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3075 號

案由摘要: 地上權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系爭土地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原告之父謝0死亡以前,為原告之父謝0所有,縱如原告之主張其自五十三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搭蓋房屋,能否謂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非無可疑,原告果如有此意思,為何不於其父死亡之前,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從而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五十三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顯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32 條 (86.06.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所明定。又按「依第四十七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 (二) 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 五)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內政部八十一年 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九三二號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三、 (二) 、 (五) 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民國五十三年起和平繼續占有座落彰化縣鹿港鎮項0婆段第六一五之二、 六一五之三地號土地至今,而檢附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房屋稅籍設立證明、戶籍謄本、電費收據等證據,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惟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0係原告之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辦繼承,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十人繼承,同年九月四日嗣又因贈與由各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共有人謝0取得全部所有權。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謝0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現所有權人謝0欽,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繼承及移轉登記之書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由此足證,系爭土地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原告之父謝0死亡以前,為原告之父謝0所有,縱如原告之主張其自五十三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搭蓋房屋,能否謂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非無可疑 ,原告果如有此意思,為何不於其父死亡之前,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從而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五十三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顯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 又系爭土地於其父謝0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取得分別共有權。

則其占有與其取得持分所有權部分因混合而消滅,原告又如何劃分在他共有土地上占有部分,得以時效取得申辦地上權登記,亦有可疑。再至七十五年九月四日原告將其在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贈有人謝0,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原告自斯時起始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其占有時效,應自贈與日開始計算,迄今尚未屆滿十年或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 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十條之規定,亦尚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是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法即有未合。

被告 機關否准非全以此理由,惟其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所引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原告既不能證明自占有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或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謝0為 住台灣省彰化縣鹿0鎮頭0里二鄰頭0巷二十六號

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八四府訴一字第一五六四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民國五十三年起和平繼續占有座落彰化縣鹿港鎮 ○○○段第六一五之二、六一五之三地號土地至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檢附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房屋稅籍設立證明、戶籍謄本、電費收據等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不准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依內政部頒布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項 :「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第二點: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惟查依該審查要點所示,應係指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時,其占有土地正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至於請求登記之前占有土地是否屬於耕地並無審查之理,詎再訴願機關竟認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前為耕地,是其占有時效應自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算,蓋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取得時效地上權登記之時既已更為建地多時,是其初時占有土地為耕地之瑕疵自業已補正,要無自五十三年占有之始至六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此段期間內占有時效不予計算之理,且原告申請之時該土地既已為建地,亦理應無 適用前開審查要點之餘地,是再訴願決定理由顯有疏失。

況民法並未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土地作此限制,該審查要點為位階低於民法之子法,此限制規定顯有違母法之規定;又時效取得之制度設計乃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之安定,是既屬人民之合法保障權利,即不應隨意剝奪,若有必要亦應制訂法律限制,而該審查要點僅為一行政命令,未經三讀立法程序即隨意剝奪人民權利,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而應為無效,是自無適用此審查要點之理。

次按,至土地共有人之一對共 有土地可否依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參照實務上認為共有人之一可對共有物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旨,自應肯認之,此並有以下之解釋文及判例足稽:

㈠、院字第二六九九號「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皆得依民法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單獨所有權。」

㈡、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

謂:「 取得時效係於他人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在自己物上固無取得時效之可言,惟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人之意思占有公同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此項判例之見解,對不動產之分別共有及動產之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均有適用餘地。

㈢、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

判例:「占有人占有訟爭田產之初,縱係基於共有之關係,然嗣後如可認其已變為以 獨有之意思而占有,則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外為他人之不動產,若其占有具備民 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要件,並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相符,不得謂未取得單獨所有權。」。

是共有人可依取得時效規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 十九條規定,則依相同意旨,自應認共有人之一亦可因時效而取得共有物之地上權, 故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曾為共有人之一,不能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遽以維持,即顯有違誤失平, 為此敬祈鈞院明鑒,准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0係為原告之父,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收件二八七八號申辦繼承,由原告等十人繼承,同年九月四日收件三九五六號申辦因贈與由共有人之一謝0取得全部 ,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收件六○三六號申辦買賣移轉於現所有權人:謝0欽此由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內容可稽,足證原告曾為共有人之一,且繼承之前(即七十五 年以前)土地為其父所有,與地上權所謂「他人之土地」有間。則原告主張占有之時效已完成便有疑問,故揆諸首揭法條暨要點之規定核無不當。故訴之主張顯為無理由 。

三、又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始解除農業用地,原告主張五十三年占 有,依當時之土地為農業用地,自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之耕地,被告依前項規定駁回其申請應屬適法。又原告於證明書詳載於民國五十三年以建築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並繼續使用至今,其申請既以建築為目的依所檢附於占有當時五十三年之房屋課稅情形證明僅載有三十六坪與所申請約三百坪相差其遠,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測繪位置圖自屬適法,並無不當。

訴之主張顯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法有憑,並無不當。謹請駁回其訴訟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   

理 由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所明定。又按「依第四十七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㈡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㈤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 第八一七九三二號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三㈡、㈤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民國五十三年起和平繼續占有座落彰化縣鹿港鎮○ ○○段第六一五之二、六一五之三地號土地至今,而檢附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房屋稅籍設立證明、戶籍謄本、電費收據等證據,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惟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0係原告之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死亡,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辦繼承,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十人繼承,同年九月四日嗣又因贈與由各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共有人謝0取得全部所有權。

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謝0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現所有權人謝0欽,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繼承及移轉登記之書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

由此足證,系爭土地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原告之父謝0死亡以前,為原告之父謝0所有,縱如原告之主張其自五十三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搭蓋房屋,能否謂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非無可疑,原告果如有此意思,為何不於其父死亡之前,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從而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自五十三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顯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又系爭土地於其父謝0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 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取得分別共有權。

則其占有與其取得持分所有權部分因混合而消滅,原告又如何劃分在他共有土地上占有部分,得以時效取得申辦地上權登記,亦有可疑。再至七十五年九月四日原告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共有人謝0,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原告自斯時起始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其占有時效,應自贈與日開始計算,迄今尚未屆滿十年或二 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十條之規定,亦尚未 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是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機關否准非全以此理由,惟其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所引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原告既不能證明自占有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或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 ,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陳 聯 歡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5 輯 1305-13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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