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持分土地.持分房屋.農地買賣:09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持分土地.持分房屋.農地買賣:09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84年5月31日總統(84)華總義字第349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條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87)華總義字第87002313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條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89)華總義字第890014701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59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59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並增訂第4-1條條文;修正之第4條,自93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4、6、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4條自95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32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01號令修正公布第4、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6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0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第一條 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 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 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 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 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 農業用地。
二、 農舍。
三、 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之一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第五條 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84年6月8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補發。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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