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買賣登記後經公所調解恢復登記歸還原所有權人,調解書免貼印花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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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53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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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土地【持分賣家請注意!】
持分土地之交易.因其土地流動性受限.在未完成整合前並無市場增值.以致影響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而土地公共價值繫諸政府政策.未必反映市場價值!
我常常接到持分土地要賣的物件.幾乎是天天都有.其中又以山坡地持分佔最大宗.我常常跟人說的一段話:『有錢.沒錢.有能力.沒能力.大家時間都一樣多..』!
一天只有24小時.我沒有辦法把時間浪費在『賣不掉的物件』,『沒人要的物件』,『不符合經濟效益的物件』!
所以我在持分土地上會篩選..會過濾..會初選..
☆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時,其抵押權應由該所有權移轉後之共有人共同承受
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4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20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時,其抵押權應由該所有權移轉後之共有人共同承受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出售依安置計畫購入之專案住宅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稅目 | 所得稅法 |
---|---|
法令彙編版本 | 一一O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1章 總則 |
法條 | 第4之5條(房地合一稅制免稅規定)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出售依安置計畫購入之專案住宅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 納稅義務人○君及其配偶依「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規定購入專案住宅(含基地)供自住使用,嗣出售該專案住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計算自住房地持有期間疑義。 說明: |
問:有些住戶經常滯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屢次催繳,總無法如願配合,應如何處理?
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所稱催告,應以書面為之,例如郵政存証函或是法院認証函,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進行催告即可。
又第22條第1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另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依此規定可解決目前公寓大廈住戶拒繳管理費,而全體住戶又索求無門之窘況,立意甚佳。對於違反者課以強制其出讓所有權之處罰,民眾不可不慎。
☆有關經辦理民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刑事禁止處分限制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疑義
發文單位: 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600174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有關經辦理民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刑事禁止處分限制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