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管理公司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其不良債權抵押物計徵營業稅規定

資產管理公司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其不良債權抵押物計徵營業稅規定

 
稅目 營業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六年版
法規章節 第3章 稅 率
法條 第11條(金融業等之稅率)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資產管理公司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其不良債權抵押物計徵營業稅規定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一、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者,應就法院分配金額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二、資產管理公司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者,應就該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三、嗣資產管理公司銷售前開抵押物時,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

(財政部99/11/03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令、財政部106/02/03台財稅字第1050468105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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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承受抵押物(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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