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袋地通行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
裁判字號: 75 年台上字第 9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9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1 期 2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23- 426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
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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