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涉抵押權人具領徵收補償費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500046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辦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涉抵押權人具領徵收補償費疑義
主 旨:關於函詢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涉抵押權人具領徵收補償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0950008592 號函。
二、按抵押之土地被公用徵收,該徵收補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部86 年 7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25175 號函參照),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6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及民法第 881 條但書規定:「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本件徵收補償金之款額計算,原應由當事人自行按各抵押權人之債權,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已無受分配之可能,經通知而不參加協議,應可依前順位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之結果代為清償,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後順位之抵押權人。 貴部研處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6、36 條(91.12.11)
- 民法 第 881 條(91.06.26)
#不動產買賣-高仕不動產
#土地徵收#公設地#持分不動產#0912-913923高仕陳總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