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定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2 號問題(一)審查意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拍定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既有爭執,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 ,若執行法院仍通知其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縱勝訴之原拍定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惟恐造成原拍定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此亦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故執行法院得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 第 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義務人所有,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義務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於其上興建廠房,依法於系爭土地出賣時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惟拍定人否認異議人之優先承買權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行政執行分署爰通知異議人暫緩繳交不動產之拍賣價金,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 ,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尚無不合。
異議人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爭議,核屬實體事項,該爭議事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 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7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丙○○、丁○○、戊○○、己○○、庚○○、辛○○滯 納贈與稅及遺產稅,對本署臺中分署 94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3519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中執辛 94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35199 號函, 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之一丁○○(下稱丁○○)所有臺中市○○區○○段 6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分署公開拍賣,並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1, 242 萬 9,600 元出價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得標。異議人就系爭土地與辛○○訂有租約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依土地法第 104 條及民法第 426 條之2 規定, 系爭土地出賣時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
臺中分署通知異議人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0 月 11 日以書面向臺中分署表示 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嗣臺中分署竟以拍定人否認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並已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等為由,以 101 年 10 月 18 日中執辛 94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35199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暫緩繳交不動產之拍賣價金,顯侵害異議人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 、丙○○、丁○○、戊○○、己○○、庚○○、辛○○滯納贈與稅及遺產稅,陸 續於 94 年 3 月間、94 年 6 月間及 95 年 3 月間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 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系爭土地 經查封、鑑價等程序後,臺中分署以 101 年 9 月 12 日中執辛 94 年贈稅執 特專字第 00035199 號公告,定於 101 年 10 月 2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 。第三人子○○、丑○○(以下合稱拍定人)以 1,242 萬 9,600 元出價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臺中分署承辦行政執行官當場宣布由拍定人得標,並告知因本件尚待優先權人決定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拍定人繳納尾款或退款日期將另行通知。
臺中分署以 101 年 10 月 3 日中執辛 94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35199 號函通知異議人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異議人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以書面向臺中分署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嗣臺中分署以 101 年 10 月 15 日中執辛 94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035199 號函命異議人於 7日內繳清價金 1,242 萬 9,600 元,逾期未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拍定人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不符合土地法第 104 條之規定,請求臺中分署撤銷異議人優先承買權云云,並提出其已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異議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 之證明資料,臺中分署爰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暫緩繳交不動產拍賣價金。異議人 不服,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臺中分 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
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2 號問題(一)審查意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 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拍定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既有爭執, 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若執行法院仍通知其繳款,並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縱勝訴之原拍定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惟恐造成原拍定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此亦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故執行法院得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 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 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丁○○所有,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丁○○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並於其上興建廠房,依法於系爭土地出賣時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 惟拍定人否認異議人之優先承買權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此有各該申請書、聲明異議狀及提起訴訟之證明資料附於臺中分署執行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中分署爰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暫緩繳交不動產之拍賣價金,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尚無不合 。
異議人就臺中分署拍賣丁○○所有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爭議,核屬實體事項,並非本署及臺中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284-2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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