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院長提議:
甲與乙共有土地一筆, 該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甲、 乙二人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甲乃訴請法院分割, 法院在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中, 其分割方法是否可併用原物分割及價金分配兩者, 抑僅可選擇原物分割或僅價金分配兩者之一?有甲、乙二說:
甲說: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 日、瑞民法, 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價金分配為例外, 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 亦屬無妨。 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乙說:
裁判上定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然就同一共有物之分割, 為期公平, 祇能擇一決定。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 日、 瑞民法, 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價金分配為例外, 但我民法對於二者, 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 亦屬無妨。 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同甲說)
相關法條:
會議日期: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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