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同。

(二)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 767 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管委會苟非區權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該條或同法第 821 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4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3 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 ,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必要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區權人,令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

上 訴 人 國○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何邦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巴○○○○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照○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照○公 司)、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國○公司,與照○公司合稱上 訴人)各為○○市○○區○○街00號、00號之0及00號之0(下 稱00號、00-0號、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均為巴○○○○寓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惟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同意,自民國87年起,擅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 部分土地(下逕稱 編號,合稱系爭土地),即系爭大廈之中庭、後院法定空地與走廊,該占用部分均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2年8月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用A、B部分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A、B部分,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700元計算給付不當得利。

二本件照○公司無權占用A、B部分、國○公司無權占用C 部分,並由照○公司收取全部租金,照○公司及國○公司應各將無權占用之A、B及 C 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區權人,照○公司並應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按月按每坪17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510元。又103 年11月1日區權會決議照○公司、國○ 公司應自104年1月1 日起按月繳納管理費4985元、1118元,惟照○公司、國○公司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7 月止,分別積欠管理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迄未繳納。

三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及103年11月1日區權會決議,求為命照 ○公司、國○公司各將A、B及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區權人;照○公司應自10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4510元,暨如附表一所示 之管理費及利息;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管 理費及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依照○公司與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 公司)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系爭大廈86 年7月13日第一次區權會、86年7月22日第一次管委會會議、86 年12月6 日區權會決議及巴○○○○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合稱訟爭資料),系爭土地已約定由1 樓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專用,風○公司依86年11月15日管委會決議給付使用償金241萬2000元,並於100年1 月16日區權會確認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倘認上訴人無權占有,應扣除占用土地中照○公司之陽台2.01坪、國○公司0.77坪面積。上訴人並得以被上訴 人應返還之241 萬2000元本息及繳納之歷年稅捐、管理費、墊付公共區域漏水修繕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相抵銷。 又103年11月1日區權會所為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一、二之管理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之判斷:

?原審准被上訴人將第一審起訴聲明:照○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 訴人,更正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 ,及追加善○堂有限公司(下稱善○堂)為備位被告,請求善 ○堂將系爭土地之設施全部遷移。?原審就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就准予變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以先位請求全部勝訴,無庸就備位請求審理,無非以:

一前案確定判決就照○公司、國○公司分別無權占用A、B部分之重要爭點,已為論斷,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應酌按每坪1700 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為適當。上訴人嗣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 104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所提證據資料,仍與前案所提相同,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

二C 土地上之走道屬爭大廈區權人共有部分,現為國○公司占有並出租予善○堂使用。上訴人雖辯稱有權占用,惟核所提訟爭資料,僅記載「壹樓公共樓梯通道及壹樓後院」、「1 樓中間採光井」、「天井後院」、「1 樓後院及中庭」、「中庭面積計7.2P」,鍾○治開立之償金收據記載「1樓中庭由巴○○ ○大樓1樓所有權人、1樓後院由巴○○○大樓1樓之1及1樓之2 所有權人管理」,管委會公共基金帳冊則記載「中庭補償費」 、「中庭基金」,均無關於國○公司得使用C 部分走道之內容 ,且系爭規約第14條亦無國○公司得有償專用C 部分之記載, 均難憑為國○公司有權使用C 部分土地上之走道之依據。

三上訴人辯稱103年11月1日區權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決經過及出席人數,均有違法情事等語。惟該區權會議,核無上訴 人所指違法情事,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席簽到表及會議出席委託書為證;縱有上訴人所稱未送達開會通知、出席人數不符情事,上訴人亦迄未訴請撤銷該次區權會決議,該決議自仍為有效。被上訴人依該決議請求上訴人繳交如附表一、二之管理費 ,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應返還風○公司交付之241 萬2000元不當得利為抵銷之抗辯。惟該款項係風○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何請求權,自不得執此主張抵銷。至其他主張抵銷項目,除修繕金額未經區權會決議分擔及費用不符外,餘均為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更正請求照○公司應將A、B部分地上物拆除、國○公司應將C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清空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及照 ○公司應自102年8月1 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4510元,並依103年11月1日區權會決議及公 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照○公司及國○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 一、二之管理費及利息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一按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同。又在第二審合法為訴之變更,原訴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就新訴為裁判即足,無須更就該判決 之上訴為有無理由裁判。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 項 ,係請求照○公司應將A、B、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原審更迭其聲明為請求照○公司應將 A 、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國○公司應將C部分地上物拆除,各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更迭,非訴之變更,乃聲明之更正,並認被上訴人更正後訴之聲明,其請求有理由,因而於判決主文第1 項為上訴人上訴駁回之判決。惟管委會與區權人係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受領主體,前後更迭,已涉聲明變更, 非聲明之誤繕或不明確、不完足之更正,則原審未依訴之變更程序處理,進而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之判決,非無可議。 次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但書另有規定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條第1 項本文)。國○ 公司與照○公司屬不同權利主體,第一審係依被上訴人所請命照○公司拆除C 部分之地上物,原審未經國○公司及照○公司之同意變更聲明,復未具體說明有何同條項法定事由,得不經國○公司及照○公司之同意,逕准被上訴人變更為請求國○公司拆除占用C部分之地上物,訴訟程序之遵守,自有可議。

二?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767 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管委會苟非區權人,無所有權存在,則 區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該條或同法第821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又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 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必要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區權人,令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查 原審既准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 則如被上訴人非共有人,又未經區權人授權,何能援引民法第 767條第1項或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即全體區權人?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逕准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請求,非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失。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指遭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部分,經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A 部分有以鐵皮搭蓋圍牆及屋頂成為室內空間 ;B部分與中庭電梯間築有隔間牆,且與00號、00-0 號建物打通,有兩處地下逃生通道,以活動式木板覆蓋;C 部分為走道 ,堆放雜物,開啟鐵門後可通往地下室樓梯,左轉經過00-0號 、00-0號大門,可達中庭電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見原審卷二113至125頁)。原審據此併依被上訴人所 提104年間管理員持鑰匙無法開啟C部分走道鐵門之錄影光碟勘 驗內容及照片(見原審卷一238、211、214、215頁),認上訴 人對於A、B、C 部分迄今仍有搭建地上物為排他占用之事實, 因命照○公司應將A、B 部分、國○公司應將C部分拆除。惟原審判決主文僅記載照○公司、國○公司應各將如附圖 A、B及C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而附圖所示B 部分僅簡略標明為「中 庭」,與原審履勘該部分地上物之實際占用情形不同,且C 部分「走道」僅見堆放雜物,未見有增建地上物之記載,倘日後須拆除B、C部分之地上物,如何依附圖所示將B「中庭」、C「 走道」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況上訴人亦爭執A往C部分之隔板非其設置(見原審卷二155 反頁),則此部分是否屬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為附圖中應由何上訴人拆除部分?其拆除理由?以及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為何與現場履勘之實際占用情形有異?非無再予詳查審認必要。

四末查前案確定判決,僅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判令上訴人就無權占用A、B部分,應每月按每坪17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為認定,並未包含照○公司應將A、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顯見前案確定判決之利益,較本件被上訴人尚訴請照○公司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小,則該部分得否逕謂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亦有可議。

五綜上,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備位之訴尚未確定,案經發回,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1 期 65-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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