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20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已明揭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拍定人或承受人)聲明願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倘不符上述例外情形,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完全所有權。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即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未自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查悉,致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始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此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目的不同,不能因其未參與分配,即謂原有之擔保物權(抵押權)依然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李○○
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 ○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莊義方變更為莊李○○,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建築融資貸款,提供建築基地及地上建物為該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高雄企銀聲請強制執行 ,經伊依法受讓高雄企銀對○○公司之一切債權及附屬權利後, 聲明承受拍賣之抵押物,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包括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等不動產所有權。
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間以其承攬興建系爭房屋,對該房屋仍有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再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一八六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八號受理,進行拍賣程序中。
然系爭法定抵押權既因伊於前述拍賣執行程序承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消滅,且上訴人曾書立切結書對高雄企銀聲明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其事後再主張該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亦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顯非法之所許。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因上訴人切結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辦理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伊承攬○○公司之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尚有承攬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未受償,伊就系爭房屋即有法定抵押權。伊既未曾出具切結書拋棄該權利,高雄地院於高雄企銀聲請強制執行 ,經被上訴人承受之程序中,又未依法通知伊,致伊未及聲明參與分配,伊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因系爭房屋之拍賣而消滅。伊嗣再以高雄地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訴外人○○公司之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尚有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迄未獲償。被上訴人因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八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而承受買得該房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從未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對○○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就系爭房屋固有法定抵押權。惟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準此,系爭房屋既因執行拍賣程序已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即因該拍賣而消滅。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又未經登記,非執行法院所得知悉,其執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抗辯未受通知參與分配,法定抵押權尚不因此而消滅云云,自非有據。
是上訴人再執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屋)裁定,聲請高雄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備位之訴部分無庸再予審酌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必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已明揭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拍定人或承受人)聲明願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倘不符上述例外情形,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完全所有權。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 即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 如債權人未自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查悉,致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始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此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目的不同,不能因其未參與分配,即謂原有之擔保物權(抵押權)依然存在。
原判決以系爭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非執行法院所知悉, 認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已因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八八三 號事件強制執行拍賣而消滅,依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於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一八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 嗣其法定抵押權因前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消滅後,再執成立在前之該四一八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可言。不論上訴人曾否出具切結書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 對原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無礙本件結論之論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5 期 901-905 頁
- 強制執行法 第 14、34、98 條(89.02.02)
- 民法 第 112、513 條(96.05.23)
-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81 條(96.03.21)
#不動產持分買賣-高仕不動產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不動產產權疑難件#0912-913923高仕陳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