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共有A、B土地;乙、丙共有C土地;今乙出售A、B、C土地予丁;甲經通知後僅就A、B土地部分為優先承購並言明拒絕購買C土地應有部分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乙二人共有 A、B 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乙另與丙共有 C 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將其就 A、B、C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出售予丁,買賣價金各為 30 萬、40 萬、50 萬元,甲經通知後,僅就 A、B 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買賣價金 70 萬元部分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並言明拒絕購買 C 土地應有部分,試問甲是否已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購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乃共有人之法定優先承購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且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購之買賣內容,其價金應為「同一價格」,而非「同 一條件」,此對照同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07 條第 1 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均係規定以「同樣條件」、「賣典條件 」為優先承買要件之文義可明(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39 號、97 年度台抗字第 602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337 號裁判參照)。
(二)再「一物一權」乃物權法之基本原則,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應係分別存在個別之共有物上,參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優先承購權之規定目的在減化共有人數、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效用等意旨 ,如強令甲須 C 地應有部分合併行使優先承購權,非但就 C 地共有關係之簡化、效能利用無所助益,反而剝奪丙就 C 地之優先承購權,並對甲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出賣人將得以併賣其他非共有標的之方式,阻礙優先承購權人之行使自由,是有關優先承購權之行使要件,仍應回歸法條文義,以 「同一價格」定之。
甲為 A、B 土地之共有人,其既願以同一價格 70 萬元承購 A、B 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已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之行使要件,應認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乙說:否定說。
(一)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 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 裁判參照)。
(二)乙與丁約定之買賣條件係將 A、B、C 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買賣, 惟甲於就 A、B 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表明拒絕買受 C 地, 顯然對於乙、丁間契約所定之一切條件並非均表接受,亦非按乙 、丁間所訂契約之同樣條件,請求與乙訂立買賣契約,自難認其 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之優先承購權。
(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既須在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件為何當然應依買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則於乙、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之交易條件為 A、B、C 等三筆土地一併買賣時,甲行使優先購買權亦須以相同條件行之,因買賣契約單價之高低,本與出售之條件息息相關,相同之標的物,依不同之條件出售,其價格即可能有異,則土地之買賣,自不得將買賣之條件與土地之單價分離。
更甚者, 出售之條件亦同時影響出賣及購買之意願,倘變更出售之條件, 共有人未必仍有出售之意思,買受人亦未必願意購買,破壞買賣雙方主觀上所認定之均衡,且有礙於共有物之流通。
再本件 A、 B、C 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一起買賣,乃買賣雙方成立之「買賣條 件」,甲就 C 地應有部分,係因必須依相同買賣條件而附帶購買之,並非就 C 地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丙於受通知後,亦得行使其優先承購權(惟須就 A、B 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購買),自不生侵害丙優先承購權之問題。
丙說:折衷說。
(一)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整體之開發及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且為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是就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是否須連同共有物外之其他標的合併購買一節,宜參照上述立法理由斟酌個案是否符合「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為斷。
(二)如買賣契約之數宗標的具有開發利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如 C 土地須經 A、B 土地始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或 A、B、C 三筆土地相鄰,整體出售經濟效益較高),倘令甲得僅購買 A、B 土地,出賣人將無法以同一價格再出賣 C 地,且有礙於 A、B 、C 三筆土地之開發利用,自不宜將買賣標的物割裂為二,甲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時,應合併購買 C 地應有部分,方與土地法之立法目的相符。
(三)如買賣標的之數宗標的物於開發利用上無一體性,而可個別單獨利用時(如 A、B 土地相鄰,C 土地則位於數公里外),應使甲得單獨就 A、B 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否則乙得藉由其經濟上之優勢,以合併出售甲無使用需求之非共有 C 土地,變相限制甲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對甲誠屬不公。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肯定說)。
乙說所引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判例:其要旨在於指明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效力,該判例與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判決,雖提及「同樣條件」,但前揭判例為單筆土地之買賣、前揭二判決之優先購買權人為全部出賣土地的共有人,僅擇部分共有土地優先購買,事實與本提案設題不同。
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實到 71 人,採甲說 7 票,採丙說 56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18 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53-158 頁
- 土地法 第 34-1、104、107 條(100.06.15)
- 民法 第 818、820 條(1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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