:『有錢.沒錢.有能力.沒能力.大家時間都一樣多..』!

一天只有24小時.我沒有辦法把時間浪費『賣不掉的物件』『沒人要的物件』『不符合經濟效益的物件』

所以我在持分土地上會篩選..會過濾..會初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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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謄本如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並揭示完整住址是否符合物權公示原則

土地登記規則第24-1

公布發文字號:法務部民國 1030915 日法律字第 10303510690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等規定參照,第二類謄本如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並揭示完整住址是否符合物權公示原則,宜由主管機關衡酌「避免人格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與「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維護交易安全)」、比例原則等規定,本於權責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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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釋字第687號】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687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100年05月27日
  • 解釋爭點
    •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理由書
    •   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又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   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左列」為「下列」;下稱系爭規定)所稱「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經查立法紀錄,係指同法第四十一條行政院原草案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審議時認為「按逃漏稅捐行為,就其犯罪情狀言,多與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及第二一0條、第二一四條偽造文書罪相當。茲參照各該條所定刑度,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處拘役、罰金。俾法院得就逃漏稅捐行為之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事項,加以審酌,從而量定適當之刑,以免失之過嚴,而期妥適」,乃將上開行政院原草案法定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六十六期第四頁至第五頁、同卷第七十九期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及同卷第八十二期第一一頁參照;其中罰金部分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系爭規定並未隨之更改文字,所謂「應處徒刑之規定」,即限於「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係立法者對於故意不實申報稅捐導致稅捐短漏之行為,所為刑事不法之評價。系爭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竟另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故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係無正當理由以設定較為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聲請人併聲請解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部分,依聲請意旨所述,上開條款並非本件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另聲請解釋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例部分,因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上開二聲請解釋部分,均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有所不合,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         大法官 蘇永欽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             陳春生 陳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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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決議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1 日

決議:

違章建築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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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時,其抵押權應由該所有權移轉後之共有人共同承受

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14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4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20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時,其抵押權應由該所有權移轉後之共有人共同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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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執行疑義事宜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41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8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41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執行疑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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