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鄞0薰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0呈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父鄞0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 。被上訴人以其對鄞0業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伊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鄞0俊、鄞0賓、鄞0惠、鄞0麗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九四五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執以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台北地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核發北院隆九五執 荒字第二九○六二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竟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六八○○分之五八○ ,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 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一○七一八○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鄞0賓、鄞0煌、鄞0惠、鄞0麗已向台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依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系爭不動產非鄞0業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鄞0業於六十三年間購買而登記於其配偶鄞張0秀名下,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0文,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鄞0業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未呈報限定繼承,非鄞0業之限定繼承人,且上訴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伊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鄞0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鄞0賓、鄞0煌、 鄞0惠、鄞0麗向台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繼更字第三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以其對鄞0業有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 、鄞0俊、鄞0賓、鄞0惠、鄞0麗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執以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台北地院乃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之外婆張陳0綢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 ,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之母鄞張0秀名下,難認系爭土地係鄞張0秀以繼承自張陳0綢之土地遭徵收之補償款所購買,而屬鄞張0秀之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屬鄞0業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0文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出具承諾同意書,記載:「本人只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0業先生座落於○○路○段○○○號○○大廈十四樓B套房一戶,過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往後如須變更產權過戶或銀行借貸,無條件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關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益見系爭不動產係鄞0業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上訴人係鄞0業繼承人之一,不論其應有部分若干,均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雖僅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 ,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原審既認系爭不動產係鄞0業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鄞0業已死亡,鄞0俊等人為其繼承人,則於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鄞0業之繼承人前,能否謂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6 期 174-178 頁
- 土地法 第 43 條(100.06.15)
- 民事訴訟法 第 477、478 條(102.05.08)
- 民法 第 1017 條(89.04.26)
- 民法 第 1154、1163 條(101.12.26)
- 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1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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