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第 7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優先承買權, 並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 5 日。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8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甲社區坐落之土地共 28 筆,其中 5 筆為本社區(共 200 戶)之法定空地,其餘 23 筆土地為本社區其中 150 戶分別坐落之建築地面,28 筆土地合併拍定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第 7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優先承買權, 並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 5 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 15 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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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出賣時部分土地租地建屋承租人就承租部分之土地面積行使優先購買權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乙為 A 建地所有權人,與甲就該土地內 B 部分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承租後,甲於 B 部分土地建屋使用。數年後,乙將 A 建地整筆全部出售予丙,甲欲以基地承租人之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試問:甲得否僅就其承租 B 部分之土地面積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不須以乙、丙買賣之同一條件就整筆全部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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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邱 *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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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定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2 號問題(一)審查意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拍定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既有爭執,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 ,若執行法院仍通知其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縱勝訴之原拍定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惟恐造成原拍定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此亦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故執行法院得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 第 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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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予該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亦為承租人)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4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部分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予該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亦為承租人),涉及優先購買權等事項而有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2條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彰化縣政府函為部分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予該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亦為承租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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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無土地法第104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7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
座談日期: |
民國 97 年 00 月 00 日 |
座談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
相關法條: |
|
要 旨: |
土地查封時,其上未存在建物,待土地執行完畢後,方有土地承租人出面
主張該筆土地上原本有其所建造之建築物存在,後因故滅失,且提出租地建屋契約、房屋稅繳納書等相關證據證明其為承租人,並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有基地優先購買權。行政執行處應否准許之? |
提案 三:執行處拍賣義務人所有一筆土地,該筆土地上查封時未有建物存在,嗣該
筆土地經執行處拍出,有租地建屋之人具狀主張該拍定基地上建物於查封
前因故滅失,並提出租地建屋契約租賃期間尚未屆滿、房屋稅籍繳款書、
合法建物等証明,依土地法第 104 條就執行標的物聲請准予優先購買,
執行處應否准許?(提案機關:高雄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否定說
土地法 104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
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
購買權,旨在使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
並杜紛爭。依照上開土地法為加強保護基地承租人地位所設規定之
目的解釋,行使該條先買權之人,應於基地出賣時,基地上存有房
屋且屬於承租人所有者為限,出賣時基地上已無建屋,使基地上之
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之目的應已不存在;又執行
程序中優先購買之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優先購買,引致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此有所爭執時,執行法院就其准予優先購買之執行行為
究竟是否合於程式,例如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提出資格證明(如
拍賣公告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即應提出地上權他項證明書、或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是否表示優先購買意思等事項予以審認,但無
庸就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確具備優先購買資格(如優先購買人之
地上權是否生效之爭執)進行實體審認(95 年度台抗字第 180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執行處判斷是否具備優先承買權人之身分
基準時點係以拍定時為準(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準此,執行處於基地拍定時對執行標的物主張優先購買權人應祇形
式上判斷主張先買權人是否為基地上存在房屋之所有者及契約是否
為租地建屋契約等資格證明,無法就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實體審認
,本件拍定時基地上既無房屋,縱租地建屋契約尚未消滅,旨在使
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目的應不存在,執
行處應不准於行使優先購買權。
乙說:肯定說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分為民法第 426 條之 2、土地法第 104 條所明定
。前開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
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
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按租地所建之房屋,
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乃得申請重
建,且其申請重建之房屋,除契約別有約定,從其約定外,不問是
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附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
51.03.19 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51 台上字 2987 號判例參照
)。而租地建屋之房屋事後因故滅失亦不構成土地法第 103 條出
租人收回基地即建築房屋基地租用契約消滅之情形。準此以觀,租
地建物於建造完成後因故滅失,其租地建屋契約尚未歸於消滅,承
租人亦可重建,縱承租人之租賃權,於租賃期間並不因租賃物所有
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惟租賃關係
消滅,勢必釀成拆屋還地之結果。本件情形,應無排除土地法第
104 條之適用,執行處應准於行使優先購買權。
初步研討結果:
採肯定說。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房屋與基地同歸一人所有,以謀求法律關係之
單純化,防杜當事人間之紛爭,並盡房屋利用之經濟效益,以避免租賃關
係消滅後,房屋所有人因無使用土地權限必須拆屋還地,有違房屋利用之
經濟效用;從而,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5 年臺上字第 530 號判例、司法院 79 年 2
月 5 日(79)廳民一字第 88 號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法律問題
審核意見函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土地於查封時已無房屋,原租地建屋
人即令原租地建屋之契約未屆滿,應無從主張土地法第 104 條之優先購
買權,似以採甲說(否定說)為當。
研討結論:依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通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7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
#土地買賣-高仕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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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重上字第435號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101年12月11日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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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5 條第 5 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分離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基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 34-1 條第 4 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競合時,何者應予優先適用之疑義
發文單位: |
法務部 |
發文字號: |
法律字第 0999039670 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
相關法條: |
|
要 旨: |
