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可否依據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決議內容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並未約定分管契約,詎其他共有人於未通知甲之情況下,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範圍區分為A、B、C三區,依該多數決內容,甲使用範圍為C區土地。此時,甲可否依據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決議內容為甲使用A區土地?

討論意見:

甲說: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參酌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之修正理由為:「一、為 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 為之(如瑞士民法第 647 條之 1、第 647 條之 2、日本民法第 252 條、義大利民法第 1105 條、第 1106 條、第 1108 條、奧國 民法第 833 條、德國民法第 745 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 第 1 項。二、共有人依第 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 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 訂第 2 項。又依第 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 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準此,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所稱之管理,應包含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故共有人間如以多數決依本條第 2 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如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 1 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得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61 號裁定參照)。

依設題意旨,甲自得依據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決議內容。

乙說: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 有明文。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單獨使用、收益之狀況,應 屬分管行為之性質,即應以契約為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 第 1776 號判決參照),不得以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共有人若以多數決決議方式為共有物之管理時,則無如分管契約對特定部分, 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必須就整體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管理 ,管理後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害由全體共有人一起分享或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22 號裁定參照)。

設題意旨, 其他共有人所為之決議既屬分管行為之性質,本即不得以多數決方式為之,甲自不得依據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請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

丙說: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變更之(第 2 項)。」此為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 818 條及第 820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所明定。 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 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之。

至民法 第 818 條規定,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 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

準此,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 818 條彼 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 應有所區分。亦即民法第 820 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指民 法第 818 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

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 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性質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1382 號判決參照)。

再者民法第 818 條於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參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 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 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 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 820 條第 1 項,於民法第 818 條規定內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從依據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變更使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非抗字第 24 號裁定參照)。

故依設題意旨,因其他共有人所為之決議屬分管行為,而分管行為不得以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多數決方式為之,甲自亦不得依據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請求變更共 有物之管理。

㈡況若採乙說見解,將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亦包括分管契約,會忽視體系解釋上,民法第 818 條原即 規範共有人除另存在有分管契約外,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 用收益之立法目的,並因民法第 818 條與第 820 條第 1 項法文中之「除契約另有約定」皆指分管契約,而造成民法第 818 條規定中使用、收益概念與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所稱之管理概念相混淆。且乙說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此項要件,自文義解釋上亦僅能推論共有物之管理除多數決外,尚有以契約約定為之此二種管理方式,無法得出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單獨使用、收益之狀況,應屬分管行為之性質,即應以契約為之此項論點。

初步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採甲說。

相關法條:民法第 818 條第 820 條第 1、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修訂五版,頁 529: 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即為俗稱之分管契約。此種契約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此即第 820 條第 1 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符合共有物以自治為優先之原則。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4年4月版)第 29-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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