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函詢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範圍亦為供民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是否可受理捐贈一案,復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3-07-02
內政部函 102.07.02.台內營字第10208063893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4月23日府授財管字第10230562800號函。
二、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已有明文,另本部76年1月15日台內營字第471225號函釋:「按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應包括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已為明定。是該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無由捐獻。」業經本部102年 月 日台內營字第1020806389號令廢止在案,合先敘明。
三、另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所明定;另依本部89年8月2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63號函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基地意義…,即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基地,是包括該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是以建築物法定空地之移轉登記應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等相關法令及本部89年8月28日函釋辦理,至旨揭法定空地可否受理捐贈一節,請逕依上述相關規定審酌個案事實核處。
最後更新日期:201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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