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執行疑義事宜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41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8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41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執行疑義事宜

內容

一、查92年7月29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意旨,乃基於土地登記案件攸關民眾權益甚鉅,為避免不肖人士偽造證明文件辦理權利書狀補給登記,對於原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情形,修正為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驗證外,登記名義人應親自到該管登記機關確認身分及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故採較嚴謹規定。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如符合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者(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5款),得不受該條之規範,又近年來智慧型犯罪日益增多,證明文件偽造手法翻新精細,致相關機關人員難以辨識其真偽,而不法之徒持偽造證明文件,矇騙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土地登記,造成登記審查作業之困擾,使真正權利人權益受損。

衡酌上情,為期周延並兼顧實際情況,是本部於93年2月18日邀請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地政機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依第41條第15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

(二)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三)自然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四)登記機關執行上開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在案。合先敘明。

二、惟查「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為95年6月19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所明定。上開條文修正意旨,乃由於社會環境快速變遷,現代人生活忙碌,一般民眾或法人之代表人多無法親自到場申請權利書狀補給,故為因應實際需要,爰修正第2項,增列符合第41條第10款,檢附印鑑證明者得免親自到場,以資適用。

又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兼顧簡政便民及實際情況,本部93年3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521號函釋,爰配合刪除「自然人加捺指印及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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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1-8款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9-1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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