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遭查封之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已遭查封之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 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揆其立法意旨僅在限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任意處分其依法享有之權益致妨害強制執行之成果,倘若執行之標的物另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並無禁止該權利人合法行使其權利,故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經法院查封後,僅執行債務人不得任意毀損查封之房屋,至於土地之所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並於判決確定後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達成拆屋還地之目的,蓋查封之房屋如無合法權源占用他人所有土地,其終局既須拆除,且土地所有人本於物權之作用,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無論將來由何人拍定取得該查封房屋之所有權,仍為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與第三人本於債權之關係訴請移轉登記,房屋一經查封即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尚有不同,初無限制土地所有人於查封撤銷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況且,倘認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一經查封,土地所有人即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則往往形成無權占用人勾串第三人,假查封、扣押之名,行無權占用之實,形成社會不公平之現象,殊非上開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旨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投簡字第 284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741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13 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準用之。蓋執行債務人對所有之不動產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惟不動產如經債務人處分,執行法院將無法達到實施拍賣,以拍賣價金清償債權之目的,故有先實施查封,以剝奪債務人之處分權,阻 其處分之必要。因此,債務人之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之處分權已被剝奪,債務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已喪失處分權能,是債務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既均已因執行法院查封而遭剝 奪,而「拆除」乃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債務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建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37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 字第 1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結論採甲說(肯定說)。

理由如下:

按所有權人對所有物之處分權,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前者係就物為物質上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 、以麥製麵等;後者係就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 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設定地上權等。是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又不動產之查封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等語, 係在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自該法文例示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之移轉、設定負擔之法律行為,應指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之「法律上之處分權」,而未及於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況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所為之法律行為,要僅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相對無效而已,而非絕對無效,自無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債務人(查封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之效 力。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投簡字第 284 號判決要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 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2642 號判例參照);又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 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排除國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對該不動產所 為之行政處分。故違章建築雖經法院查封,行政機關如認該違章建築應於拆除,仍可 本其行政權之作用,予以拆除勿庸函請法院予以啟封。惟拆除後,因執行標的物已失其存在,法院自不得繼續執行,應命債權人查報其他財產,以供執行(司法院 72 年 4 月 13 日(72)廳民二字第 0252 號函示參照)。是基於同一旨趣,查封之效力僅 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自不能因此而阻礙所 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

資料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741 號判決要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固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揆其立法意旨僅在限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任意處分其依法享有之權 益致妨害強制執行之成果,倘若執行之標的物另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並無禁止該權利人合法行使其權利,故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經法院查封後,僅執行債務人不得任意毀損查封之房屋,至於土地之所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法院拆屋 還地,並於判決確定後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達成拆屋還地之目的,蓋查封之房屋如無合法權源占用他人所有土地,其終局既須拆除,且土地所有人本於物權之作用 ,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無論將來由何人拍定取得該查封房屋之所有權,仍為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與第三人本於債權之關係訴請移轉登記,房屋一經 查封即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尚有不同,初無限制土地所有人於查封撤銷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況且,倘認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一經查封,土地所有人即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則往往形成無權占用人勾串第三人,假查封、扣押之名,行無權 占用之實,形成社會不公平之現象,殊非上開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旨意。

資料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判決要旨: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鄭○○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169、170 地號土地已無正當權源,自屬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鄭○○雖以系爭建物現由本院查封、系爭附屬設備亦經本院查封中,並已為動產擔保登記,被告鄭○○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設備已無處分權能,原告訴請被告鄭○○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附屬設備,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實施查封後,債務人 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是查封之效力,應僅係在禁止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 處分,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2642 號、69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判例意旨自明。是被告鄭○○前開所辯,為無足採。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96 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鄭○○雖以系爭建物現由原法院查封、系爭附屬設備亦經原法院查封中,並已為動產擔保登記,上訴人鄭○○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設備已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鄭○○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附屬設備,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 惟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2642 號、69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判例參照)。是查封之效力,應僅係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之請求。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6 號判決要旨:

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51 條第 2 項固有明文,其查封的效力係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禁止債務人之債權人主張其權利,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參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2642 號、69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而系爭建物雖經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先此敘明。

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9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57-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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