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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不動產相關)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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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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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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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7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共有人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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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回復登記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回復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 1168 條固規定各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分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同法第 1169 條明定各繼承人對於分得債權之繼承人,就分割時,或停止條件債權或未到清償期債權於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與民法第 352 條規定出賣人除有特別約定外, 不負債務人支付能力擔保責任者不同,為出賣人所無之擔保責任,乃在遺產分割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故明定各繼承人應就債務人支付能力負法定賠償擔保責任,俾補償他繼承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而他繼承人分得之債權既可因此法定方式獲得補償,自無許他繼承人未循該法定方式尋求補償未果前,即逕以分割所得債權之債務人欠缺支付能力為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分割契約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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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交還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 ,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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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133 號 民事

案由摘要: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代位權人固有代位債務人受領給付之權,且須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 若無須債務人受領行為或代位權人並未代位行使受領權時,尚無就代位受領為適當表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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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交還土地(最高法院100台上463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 ,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 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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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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