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5 條第 5 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分
離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基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 34-1 條第
4 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競合時,何者應予優先適用之疑義 |
主 旨:貴署函報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專有部分分離出賣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該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共有
人之優先承買權何者優先適用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
知所屬。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9 月 1 日行執一字第 0996000420 號函。
二、按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
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是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爰予明定,俾供遵循。又依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
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
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
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
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同條第 5 項復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
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利。」上開條文乃係為解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有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分別
設定負擔之情形時,特明定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欠缺或不足者之
其他區分所有人,以及專有部分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其他基地所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俾貫徹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
立法意旨。
三、次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係為
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
以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
字第 562 號解釋、最高法院 72 年台抗字第 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所定優先承買權與上開土地法
優先承買權均屬債權之效力,惟二者競合時,何者應予優先不無疑義
,鑒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專有部分所有
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如不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將造成該專有部分之所
有人須俟基地共有人拋棄始得優先承買,實務執行上顯有困難,且不
能達到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爰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8 條之 5 第 3 項後段明定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四、至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基地所有人
之優先承買權利,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5 項後段並
未明定優先於其他共有人,稽其立法過程並非有意省略(本部民法修
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會議資料(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彙
編(36)上,第 348 頁至第 474 頁參照),惟考量此際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之優先氶買權解釋上縱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仍不能貫徹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故應認上開土地法
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優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5 項
之優先氶買權,始能達到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
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417-420 頁 |
#共有物#持分房屋#持分土地#公設地#危老重建#平價購屋#0912-913923高仕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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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優先承買權白話說!一次弄懂買賣持份不動產,優先承買流程
一、優先承買權是什麼?
承買權就是由法律規定優先於其他承買人而先買之權力。因此房地買賣時,一定要查明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否則出賣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至有導致買賣契約無效的危險 。
二、誰有優先承買權?
1.不動產共有人
2.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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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0 號 民事
案由摘要: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雖有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規定,但同意處分之共有 人縱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尚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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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共有A、B土地;乙、丙共有C土地;今乙出售A、B、C土地予丁;甲經通知後僅就A、B土地部分為優先承購並言明拒絕購買C土地應有部分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乙二人共有 A、B 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乙另與丙共有 C 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將其就 A、B、C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出售予丁,買賣價金各為 30 萬、40 萬、50 萬元,甲經通知後,僅就 A、B 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買賣價金 70 萬元部分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並言明拒絕購買 C 土地應有部分,試問甲是否已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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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47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 4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其立法意旨在於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 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此與金錢債務或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全部,尚屬有間, 自難謂此際公同共有人對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購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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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通知函送達效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度署聲議字第 28 號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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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柯0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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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22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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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宮0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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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2 年度上字第 36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張0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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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3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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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88 號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基地出賣時蓋有之該房屋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訂立租約時,係約定以在土地上有房屋(建築物)為目的,即不因該房屋嗣後被拆除而影響其原本已取得之優先購買權,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之旨意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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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即無土地法104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6 日
決議: 決議:採甲說。
甲說 (否定說) :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號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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