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3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4 期 1-1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六)(98年10月版)第 37-66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143 條

土地法 第 21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5、6、26、27、28、29、49、50、50-1 條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理 由 書:

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發展之支柱。

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同法第六條、第五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限制土地 使用人為妨礙保留目的之使用。

而都市計畫有其整體性,乃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第五條規定甚明。

足見上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 都市計畫之整體,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除非都市計畫變更,否則殊無從單獨對此項保留地預設取得之期限,而使於期限屆滿尚未取得土地時, 視為撤銷保留,致動搖都市計畫之整體。

而都市計畫之變更,同法第二十 六條至第二十九條設有一定之程序,非「取得期限之預設」所能取代。

此與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保留徵收期滿不徵收時,視為撤銷之情形,有所不同,兩者更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可言。

是同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都市計畫之實施,則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至都市計畫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

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通盤檢討,如認無變更之必要,主管機關本應儘速取得之,以免長期處保留狀態。

若不為取得(不限於徵收一途),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其他發展,又限於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 ,致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

其所加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長而遞增。

雖同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之一等條文設有加成補償、許為臨時建築使用及免稅等補救規定,然非分就保留時間之久暫等情況,對權利受有個別損害,而形成特別犧牲(Sonderopfer) 者,予以不同程度之補償。

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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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示意圖)

大法官釋字

最高法院判解新訊(示意圖)

最高法院民事具可供研究裁判要旨(示意圖)

 

公共設施保留地(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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