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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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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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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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有農會會員資格條件異動者,應依前條規定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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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 |||||||||||||||||||||||||||||||||||||||||||||||||||||||||||
二、 |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 |||||||||||||||||||||||||||||||||||||||||||||||||||||||||||
三、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 |||||||||||||||||||||||||||||||||||||||||||||||||||||||||||
第二條之二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及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之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喪失原農會會員資格者,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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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三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農會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雇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 |||||||||||||||||||||||||||||||||||||||||||||||||||||||||||
一、 | 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雇農會員資格。 | |||||||||||||||||||||||||||||||||||||||||||||||||||||||||||
二、 | 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被保險人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 | |||||||||||||||||||||||||||||||||||||||||||||||||||||||||||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喪失前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者,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 ||||||||||||||||||||||||||||||||||||||||||||||||||||||||||||
第二條之四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資格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符合前項情形之被保險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投保農會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前項規定後,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檢送勞工保險局,一份留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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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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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農業、地政、戶政單位或農會組織區域內公所人員擔任之。 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並由第一項人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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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至少一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 |||||||||||||||||||||||||||||||||||||||||||||||||||||||||||
第六條 |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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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者為被保險人,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 |||||||||||||||||||||||||||||||||||||||||||||||||||||||||||
第八條 |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且加保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未滿一年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滿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其現地勘查結果應送審查小組審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必要時,應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其資格清查及現地勘查結果應送審查小組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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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農會就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 |||||||||||||||||||||||||||||||||||||||||||||||||||||||||||
第十條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前項情形,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前項規定後,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勞工保險局備查,一份留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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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因農地繼承、過戶、移轉、重新取得或戶籍異動等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投保農會需重新審查其資格時,如其農地坐落與戶籍所在地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其加保資格條件得適用前條規定及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之第二條規定。但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資格,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
第十二條 |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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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及第二條之三,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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