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133 號 民事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代位權人固有代位債務人受領給付之權,且須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 若無須債務人受領行為或代位權人並未代位行使受領權時,尚無就代位受領為適當表明之必要。

上 訴 人 林0仁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二二二-二號

被 上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 設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郵政九○六一七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黃幸強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二一○之一號土地,面積○‧ 一六八三公頃,於七十八年地籍圖重測後,成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四號 ,面積○‧一五九九‧七八公頃,及同小段三八五號,面積○‧○○三二公頃土地二 筆,原屬訴外人吳0茂所有。吳0茂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九千元,將上開土地出賣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依「 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逕將該土地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但上開簡化規定,施行期限至六十三年九月底屆滿, 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代位吳0茂請求除去其侵害。又吳0茂之繼承人吳0利於七十五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發還未果後,即未再有任何催索,顯已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法行使代位權,誠屬正當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間,向吳0茂價購,作為工兵學校用地,價金已由吳0茂領訖。惟因當時價購土地很多,部分土地移轉證件不全,乃全部報奉行政院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四十四內字第一七六號令核准徵收,地價補償費已由吳0茂收訖,隨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作為工兵學校校址。且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已登記為國有,並無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代位吳0茂行使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之程序或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訴訟解決,不得向司法機關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上訴人起訴時 ,陳明代位已死亡之吳0茂行使權利,固有未合,但在原審已改稱代位吳0茂之繼承人吳0利行使,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毋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又上訴人並非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或補償金之發給時間、數額等事項有所爭執,而係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無論係價購或徵收,均於法不合,應回復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核其性質,係求為私權之保護,並非對行政處分之不服,應屬民事訴訟之範圍 ,本件訴訟,在程序上尚無不合。

其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之法理相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上訴人在第一審代位吳0茂(已更正為吳0利)起訴,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六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內湖字第二九五一號收件,就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三八四地號,面積○‧一五九九‧七八公頃及同小段三八五地號,面積○‧ ○○三二公頃土地,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並未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

依上開判例意旨,與代位權行使之法理不符,其訴顯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代位權人固有代位債務人受領給付之權,且須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若無須債務人受領行為或代位權人並未代位行使受領權時,尚無就代位受領為適當表明之必要。

本件上訴人僅代位行使債務人吳0利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吳0利或上訴人,該權利之行使,並無須債務人吳0利任何受領行為,亦無須被上訴人任何交付行為,上訴人更無代位吳0利受領之意思 ,則上訴人應無表明如何代位受領之必要。原審不察,未就本件為實體上之審究,遽以上揭理由,改判上訴人敗訴,自難以昭折服。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 期 518-5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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