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9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地上權人之補償權利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收買建築物之權,雖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惟具有債權請求權之性質,一經地上權人行使權利,土地所有人 即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98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 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 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至出租人僅就定期租賃原已具有之法律效果為重申之約定,尚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共有農舍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能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20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已明揭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拍定人或承受人)聲明願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倘不符上述例外情形,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完全所有權。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即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未自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查悉,致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始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此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目的不同,不能因其未參與分配,即謂原有之擔保物權(抵押權)依然存在。
※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08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承受權,係為保障擔保物提供人之求償權而設,須擔保物提供人對債務人有求償權,始發生承受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1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亦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依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規定,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98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成立區分所有權,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 ,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修正前民法第 799 條前段 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依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規定,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裁判字號: 85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94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66 頁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7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48、392 頁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
裁判字號: 85 年台上字第 4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23、425、440 頁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7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 ,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惟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
★損害賠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35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又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利客體,建物所有人如同為座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其使用之土地,苟超出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者,亦不能認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其餘建物部分係無權使用 ,僅能就超出行使權利比例範圍,依相關法律關係資以解決。
※交還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2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23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328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 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 「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7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塗銷地上權登記(返還土地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有權之形態雖有單獨所有及共有二類 ;共有又區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形態,其權利之行使與內部法律關係、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容有不同,然就其外部性質而言,均係就特定物或權利,享有所有權之形態,自有前開條文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4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者外,得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該條例第 3 條第 4、5 款、第 7 條、第 16 條第 2 項、第 58 條之規定甚明;惟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 9 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該條例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有違反,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