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77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77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A 地經查屬農地重劃條例之耕地,無現耕之承租人,亦無現耕之共有人,但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戊、己。試問:如有共有人丙、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戊同時主張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由何人優先承買?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專營持分不動產
●持分公寓、持分電梯華廈、持分電梯大樓、持分透天屋、持分店面、持分廠房
●持分住宅區建地、持分商業區建地、持分甲種建地、持分乙種建地、持分農地
◎臺北市共有不動產
◎新北市共有不動產
※強制執行費用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受清償
稅目 | 稅捐稽徵法 |
---|---|
法令彙編版本 | 一O九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1章 總 則 |
法條 | 第6條(稅捐優先受償權)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強制執行費用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受清償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法院拍賣之土地,拍賣價款不足支付執行費用,其執行費用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受清償。(財政部71/08/07台財稅第3590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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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易變價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計算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繳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抵繳。
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之比例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就應納遺產稅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得申請以土地抵繳稅款,屬遺產者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抵繳之單價,倘屬不易變價或保管者(例如持分共有之山坡保育地、畸零地等),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筆土地核定價值占全部課稅遺產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即相當於該土地所負擔之遺產稅;屬納稅義務人自有且易於變價及保管者,則以申請抵繳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抵繳單價。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4,000萬元,應納稅額為2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僅遺有數筆土地,繼承人申請以遺產中A土地(住宅區之持分共有土地)抵繳稅款,A土地核定價值200萬元(面積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5萬元×持分1/2),經現場勘查有遭占用情形,屬不易變價之土地,得抵繳限額為10萬元【本稅200萬元×A地核定價值2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4,000萬元)】,換算價值相當之抵繳持分即為1/40【抵繳稅額10萬元/(A地面積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5萬元)】,其餘未抵繳持分(即19/40)仍為繼承人所有。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民事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暨裁判全文】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
相關法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民法第 767 條。
★經法院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復由稽徵機關函為禁止處分登記之處理
稅目 | 稅捐稽徵法 |
---|---|
法令彙編版本 | 八十六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章稽 徵 |
法條 | 第24條(稅捐保全)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經法院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復由稽徵機關函為禁止處分登記之處理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之不動產,因欠繳稅捐,復由稅捐徵稽機關函為禁止處分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如何處理疑義一案,請照說明二處理。 |
★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消滅時,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判解新訊)
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消滅時,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9 號(裁判書全文)
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