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 796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 2 項 準用第 796 條第 2 項之規定亦明。

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3 規定,上開規定於 98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適用法律為法院 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探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 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 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難謂已盡闡明之責,其訴訟程 序即有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經查,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係 98 年修法以 前,即興建完成,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自有現行民法第 796 條 之 1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陳明:願依民法第 79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保建物之完整(原審卷三第 55 頁、第 253 頁),則原審以違反公共利益等詞,改判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 ,宜曉諭上訴人是否協議價購,倘價額協議不成,亦得訴請法院以判決定 之,俾免於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另生訴訟,原審未遑詳求,逕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容有未洽。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 ○ 閔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陳致璇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 滌       

                       連 ○ 明       

                       廖 ○ 德       

                       廖 ○ 秋       

                      廖 ○ 爐       

                      林 ○ 尉       

                      陳 ○ 珍       

                     陳 ○ 囍       

                     陳 ○ 員       

                     陳○(原名陳○)

                     陳 ○ 延       

                     陳○潾(原名陳○同)

                     陳 ○ 森       

                    陳 ○ 宏       

                   林 ○ 梅       

                   陳 ○ 來       

                    羅 ○ 福       

                    黃 ○ 綺       

                     張○○雲       

                    葉 ○ 卷       

                     施  ○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俐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 」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 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未據 上訴本院,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施○以外20人)以:

伊等所有現存建物為○○○ ○之整體建築,並係按照地籍謄本所繪標線與上訴人○○○ ○磚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邊緣建築,如有越界之情事,係屬善意,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現場○○ 建物,可能不具有房屋性質者,則依第796條之2 準用第796 條之1、第796條之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又伊等越界建築部分,多為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等設 備,如拆除將影響整體建築之結構安全,上訴人請求拆除係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施○則以:伊所有建物縱有越界, 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伊願意價購或承租,請求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免除拆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 爭,又系爭土地中之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連接實線;000地號土地與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如附圖所 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連接實線,堪足採憑。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雖分別占有系爭土地,惟審酌本件 越界面積,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兩筆土地面積約2.9%及系 爭土地現況、近年之申報地價、越界部分多屬與日常生活使 用密切相關之空間、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範圍之建物及未在鑑定範圍之建物,為○○之建築,倘予拆除,同將致安全之疑義暨被上訴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等情,認拆除 系爭建物,將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等詞,爰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義務 ,並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項 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 項 準用第796 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

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

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探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 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否則難謂已盡闡明之責,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經查,系爭建物確有越界 建築,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係98 年修法以前,即興建完成,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自 有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既陳明:

願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2項規定,以保建物之完整(原審卷三第 55頁、第253 頁),則原審以違反公共利益等詞,改判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宜曉諭上訴人 是否協議價購,倘價額協議不成,亦得訴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俾免於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另生訴訟,原審未遑詳求,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容有未洽。

末按原審係以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圖認定被上訴人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及應返還之 土地面積,於說明被上訴人逾界建物得免予拆除時,則採用 104 年6月1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其比例,前後基準不一,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2 期 115-1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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