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至第八條之五條文;並修 正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8511 號
第 四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 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 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 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八條之一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 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並得請求回復原狀者, 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二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有通行權人開設 道路,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亦適用之。但以未依修正前之規定支付償金者為限。
第八條之三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四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 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
第八條之五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 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 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 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 2 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 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 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第 十 一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 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第 十 三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 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 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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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至第八條之五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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