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登記者,抵押權人行蹤不明或拒不會同領權徵收地價補償費時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決字第 0251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登記者,抵押權人行蹤不明或拒不會同領權徵收地價補償費時疑義

全文內容:

抵押之土地被公用徵收,參諸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應認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即抵押權人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代為補償,其餘款始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三月十一日 (80) 廳民二字第○二六二號 函意旨參照) 。

本件對於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登記者,抵押權人行蹤不明或拒不會同領權徵收地價補償費時,依上開說明意旨,似宜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扣除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依法提存代為補償後,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貴部來函說明二之作法,本部 敬表同意。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四) 下 (92年6月版) 第 230、747 頁

 


相關法條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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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函釋(示意圖)

徵收(示意照)

土地使用補償費(示意圖)

代位權(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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