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
||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
|||||||||
中華民國84年5月31日總統(84)華總義字第349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條 |
|||||||||
第一條 | 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 ||||||||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
|||||||||
第四條 |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
||||||||
|
|||||||||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 |||||||||
|
|||||||||
第四條之一 |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
||||||||
第五條 | 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84年6月8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補發。 | ||||||||
第六條 |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 ||||||||
第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專營:台北市:中山區、松山區、大同區、士林區、北投區、萬華區、信義區、文山區、內湖區、中正區、南港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新莊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五股區、八里區、泰山區、樹林區、鶯歌區、深坑區、淡水區、林口區、新店區.桃園市:桃園區、蘆竹區、中壢區、楊梅區、龍潭區、平鎮區、內壢區、龜山區、八德區、新屋區、大溪區 店面、透天厝、土地、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建地、工業地、農地、農舍、廠辦、商辦、套房、山坡地、別墅、大樓、華廈、公寓、樓中樓、上下疊、甲建、乙建、丙建、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公設地、道路用地、公園用地、學校用地、風景區、鄉村區. 歡迎來電: 0912-913923 陳先生 |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