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08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倪 0 鳳

訴訟代理人 吳 振 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 0 枝 倪 0 萬 倪 0 山 倪 0 玉 倪 0 銘 倪 0 智 倪梁0花 倪 0 倫 倪 0玲 倪 0 芬 倪 0 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 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倪0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伊及被上訴人倪0萬、倪0枝、倪0山、倪0興、倪0銘、倪0智、倪0玉,與訴外人倪0盆、倪0益、倪0次、倪0春共同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嗣倪0盆、 倪0益、倪0春、倪0次(下稱倪0盆等四人)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前先後死亡;倪0益並無子女,倪0春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倪梁0花、倪0芬、倪0倫、倪0玲( 下稱倪梁0花等四人)係倪0次之全體繼承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遺產。倪0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因倪0盆等四人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 ,尚未由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以一訴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全體或倪梁0花、倪0芬、倪0倫、倪0玲、倪0萬、倪0枝、倪0山、倪0興、倪0銘、倪0智各就再轉被繼承人倪0盆等四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被上訴人倪0枝則以:

倪0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將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贈與伊,倪0益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應由伊單獨取得;伊父母死亡後,因上訴人拒絕支付喪葬費用,若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對全體繼承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原審以:

訴外人倪0旺與其配偶倪0盆生前育有倪0益(長子) 、倪0次(次子)、倪0春(三子)、倪0萬(四子)、倪0枝 (五子)、倪0山(六子)、倪0興(七子)、倪0銘(八子) 、倪0智(長女)、倪0玉(次女)、倪0鳳(三女)。

倪0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嗣倪0盆、倪0益、倪0春、倪0次依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七 年八月五日、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

倪0益並無子女,倪0春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倪0次之繼承人則係被上訴人倪梁0花等四人,有卷附之相關文件可證。

查兩造為倪0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就再轉被繼承人倪0盆等四人繼承自倪0旺之系爭遺產部分,原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且兩造均係本國人並設有戶籍,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情形,其訴請被上訴人就再轉被繼承人倪0盆等四人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倪0旺死亡後,系爭遺產固由倪0盆、倪0益、倪0次、倪0春 、倪0萬、倪0枝、倪0山、倪0興、倪0銘、倪0智、倪0玉 、倪0鳳辦妥繼承登記,然於系爭遺產分割前,倪0盆等四人已先後死亡,其等繼承人就倪0盆等四人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亦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 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兩造係訴外人倪0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係本國人並設有戶籍,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情形,其就再轉被繼承人倪0盆等四人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既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其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駁回通知書,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9 期 157-1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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