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4月4日台內地字第9006173號
【要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核准徵收案件,於依法辦理公告徵收前,應注意辦理事項
【內容】按行政程序法業於90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該法施行後,有關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案件,經本部核准徵收交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須否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相關應注意辦理事項為何?為避免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本部核准徵收案後,滋生後續執行之困擾,致無法辦理公告徵收,影響用地取得時程,爰經本部於本(90)年3月22日邀集交通部、經濟部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並參照法務部90年3月28日法90律字第009099號函(如附件)規定如下:
(一)有關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次至第19次審議原則通過之案件,如預算問題業已補正完竣,將由本部逕予核准,併請需用土地人於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前,先查明其申請徵收前是否已確使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如經需用土地人查明申請徵收前已確使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者,由各需用土地人逕函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後,由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
2.如經需用土地人查明後,認尚未使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訂定一定期間並通知所有權人於該期間內提出陳述書,並由需用土地人彙整該陳述書後送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該陳述書之內容未涉及依法不得徵收等相關實體事項者,則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如該陳述書之內容已涉及實體事項者,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將該陳述書及原核准徵收計畫書送由本部依法處理。又如所有權人未於該一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則由需用土地人逕函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後,由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
(二)除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次至第19次審議原則通過之案件外,另有關需用土地人於本(90)年4月30日(含)以前申請徵收之案件,如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未載明申請徵收前是否已確使所有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於本部核准徵收後,需用土地人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先依前開𡛼方式辦理。
(三)至於需用土地人於本(90)年4月30日以後始申請徵收之案件,均應將依本部90年1月31日台內地字第9064202號函規定辦理之情形,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0項下載明。上開案件經本部核准徵收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毋庸再重複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程序。
附件:法務部90年3月28日法90律字第009099號函
主旨:關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前,須否再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囑再表示意見1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略。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一章第十節舉行聽證,或依本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亦符合本法第102條規定,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有關核准徵收案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前,需用土地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相關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於徵收計畫書內併送核准機關考量,則核准徵收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似毋庸再重複踐行同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程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8917615號函
【要旨】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時,如有必要,得商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配合協議價購作業
【內容】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準此,除有特殊情形外,協議取得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先行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意思合致為之;至需用土地人如認為有必要,得商請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配合協議價購作業。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9月6日台內地字第8961696號函
【要旨】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為耕地之一部分,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於申請徵收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一、略。
二、案經本部於本(89)年7月13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部分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需用土地人興辦之公益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如為耕地之一部分,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應於勘定用地範圍後,先申請辦理假分割,並就假分割部分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編定為非耕地,再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變更編定及移轉登記。二、鑑於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按現行法令規定,仍須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配合申辦分割及核准變更編定,手續頗為繁複,致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意願不高,為確實達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立法精神,促使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以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之方式更易達成,有關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其申請核准變更編定之程序如何簡化1節,請內政部於研修『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時納入參考。」
註: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已於90年4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9081138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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